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九龍百葉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龍公司)、甲○○○及羽傑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羽傑公司)等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台中市新義五巷十一之五號,查封前開羽傑公司所有之塑膠射出機三台及其他九龍公司所有之動產(該次查封,本院民事執行處誤以為全部動產均係九龍公司所有;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亦誤載為九龍公司所有),詎甲○○○竟意圖損害乙○○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至五時許,將上開塑膠射出機搬離查封保管場所,而載運至台中市○○街○段○○○巷○○號隱匿之,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致損害債權人債權之實現。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依法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五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之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又連帶債務人之財產雖為債權人之總擔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總財產,均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債權人乙○○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七號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六三九號確定判決等對被告及案外人林麗香、羽傑公司、九龍公司為強制執行,其中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令被告與羽傑公司應連帶給付乙○○十萬元,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以被告對於連帶債務人羽傑公司所有之塑膠射出機為隱匿,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隱匿前開動產,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前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二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毀損債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