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擔任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餘公司)之副總經理兼任經理,負責綜理慶餘公司所承作有關建築及土木工程之相關業務,慶餘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承攬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二工處)在臺中縣烏日鄉之「一二七線一六K+○四○溪南橋改建工程」(下稱新溪南橋工程)。詎丙○○明知公路局二工處委託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矗公司)所設計規畫關於新溪南橋工程引道下部結構設計,橋柱P2柱頂圓形箍筋之對向搭接長度應為六十五公分、P3橋柱分叉斜柱上之箍筋應係以垂直柱心斜向方式排列,且依當時施工規範規定,圓型箍筋應以一百三十五度彎鉤錨錠處理,竟為減省工料及施工方便,未依偉矗公司所繪製之原設計圖說施工,而有下列諸項嚴重違反建築設計成規及偷工減料之情形:
(一)引道下部結構橋柱P2柱頂圓形箍筋,將原設計圖所設計長度六十五公分之對向搭接,擅自縮減為二十六公分,造成箍筋握裹能力不足而無抗剪能力。並省略圓型箍筋之彎鉤錨錠處理。
(二)P2橋柱灌漿後,於橋面板二次灌漿前未將該粉層打除,造成P2橋柱上方與橋面板交接處有厚達數公分之粉層,肇致降低橋柱承載力。
(三)P3橋柱分叉斜柱心斜向方式排列,改以平行地表方式排列。由於丙○○採用與鋼筋、混凝土工程部分無涉之簡略現場施工圖,交由不知情之慶餘公司現場施作監造人員乙○○、甲○○及小包商陳錦德等人據以施作,嚴重違反建築術規則,並於承攬本項建築工程於施工時之偷工減料,使該橋樑潛藏有遇震受損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在北緯二三點八五度、東經一二0點七八度(即在日月潭西偏南十二點五公里處)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大地震),上開位於台中縣烏日鄉縣之新溪南橋亦因前述之設計嚴重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施工中偷工減料造成箍筋握裹能力不足而無抗剪能力等施工瑕疵,而發生:(1)簡支分叉雙斜柱於支承下方產生垂直劈裂寬度約一公分之裂縫。(2)P3橋柱上方之伸縮滾軸支承之下鈑,因垂直地震力之拉拔作用發生錨錠失敗。(3)P3橋柱上橋面版伸縮縫有碰撞被拉開十公分。(4)引道下部結構之橋柱P2柱頂與橋面版交接處之混凝土保護層約四十公分之剝落等嚴重損害,致使交通中斷,對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足以發生實害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係以:(1)上開「新溪南橋工程」係由公路局二工處委請偉矗公司設計規劃,並發包予慶餘公司施工,被告丙○○當時係擔任慶餘公司之經理,負責採購、發包及督導該工程之施作進度之事實,除有被告之自白之外,並有慶餘公司之薪資清冊影本、慶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新溪南橋工程」於九二一大地震中發生橋柱龜裂、橋柱上方支承損壞並混凝土保護層剝落之事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赴現場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七幀附卷足憑。(2)被告雖辯稱該工程係由工地主任及專案副理全權負責,並非由其實際監督施作等情。惟經證人甲○○即原慶餘公司專案副理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受雇於慶餘公司,當時慶餘公司已承包新溪南橋工程並已開工進行施作,伊受慶餘公司指派與工地主任乙○○共同負責施作該工程,伊主要係負責工程技術層面上施作之監督,工地主任乙○○則係負責人員調派、施作,惟該工程均需向被告丙○○報告請示,被告本人也經常至新溪南橋工地現場瞭解工程施作狀況;施工圖係慶餘公司委請外商VCE顧問公司計算繪製,由被告決定是否按該施工圖進行施作,並報請公路局二工處備查後,才交由伊與乙○○按該施工圖施作等語明確。另證人乙○○即原慶餘公司工地主任證稱:慶餘公司承造新溪南橋工程期間,丙○○負責掌理慶餘公司所有之業務,實際業務完全由丙○○處理等語。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李琮祺亦證稱:慶餘公司在新溪南橋工程承造期間,其子即被告丙○○擔任慶餘公司經理,依公司制度應有數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施工,而經理則負責管理該數個工地營造業務等語。是以被告丙○○所辯其並未實際負責監督該工程施作,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3)該「新溪南橋工程」建築工程之施工過程,究竟有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經委請公正且無偏頗之虞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學系教授赴現場採證勘查,併同該建築案全卷進行調查鑑定結果,查明本建築案之設計及施工過程,確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諸多嚴重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且特別載明該工程有下列瑕疵:
1、引道下部橋柱(P2)柱頂圓型箍筋,在圖面上以長度六十五公分對向搭接,但現場量測僅有二十六公分,造成箍筋握裹能力不足而無抗剪能力,致混凝土剝落主筋挫屈。(圓型箍筋如以現今規範(八十六年)規定應以一百三十五度彎鉤錨錠處理。箍筋彎鉤錨錠比搭接錨錠施工費時但握裹與錨錠皆良好,可以確保橋柱橫向剪力承載能力。)
2、P2橋柱上方與橋面版交接處發現厚達數公分粉層。顯然,橋柱灌漿後,橋面版二次灌漿前施工單位未將此粉層打除,致降低橋柱承載力。
3、P3橋柱分叉斜柱上之箍筋排列方式,比對竣工圖與實際施工並不一致。竣工圖上箍筋以垂直柱心斜向排列,而實際施工現場卻以平行地表排列。
4、若干瑕疵雖非橋樑受損主因,但卻也間接造成橋樑損壞,如能避免上開瑕疵,當可降低橋樑遭地震損害程度。
右開所述瑕疵並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學系出具之「新溪南橋地震損害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綜上所述可知,雖此次地震規模確屬重大,且因為遷就堤岸邊現有道路,引道之橋柱P1與P2中心線與車行方向非直角之行為增加該橋樑之損害風險,但居於承造者地位之被告丙○○,於營造該橋樑過程中所為嚴重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已使該「新溪南橋工程」之橋樑發生足以致生損壞之虞之公共危險,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慶餘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綜理慶餘公司所承作有關建築及土木工程相關業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行,辯稱:本案新溪南橋工程,伊已僱用甲○○負責統籌及督導該工地之事務,並僱請乙○○擔任新溪南橋工程之工地主任,實際負責該工程之施工及品質管理統籌施作,且當時伊手上尚有八個工地,所以伊每個星期只到新溪南橋工程之工地巡視一、二次,看工程之進度、成本有無浪費、廠商有無到場施工,並未實際監督工程之施作品質。另該工程鋼筋綁紮工程係轉包予彰化縣舜安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鋼筋綁紮完成後,在灌模之前,會請公路局之監工來看,如果有瑕疵,公路局監工會通知乙○○改善,直到協辦廠商改善完成,才可以封模。另粉層之打除亦是由吳雄聰負責。且慶餘公司除委請外商VCE公司設計工作架及施工模板之圖說外,並無另一份簡略之施工圖。在案發前伊並不知新溪南橋工程有上開瑕疵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詞,核與證人甲○○於調查站中證稱:「..,我可確定乙○○並未另外再繒製一份簡單的施工圖說,因為乙○○若有繒製簡單的施工圖說,一定要經過我轉呈公司進行裁決,而我可確定乙○○並未曾有將相關施工圖說透過我轉呈公司之情事,..。」;於偵查中證述:「我到任時,已有一份施工圖,據我所知之前有停工過,並未另繒製施工圖。」、「(是否有另委託奧地利繒製施工圖?)有,是做模板支撐的協助,針對施工技術方面的協助,與鋼筋、混凝土的部分沒關係,..。」;於審理中證稱:「我到工地的時候,就有偉矗公司的施工設計圖了。」、「(為何P二柱頂圓形箍筋會縮減為二十六公分?)可能是現場鋼筋工在綁的時候,還有監工人員,沒有把缺失找出來,因為灌漿之前,鋼筋工綁完後,會請甲乙雙方監工人員來看,才會開始灌漿,過程中可能都有疏忽。」、「(P三橋柱分叉斜柱柱心斜向排列,為何會以平行地表方式排列?)我們當時沒有發現,而且如果有發現,因為那個箍筋的角度影響不大,但是如果是上述箍筋減短的問題,就會當場要求改進。」、「(丙○○在這工程負責什麼事情?)整個工程政策的指導,只要需要費用的支出的部分都要經過他。」、「(對於起訴書所言之缺失施工時是否有發現?)確實沒有發現。」、「(被告多久會去一次工地?)有時候壹個星期、有時候一、二天。」等語;及證人吳榮聰於偵查中證陳:「..,當時我才退伍一年而已,經驗不夠,在當時並未查覺到有此現像。」、「工地僅有一個設計圖,至於工地的設計圖與原設計圖是否相同,我並未看過原設計圖,所以不知道。」、「(你於調查站稱另行繒制施工圖是何意?)因調查員引述別人的話來問我的,調查員是根據總經理說有另繒製施工圖,但我實際上所看到的僅有一份圖,至於是否有另繒製我不清楚。」;於審理中證稱:「(為何P二柱頂圓形箍筋會縮減為二十六公分?)我不清楚到底是怎麼發生的,如果知道,一定會防止。」、「(P二橋柱灌漿後,橋面板粉層的打掃,是否是由你們監督?)我們工地主任要負責注意到這一部分,那時都有打掃。」、「(被告到工地做什麼事情?)看進度、看品質,看安全,看是否有無不該花的錢。」、「(本案新溪南橋的施作,是依照什麼圖去做的?)公路局的施工圖。」、「(有無另一份簡略的施工圖?)沒有。」、「(本案施工的過程中,你有無繪製圖?)沒有。」、「(有無委託外商VCE公司製作圖說?」不知道。」、「(被告就本案工程他負責什麼事情?)不曉得怎麼說,他就是公司的經理,他會來工地看我們工作的怎麼樣。」、「(他都看什麼?)做的不清潔會唸,做的慢也會唸。」、「(被告是否會看有無按圖施工?)應該沒有看到那麼細吧。」、「(他到底有無看?)不清楚。」、「(他多久去一次?)不一定,平均約壹個星期一次,一次約去半小時至一小時。」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又新溪南橋工程在九二一地震之前,確未發現有上開瑕疵,亦經證人即當時之公路局二工處負責該工程監工事宜之人員丁○○於審理中結證屬實。準此,被告於新溪南橋工程營造時是否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已非無疑。況查,本案之新溪南橋係位於台中縣○○鄉○○路一二七縣道上,橫跨大里溪,全長一七一二公尺(含引道),橋寬二十公尺,最大跨距五十五公尺之橋樑,雖屬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然其僅供通行之用,並無屋面、門壁等設備,顯非適於居住之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此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出具之「新溪南橋地震損害鑑定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憑。是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之工作物既非建築物,即無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罪責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