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羽傑工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0號、九十年度偵第一四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羽傑工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羽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傑公司,址設台中市樹義五巷十一之五號)之負責人,未經申請許可,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八元之代價,僱用他人申請僱用後逃逸,經撤銷許可之菲律賓籍MAMANGUN ANGELOP(中文音譯為安吉羅,以下簡稱安吉羅)一人,於上址從事塑膠射出及搬運整理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0九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僱用安吉羅之行為,辯稱:因九龍百葉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龍公司)借用伊前開營業所從事加工,應該是別的地方(不是九龍公司)雇用的勞工云云。經查,安吉羅於警訊中指稱雇請伊在前開處所工作之雇主係甲○○○,甲○○○有親自交給伊薪水,甲○○○之妻亦曾交付薪水予伊,有警訊二份在卷可按,而該筆錄製作時之翻譯即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警訊時有請安吉羅指認口卡,安吉羅係指認被告吳胡明輝無誤,且伊有帶安吉羅到工作地點,安吉羅說伊操作塑膠射出機器,並將塑膠製品放進箱子裡,被告甲○○○到案後並未提到九龍公司的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帶安吉羅到現場時,被告甲○○○之妻在場,沒有表示意見,且安吉羅和工人及老闆娘有打招呼等語相符,被告甲○○○辯稱安吉羅並非伊所請員工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而被告羽傑公司,則應依同條第二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無不良素行,一時失慮以致觸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僱用期間不是很長,惡性並非重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