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第一二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佔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緣戊○○與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立合建加油站之契約,由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三七之七地號、地目田之土地(嗣於八十六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台中縣○里鄉○○段第一0九四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七年間分割增加第一0九四之一地號,下均簡稱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加油站之基地,並取得嗣後興建加油站所申請之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而丁○○則負責申請公司籌設登記、推舉負責人及興建加油站之建築費用,並取得百分之六十股權。詎戊○○、丁○○為節省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竟與加油站出資人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戊○○與丙○○、丙○○與丁○○、丁○○與振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嗣後成立之加油站所屬公司,下稱振嘉公司)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土地之事實,仍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立彼此間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由不知情之甲○○代書代為填寫申請文件後,推由丙○○持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簡稱豐原地政)送件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完成戊○○買賣過戶予丙○○之登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完成丙○○買賣過戶予丁○○之登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丁○○買賣過戶予振嘉公司之登記,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公信性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告發(丁○○及丙○○部分)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戊○○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等人固不否認其等與振嘉公司間均無買賣之事實,卻將系爭土地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戊○○過戶與被告丙○○,被告丙○○過戶與被告丁○○,及被告丁○○再過戶與振嘉公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戊○○辯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與被告丁○○締結合夥契約書時,並未提到要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丙○○之事,待過戶後,丁○○才告知伊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戊○○合夥興建加油站,伊出資,被告戊○○出土地,相當於買賣,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只有買賣、贈與等原因,故以買賣原因關係登記,而系爭土地為農地,彼時公司尚未成立,故登記與有自耕農身份之股東即被告丙○○,事後因被告丙○○退股,才改登記給具有自耕農身份之伊,並非因為節稅緣故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只有提供印鑑給被告丁○○二次,一次是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一次是再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丁○○,也曾前往豐原地政送件二次,但均依被告丁○○指示云云。然查:
㈠本案係緣於被告戊○○與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締結之合夥契約書
,其內容協議由被告戊○○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丁○○合夥興建加油站,由被告丁○○負責申請公司籌設登記、推舉負責人及興建加油站之建築費用,有卷附該合夥契約書一份可按,合夥期間,被告丁○○未徵得被告戊○○同意,逕以系爭土地分別向保證責任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因認被告丁○○、丙○○、乙○○等人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提起公訴,丙○○、乙○○部分則予以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被告丁○○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判決無罪後,被告戊○○始又提出被告丁○○、丙○○本案偽造文書之告發。
㈡被告戊○○雖否認事前知悉以買賣為原因之上開移轉情事,然:
⒈據其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告訴被告丁○○、丙○○、乙○○背信、
詐欺等罪嫌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告訴狀「犯罪事實欄」內直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由被告丁○○向告訴人(即被告戊○○)詐稱:告訴人提供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三七之七地號土地(即重○○○鄉○○段第一0九四地號土地),作為興建經營加油站合夥事業之用,告訴人取得百分之四十股權,伊則負責出資興建加油站之建築費用及申設辦理加油站執照並購置加油站營業所需之機具、設備等事宜,取得百分之六十股權,並偽稱為配合土地節稅事宜,需將該土地先輾轉登記予第三人名下,再移轉登記予合夥事業振嘉公司名下所有...」等詞,並迭於該狀「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重申其旨,顯然被告戊○○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與被告丁○○締結該合夥契約書時,雙方早有要將系爭土地輾轉過戶,以減少課徵稅金之合意。
⒉且依據被告戊○○與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載
明:「甲方(即戊○○)所有坐落於○里鄉○○段第一0九四地號土地移轉予光陽加油站(股)籌備處代表人丙○○名下在案。」,第二條載明:「為保障甲方權益,乙方開立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票號AB0000000,帳號一八五一六之五0(附件一),由指明戊○○,交由見證人甲○○代為保管,甲方無異議」等情,業已開宗明義敘及因為甲方即被告戊○○所有系爭土地過戶移轉與被告丙○○名下,為使被告戊○○權益有所保障,才由被告丁○○開立面額四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見證人甲○○保管;證人即見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該紙協議書是在戊○○家中簽立的,丁○○部分是楊本人簽的,戊○○部分是由何人簽的已記不清楚,不是他本人即是他兒子簽的,當初因為加油站還未下來,土地要先過戶給丙○○,為保障戊○○權益,丁○○開支票作為擔保,當時加油站許可尚未下來,當時土地還是農地,還沒有變更為建地,(戊○○)應該知道(土地要先過戶給丙○○),因為每次協議他都有在場,丁○○開立之支票原本由伊保管,但加油站開工後,依約定就還給丁○○等情綦詳,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人甲○○復為相同之證詞,另證稱: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協議時,被告戊○○並未反應何故系爭土地業已過戶至被告丙○○名下之事實,且該協議書連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均是在被告戊○○或其子己○○均在場之情況下所締結,而三次以買賣為原因之過戶手續,其申請書內容均由伊代為書寫,其中丙○○及丁○○部分均是其二人拿印章至伊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當場蓋印,而戊○○之印章則由丁○○取回,蓋好後再由丁○○拿回來等情,足見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締結該協議書時,對於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丙○○名下之事實,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⒊而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印鑑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被告丁
○○土地所有權狀時即一併交付,約過三個月後被告丁○○才拿來還等情,然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當時被告戊○○僅交付普通章,並非印鑑章之語,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書與被告戊○○收執之收據一紙,內載明被告丁○○收受被告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乙紙,以利地目變更之用等意旨(八十九年度發查卷第一八五四號卷第一六頁),並未提到被告戊○○有交付印鑑章之舉,況縱如被告戊○○所供確實於彼時即交付印鑑章與被告丁○○,然其亦供稱於三個月後返還(約時八十七年二月份左右),與系爭土地自被告戊○○過戶至被告丙○○名下之豐原地政收件日記載時間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相距約三個月左右,即使距離該次買賣原因發生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亦相隔約二個月左右,顯然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關被告戊○○印鑑章部分應係被告丁○○持業已由甲○○代書填載完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前往被告戊○○住處由其親自蓋印後,再由被告丙○○送件,而被告戊○○雖於八十七年第一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年近六十九歲,然其直承為國小五、六年級肄業,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年為七十二歲)提示合夥契約書與其辨識,被告戊○○對於合夥契約書內容尚能質疑非原先所締結(然其子己○○則稱該合夥契約書確實為伊父親與被告丁○○締結,且由代書劉明益代筆)之情,顯見被告戊○○對於締結文書內容均能詳為閱讀,並明瞭其真意,是被告戊○○對於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持業已記載完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早已載明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及移轉權利人即為被告丙○○一情,即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戊○○事後蓋用印鑑章於其上,益徵被告戊○○確實同意以虛偽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手續。
⒋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戊○○兒子己○○代表其父與被告丁○○所締結
之協議書,其第一條亦提及:「乙方(己○○)提供其家父戊○○所有坐落於○里鄉○○段○○○○○號土地與甲方(丁○○)合夥經營振嘉事業公司,上述土地為配合節稅事宜,暫登記與甲方名下,惟甲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逕自提供信託登記之該土地向亞太銀行北台中分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正在案。」,被告戊○○顯然知悉系爭土地為節稅事宜才以「買賣」之虛偽原因登記與被告丙○○後,再輾轉登記與被告丁○○之事實,否則於該紙協議書上,就被告戊○○從未允諾被告丁○○私自向亞太銀行貸款之部分會特別加註「未經乙方書面同意逕自...」,而於「為配合節稅事宜,暫時登記與甲方名下」部分則未任何註記係遭被告丁○○詐騙或未經被告戊○○同意之旨趣;且證人己○○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偵訊時,於檢察官提示該紙協議書與其辨識並訊其締結原因時,則證稱:因為他(丁○○)私自向銀行貸款,為了保障我父親權益,才請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一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顯然證人己○○亦係因為被告丁○○私下向亞太銀行貸款之故,才陸續與丁○○締結該協議書,並非因為被告丁○○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與己○○締結該協議書。
⒌況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偵訊時,業已供述:「(當初約
好此土地信託登記給何人?)不是信託登記,當初為了要降低增值稅,所以先由戊○○過戶給丙○○,再由徐過戶給我,將來過戶給公司,因有過戶過二次,增值稅會比較低」等語,且於該偵訊時一致供稱被告戊○○、丙○○早就知悉此方式,有各該訊問筆錄附卷可據。
⒍再者,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由田地變更為建地,為被告等所均
不爭執,而參照彼時土地法相關規定,非具備自耕能力者不得為受讓之農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請領得印鑑證明後交付與被告丁○○,彼時系爭土地尚屬農地,為其所直承,自無從登記與非自然人之加油站,卻仍然交付印鑑證明被告丁○○,且陸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二日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丙○○、丁○○,佐以證人甲○○前開證詞,被告戊○○顯然事先知悉此為配合節稅所為之移轉約定。
⒎綜上,被告戊○○無論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彼時系爭土地登記於丙○○名下)
或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彼時系爭土地登記於丁○○名下)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均業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先後與丙○○、丁○○之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參佐其前開告訴狀內所述及被告丁○○右開之供詞,益徵被告丁○○在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締結合夥契約書時,即已告知被告戊○○為配合節稅,需將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名下之情,被告戊○○辯稱事前並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雖亦持前詞為辯,然:
⒈被告丁○○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初約好此土地信託登記給何人?)不
是信託登記,當初為了要降低增值稅,所以先由戊○○過戶給丙○○,再由徐過戶給我,將來過戶給公司,因有過戶過二次,增值稅會比較低」、「(你信託登記給丙○○,戊○○知情否?)知情,之前溝通過」等語(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第七八頁筆錄),而被告丁○○原遭被告戊○○告訴背信、詐欺等罪嫌,而由公訴人以上開案號偵查,是被告丁○○自無預想事後會遭公訴人以偽造文書罪嫌起訴,是其於該偵查中所述因尚未慮及此一利害關係,自較公訴人以偽造文書罪嫌起訴後所為供述為真實。
⒉況且合夥契約書固然約定由被告戊○○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丁○○提供資金合
夥,被告丁○○辯稱此相當於買賣,為保障伊之出資,故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給被告丙○○,因被告丙○○退股後,再過戶給伊,當初股東亦均知情,而因同為股東之己○○亦屬被告戊○○一方之人,故過戶給伊,因伊係實際處理合夥事務者(股東部分則由其妻左莉莉具名)云云,然如係被告戊○○提供土地要給被告丁○○擔保其出資之債權,儘可能以透過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即足保障被告丁○○出資之債權,被告戊○○又豈有可能以移轉所有權之毫無擔保方式,做為其與被告丁○○合夥之方式,如此,則被告戊○○有何保障可言。
⒊再者,被告戊○○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所締結之協議書,亦主係針
對被告丁○○遲未開工、加油站籌設許可未能通過等項,因被告戊○○權益未獲充分保障,故由被告丁○○當場開具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之支票交付代書甲○○保管,並授權如被告丁○○未能如期開工,則被告戊○○屆期可提示該紙支票之情,果被告丁○○所言屬實,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丙○○,純係為保障被告丁○○出資一方之權益,則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被告丁○○又何須開具上開面額四千萬元支票與被告戊○○收受,遑論上開協議書第四項明白記載「此非買賣契約書」,推論該協議書第一項:「甲方所有系爭土地移轉與光陽加油站籌備處代表人丙○○名下在案」之記載,適足認定被告戊○○所有土地移轉過戶與被告丙○○並非基於買賣關係,且為被告丁○○所明知。
⒋綜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以上情,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丙○○雖辯稱都是被告丁○○在處理云云,惟系爭土地自被告戊○○以買賣
為原因過戶與被告丙○○,及由被告丙○○再以相同原因過戶與被告丁○○,被告丙○○均親自拿印鑑章前往甲○○代書所營代書事務所當場蓋印,且蓋章前甲○○代書即將所有申請書均填寫完畢,由被告丙○○蓋印後,再由被告丙○○代為送件,此觀證人甲○○前開證詞,及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理人記載「丙○○」一情足明,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丙○○既於蓋印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輾轉由被告戊○○過戶與伊,及由伊再過戶給丁○○之事實,其當然知悉其等彼此間均無買賣之關係,卻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之虛偽事實,亦堪認定。
㈤此外,復有合夥契約書、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等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且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被告等均明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陸續自被告戊○○過戶與被告丙○○,由被告丙○○過戶與被告丁○○,再自被告丁○○過戶與振嘉公司,均屬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公信性,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是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囑託不知情之代書甲○○代為書寫文件,為間接正犯。至被告等先後三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作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係初犯,雖因股東關係才出名為買賣關係之登記權利人,然於加油站公司尚未成立前即已退股,且本案出資一方純由被告丁○○一人主導,其餘股東對於合夥詳情並不甚知(此觀證人乙○○證稱均由被告丁○○告知整個合夥過程,且出資一方之有關簽約及協議亦均由被告丁○○代表),足見其僅被動地提供印鑑,以供辦理過戶手續,惡性並非重大,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戊○○因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丁○○則係本案偽造文書之主導者,前雖無不良素行,亦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賴 妙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