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共同經營事業及投資,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之資力與清償能力,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由被告乙○○出面向被害人簡阮愛諉稱需錢投資事業,前景良好,且渠等有不動產及經營多項事業,致被害人簡阮愛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被告二人創業之意,借貸現金多次。被告二人並無資力,又不諳投資,竟利用被害人簡阮愛對渠等之信任所借貸之金錢,陸續投資建設公司、補習班、坐月子中心、幼稚園、健康休閒中心等事業,雖期間有清償部分借款,均僅清償小額部分,大部分之借貸均無力清償,迨至八十五年年底,所借貸金額已累計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餘萬元。被告二人竟隱瞞此借貸事實及經濟困窘之情,而要求被害人簡阮愛不得讓其夫即告訴人簡欽土知情,又以經濟週轉為由,向告訴人簡欽土借貸金錢,並謊稱僅為週轉,短期內可清償,致簡欽土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村路○○○號之房地先前向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辦理借貸三百萬元予被告二人,屆期被告二人果然又無力清償。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害人簡阮愛死亡,告訴人簡欽土始知被告二人已向被害人簡阮愛借貸一千一百餘萬未清償,而知悉渠等二人詐欺之事實,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給予財產上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再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欽土之指訴、暨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年底止,共向被害人簡阮愛借貸一千一百萬元,因而簽發同額之本票予簡阮愛為擔保,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簡欽土借貸三百五十萬元等情,惟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自八十一年起即陸續向被害人簡阮愛借款,之前有借有還,因簡阮愛視伊如己出,所以才會借伊這麼多款項,然因伊投資不良,至八十五年年底止共積欠簡阮愛一千一百萬元,其後伊曾於八十五年底,向告訴人簡欽土借款三百五十萬週轉,嗣後被告甲○○以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償還上開積欠告訴人借款,並無詐欺之意;被告甲○○則辯稱:被告乙○○向簡阮愛借錢之事,彼原本不知情,事後告訴人簡欽土知道被告乙○○向簡阮愛借款,才叫彼在一千一百萬的本票背書,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底止,陸續向簡阮愛借款共達一千一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另證人即簡阮愛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約從七、八年前起,即開始向其母簡阮愛借錢,等其知悉借款一事時,其母已借出七、八百萬元,簡阮愛曾拿一張面額七、八百萬的票給其看,且曾與其母一同至合作社領錢借給告乙○○(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並有被告乙○○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面額一千萬、一百萬之本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乙○○確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底止陸續自被害人簡阮愛借款。又被告乙○○陳稱:伊向簡阮愛借用之款項均用在投資,其後因投資不當,資金週轉困難,才會無法還款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悉其母借款七、八百萬予被告乙○○時,曾告訴其母不要再把錢借出去,當時其母曾說被告是把錢拿去投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母借款予被告有收取利息,但利息多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背面),而被害人簡阮愛曾參與投資錦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簡欽土曾投資錦寶建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被告等所投資之錦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乙陸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台中市私立文華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乙○○確實將所借得之款項用於所投資之建設公司等事業上。經核上情以觀,被告乙○○與被害人簡阮愛間,早已熟識,本有一定之情誼,被害人簡阮愛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乙○○,係基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始將款項借予被告乙○○投資事業。再者,被告乙○○向簡阮愛借貸之始,既已向其表明因須資金投資,且被害人簡阮愛亦參與其中部分公司之投資,基於朋友間之情誼,且賺取利息,甘冒交易風險,認無問題,始將金錢借予被告,且參諸借款之期間長期四、五年之久,已難謂被告乙○○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或簡阮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況依被告乙○○所供述,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就其所積欠簡阮愛之款項總額主動簽發一千一百萬元之本票予簡阮愛,其後並因告訴人簡欽土要求,被告甲○○即在上開本票上背書,則衡諸常情,若被告乙○○於借款之始,果有詐騙簡阮愛之意圖,既須冒刑事詐欺訴追之風險,則大可於借得上開款項後,且未有任何借據之下,即逃匿無蹤,又何須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憑據?是尚難以被告乙○○因投資事業欠缺資金,因而向簡阮愛借得上開款項,嗣後因投資事業經濟情況不佳而無法償還借款等情,即認定被告等二人於借款之初即有何詐欺之意圖。
(二)告訴人簡欽土雖指稱:被告二人隱瞞上開向其妻簡阮愛借款及經濟困窘之情,又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詐稱短期內可清償,致其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村路○○○號之房地先前向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辦理借貸三百萬元,共借貸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二人。惟查: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等情,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聯信銀營字第一二二號函暨所附具之抵押借款數額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甲○○為清償上開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將其所有之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四百八十股(價值約四百八百萬元)作價轉讓予告訴人以為清償,此為告訴人簡欽土所不否認,並有股份轉讓證書影本、股權讓渡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及被告甲○○持有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細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向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被告甲○○所有之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移轉予告訴人以為清償借款債務,則被告等於借款之始,如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又何須移轉上開股票予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被告二人雖未將向簡阮愛借款乙節告知告訴人,然被告等向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亦為簡阮愛所知悉,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衡諸常情,若非經濟困窘,又何有向他人借款週轉之必要?是實難以被告等未告知告訴人向其妻借款一事,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並無詐欺犯行,堪可採信。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
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二人之罪嫌尚有未足,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