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九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台中縣○○鎮○○路○○○號大豐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負責人,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止,僱用甲○○等二十九位員工,從事勞動工作。事因被告無故積欠大豐公司員工自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之薪資未付,致員工甲○○等人於同年十月一日起依法終止與大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上開員工資遣費。事經台中縣政府出面協調,均未獲成立,使勞工甲○○等人追索公司所欠員工資遣費無著。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然同法第十一條係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十三條則規定:勞工在第十五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按基於刑法(包括附屬刑法)係以國家之公權力去侵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等權利,則刑法之適用當係受比例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之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依此類推適用僅於刑法上出罪時可適用而無入罪之功能。準此而言,不論上開立法合理性為何。然既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限制,則僅於雇主依該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契約後,未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始符合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要件。然查,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員工主動終止契約,而非資方(即雇主)終止契約乙情,已據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白,此由卷附之台灣省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第二次)(出席之勞方有員工甲○○等二十九名)(見偵查卷第五頁)內所載協調結論記載:「因資方停工積欠八十九年四、五、六、七、八月工資未給付並停工,...顯然資方已無法給付工資,故勞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以清水郵局第三六二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在案...」等語。另觀諸,第一次之協調會議紀錄(偵查卷第七頁)其內容亦載資方要求勞方給予時間,以便處理復工事宜。此外觀諸卷附之上開清水郵局第三六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偵卷第十一頁)。是本件應係資方最終無法復工,而未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員工乃主動終止勞動契約甚明。是以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既未符合右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定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契約之情形,自難以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