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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巫哲銘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前因賭博及傷害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原判處八月減刑)、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然仍不知檢束行為,緣其於八十八年間與襌陞金屬股份限公司(下稱襌陞公司)訂有契約,約定其為襌陞公司銷售組合屋,並從中抽取價款之十分之一為傭金,負責招攬業務、收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八十九年間己○○向乙○○推銷組合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己○○向乙○○收取其中部分之貨款三十萬元(十萬元之現金,二十萬元面額之支票,分四張每張面額五萬元),然己○○於收取該三十萬元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金額交予襌陞公司,而將持有之上開貨款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並持上開四紙支票委由戊○○為其調現。嗣襌陞公司為催收貨款,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由甲○○(襌陞公司之負責人)、丙○○(襌陞公司之埔里門市部經理)與己○○同至台中縣和平鄉梨山地區乙○○之住處,欲向乙○○收取貨款,惟經乙○○告知始知上開貨款已於同年六月六日交付予己○○(即十萬元之現金,四張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嗣再經倪建益與己○○至戊○○處(註:亦於梨山地區,即乙○○上開住處附近),取回上開四張支票,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在上開時地向乙○○收取三十萬元之貨款(即十萬元之現金,四張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乙事,固供承不諱,核與乙○○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開立之收據乙紙可稽(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惟矢口否

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上開四紙支票,因票期過長,所以伊寄放於戊○○處,請戊○○向乙○○改為票期短一點,另伊代為銷售乙○○之組合屋傭金應為九十六萬元之十分之一即九萬六千元,公司並未給伊,且公司另尚積欠伊應得之傭金二十三萬元亦沒有給伊,是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襌陞公司之負責人甲○○指訴甚明。參以,被告於審理中曾稱:「二十萬元的票是丁○○(甲○○之夫)叫我(指被告)向戊○○調錢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互核其同日所稱:「票是乙○○要交給我轉交甲○○寄放在戊○○那裡」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不符。而經訊之證人丁○○,業已否認委由被告持票向戊○○調錢乙事(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參諸,倪建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稱:「己○○到他(指被告)親家(指戊○○)那裡,說我(指被告)給你(指戊○○)的四張票有無轉出去,他說拿出來就拿回去。」等語(見同右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若被告係單純寄放於戊○○處,則何以會問票有無轉出去。另衡諸一般常情,上開二十萬元之貨款既係應交予襌陞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且甲○○或丁○○亦未交待被告請乙○○縮短票期之事,然被告竟未將已向乙○○收取貨款乙事告知甲○○或丁○○,逕為請戊○○為向乙○○表示票期過短乙事,已有違常情。是雖戊○○於本院審理附和被告上開說明,亦顯係臨訟串供之詞,純為袒護被告而陳述,不足採信。難認被告係將上開四紙支票為公司之利益,寄放於戊○○處,是其上開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顯係將上開四紙支票及十萬元據為己有甚明。次查,丁○○於審理中稱:「總共收了七十幾萬元傭金應該給七萬多元。在第一次己○○收貨款的時候就給他二萬元。其他沒有。」、「傭金是工程完工時給被告」、「本件工程係八十八年七月初完工,六月六日時工程做僅一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於當日之審理中對於給付傭金之數額、時間及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時尚未完工乙事,亦均未為爭執(同右審理筆錄)。是被告稱前開工程公司均未給伊傭金乙情,亦屬無據。另被告稱公司積欠伊二十三萬元之傭金未給伊乙事,業據丁○○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泛稱如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按被告對於上開貨款,並無任何民事上之權利,是其顯有不法意圖甚明。又其未將上開貨款交予公司,而將之據為己有,是其亦有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度滬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係負責收款業務,而因業務而持有上開款項,然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及傷害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原判處八月減刑)、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是其再犯本件犯行,足見不知檢束行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且犯罪後猶圖掩飾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