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林正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C.Y.H」商標圖樣之除碳清洗劑叁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中縣豐原市○○里○○街○○號「靖捷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業已解散,以下簡稱「靖捷公司」)負責人。而「靖捷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以「C.Y.H」圖樣英文之正商標註冊(詳如附表一),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定公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取得第八00二七九號註冊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燃燒室除碳劑、引擎清潔劑、化油器清潔劑、噴油嘴清潔劑、馬達清潔劑、汽油添加劑、潤滑油添加劑、剎車油、工業用漂白劑、橡膠添加劑、塑膠添加劑等商品,專用期限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其後,「靖捷公司」復以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聯合商標註冊,亦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審定公告,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取得第八五一0四一號註冊商標專用權,亦指定使用於各種滲透劑、燃燒室除碳劑、引擎清潔劑、化油器清潔劑、噴油嘴清潔劑、馬達清潔劑、汽油添加劑、潤滑油添加劑、剎車油、工業用漂白劑、產製過程用工業清潔劑、橡膠添加劑、塑膠添加劑等商品,專用期限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甲○○於該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期間內,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商標圖樣所示之正商標專用權移轉予乙○○所經營之「昌大汽機車零件商行」(以下簡稱「昌大商行」),並向中央標準局申請登記而公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十六卷第十期商標公報上。而甲○○明知上開正商標及聯合商標之「C.Y.H」圖樣英文完全相同,其差別僅在如附表二所示聯合商標中「C.Y.H」英文上方另有 P 圖樣,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聯合商標之 P 圖樣獨自大幅度縮小,與一般商標上方附記之英文註冊商標Registered Trademark簡寫 R幾乎相同,難以辨識,並置於「C.Y.H」圖樣中「Y」與「H」間之中央上方,而與如附表一所示已由乙○○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再印製使用於與乙○○生產同一商品之「靖捷公司」所生產除碳清洗劑(PROFESSIONAL CARBON CLEANER)之商品容器上,造成具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產生誤認。乙○○得知上情後,即透過承宏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靖捷公司」購得「靖捷公司」所產製並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除碳清洗劑一箱。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行變更縮小如附表二所示聯合商標圖樣中之 P 圖樣,並使用於「靖捷公司」所生產除碳清洗劑(PROFESSIONAL CARBON CLEANER)商品瓶身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欺騙他人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在製作該商品前,有詢問過商標事務所,經告知該聯合商標圖樣中之 P 圖樣或大或小都沒關係,而且因該商品瓶身可印製商標之面積不大,如 P 圖樣太大,則「C.Y.H」圖樣即不明顯,故設計成
P 圖樣較小,並非故意欺瞞消費者;另由公司生產的其他產品來看,因瓶身夠大,所以印製 P 圖樣也很大,更足徵伊無欺騙他人意圖及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商標註冊號數第八00二七九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紙、承宏有限公司向「靖捷公司」訂購除碳清洗劑一箱之訂貨單影本一紙、「靖捷公司」開立與承宏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及告訴人所拍攝購自「靖捷公司」所生產除碳清洗劑一箱即十二瓶(CARBON CLEANER)之照片一幀附卷足稽。又告訴人所生產之除碳清洗劑(Cleaner.Carbonization Medicament)商品上,係使用「C.Y.H」商標圖樣,且於「H」英文字母右上角並附記英文註冊商標之簡寫 R ,瓶身為綠色,字體則為白色;另「靖捷公司」所生產之除碳清洗劑(PROFESSIONAL CARBON CLEANER),其瓶身為墨綠色,瓶身上之字體則同為白色,商標部分亦使用「C.Y.H」圖樣,但擅自將 P 圖樣獨自縮小至與一般商標上方所附記英文註冊商標Registered Trademark之英文簡寫
R 圖樣幾乎相同,難以辨識,並置於「C.Y.H」圖樣中「Y」與「H」間之中央上方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其所生產之除碳清洗劑二瓶、被告所生產仿冒商標之除碳清洗劑一瓶,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其所生產之滲透潤滑劑一瓶、仿冒商標之除碳清洗劑一瓶,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被告所生產仿冒商標之除碳清洗劑一瓶扣案足稽。又被告自行改變後而使用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所使用於同一商品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權,經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無論在英文字體、讀音、色彩、構圖、排列及外觀上,均極易使具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產生誤認,進而誤購商品。另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聯合商標,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後,經該局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認為「系爭註冊第八五一0四一號『C.Y.H及圖』商標圖樣(即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註冊第八00二七九號『C.Y.H』商標圖樣(即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C.Y.H』,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注意,有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進而評定第00000000號「C.Y.H及圖」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六日(九0)智商0810字第九000五五0八四號函附評定書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於「靖捷公司」所生產除碳清洗劑之容器瓶身上確有使用近似於附表一所示由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無誤。另靖捷公司所生產之除碳清洗劑之「C.Y.H及P圖」商標圖樣,係橫列在瓶身上、下緣凹槽中間,其下方另有「PROFESSIONAL」、「CARBON」、「CLEANER」、「0.5L」等四行字,剩餘空間頗大,並無如被告上揭所辯因面積不足而無法容納原比例大小 P 圖樣之情形,且相較於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所提「靖捷公司」所產製之其他產品(即GREASE LUBRICANT,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所附照片一幀)以觀,兩者可容納印製商標圖樣之瓶身面積相當,是既可於該GREASE LUBRICANT之產品瓶身上完全印製該聯合商標,則本件除碳清洗劑之瓶身亦應可完全印製該聯合商標,而無獨自縮小 P 圖樣之必要;況「C.Y.H及圖」之聯合商標,其圖樣大小若確因瓶身過小而應縮小,亦應係整體比例縮小,而非僅單獨縮小其中 P 圖樣;再上開二商標圖樣英文字母均相同,且均由靖捷公司申請註冊,被告並將其中正商標移轉出售予告訴人,竟於移轉後仍擅自變更商標圖樣使用,致與告訴人所取得之商標圖樣近似,足見被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確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有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足資參照,是以「使用」之概念顯已涵括販賣之行為,又同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係指同法第六十二條商標仿冒以外之人所為之販賣而言,如係同法第六十二條仿冒商標之人除違反使用他人商標於其產品之外,復加以販賣,仍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對國家形象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仿冒「C.Y.H」商標圖樣之除碳清洗劑三瓶(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各提出一瓶為證,另一瓶則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