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九四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判決請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中偵字二二○號),後因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及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停止適用,致軍事法院對於被告並無審判權,乃依法移由本院繼續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入伍服義務役,為陸軍裝步第三七三旅工兵連二兵。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十八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十日二十一時前返回營區銷假,惟屆時竟以氣憤其家人不給予金錢花用為由,逾假未歸
而藉假潛逃在外(逃亡部分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東海大學前,夥同葉正豪、李佳聰(均另案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把風,葉正豪及李佳聰持乙○○所有質的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車後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並由葉志豪將其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埔里國小後門所竊得,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改懸掛於該部原懸掛KC-五七○五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以供共同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乙○○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行○○里鎮○○里○○街與安四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與葉志豪、李佳聰共同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後,向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復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
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審理機關變動,由該院以九十法台(三)字第二二二○號函移請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查被告乙○○為現役軍人,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原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中偵字第二二○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後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審理機關變動,由該軍事法院移送本院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與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雖公訴人於起訴時即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前,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惟因起訴後法律已經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與葉正豪、李佳聰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智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