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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О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經營「群星歡頌遊藝場」,擺設「皇冠列車」、「水果盤」及「滿貫大亨」等遊戲機一百二十五台,經營電子遊戲場供人娛樂,又為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明知除經取得公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備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於無符合前開規定,且非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薪水僱用女性員工乙○○,令其於午後十一時至翌晨七時止,在上址遊藝場內從事服務生之工作,嗣於同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乙○○仍在上址工作並有吳聰奇等人在該處以上開遊戲機具娛樂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僱用女性員工乙○○於午後十一時以後工作等情固自白不諱,惟辯稱:電子遊藝場係屬娛樂業,應無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一百二十五台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僱用女性員工乙○○於午後十一時以後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店內員工丙○○及女性員工乙○○於警訊所述相符,又被告原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係屬零售業,尚未完成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申請許可,有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機台清冊、現場圖各乙紙及相片十二張可資佐證。次查,擺放益智性電動機台之電子遊藝場係屬娛樂業,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該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00四二五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三七一六一號函可佐,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則變更,而同條項第四款則規定,「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換言之,如雇主未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或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仍不得變更工時使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而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查被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並無證據證明有工會之組織,或證明勞工半數以上有同意變更工作時間及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已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合,而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即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女性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仍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適用甚明,是其前開所辯,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另其僱用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之後工作,係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斷。又被告係於為前揭經營電子遊戲場後,為經營之便而違反勞動基準法僱用女工,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公訴人認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經營之時間、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僱用女性員工之期間,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查無違禁機種,且未供為賭博或妨害風化等用途,而本案係因違反行政管制之規定受罰,一旦被告再依相關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仍得再以該遊戲機營業,審酌其違規所生法益之危害與處罰手段之相當性,本件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