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乙○○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一)丁○○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左列時地,乘甲○○急迫需要用錢,連續二次貸款予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⑴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在台中市○○路與建成路口,貸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三千元。且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元,僅實際交付一萬七千元。甲○○並簽發票號為○二七八六七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面額為一萬七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丁○○,作為借款之擔保。⑵九十年七月九日在前揭地點,貸予一萬五千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二千二百五十元,且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二百五十元,僅實際交付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甲○○並簽發票號為○○四五二六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九日、面額為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丁○○,作為借款之擔保。(二)丙○○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乙○○自不詳時間起,受雇於經營地下錢莊、年籍姓名不明、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提供資金,借款予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由丙○○、乙○○二人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每收得一萬元,可分得六百元酬勞。適因甲○○急需用錢,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分別於左列時地,乘甲○○急迫需要用錢,貸款予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⑴九十年六月中旬在台中市○○○街耕讀園茶館內,貸予三萬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六千元,且先預扣利息七千元,僅實際交付二萬三千元。⑵九十年六月底在台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貸予一萬八千元,利息亦以十天為一期,每期二千七百元。且先預扣利息二千八百元,僅實際交付一萬五千二百元。(三)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甲○○未按期向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繳還上開借款,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遂以電話指示丙○○邀同乙○○,至甲○○位於台中市○○○路○○○號十五樓之五住處會合,之後再由丙○○偕同甲○○至台中縣清水鎮,向甲○○之朋友借錢,憑以償還上開借款。翌日甲○○與丙○○至台中縣清水鎮途中,甲○○趁機向警察報案。警察先在台中縣○○鎮鎮○街菜市場口,查獲丙○○後,再由甲○○帶同至伊位於台中市○○○路○○○號十五樓之五住處,查獲尚留在該處等待取錢之乙○○以及與甲○○共租同住該處之丁○○,丁○○並向警察主動出示前開甲○○借款時所交付之二紙本票,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先後於左列時地,乘甲○○急迫需要用錢,連續二次貸款予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前開二紙本票在卷可資佐稽。是被告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二)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受僱於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嗣於向被害人甲○○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時,與被告丁○○、乙○○同為警查獲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告廖相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是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被害人甲○○前開住處,嗣與被告丙○○、丁○○同為警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受僱於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犯行,辯稱:遭警查獲當日,係受被告丙○○之邀,同至被害人甲○○住處。渠並不知被告丙○○至被害人甲○○住處,係受經營地下錢莊、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討債。當日只有在被害人甲○○家看電視而已云云。查:⑴被告乙○○之右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明白指述:被告乙○○係與被告丙○○、綽號「小林」三人係至伊住處向伊討債等語。且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均明白供稱:被告乙○○亦僱於經營地下錢莊、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等語。又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當日,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與被告丙○○、乙○○均有至被害人甲○○住處,向被害人甲○○討債。但於當日晚上十時許,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先行離去,翌日再由被告丙○○帶同被害人甲○○至台中縣清水鎮向伊朋友借錢,償還借款。其與被告乙○○則留在該處等待,之後即遭警查獲等語。⑵被告乙○○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該局第六處測謊,在以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之測謊方式,對於:渠沒有受僱於地下錢莊負責討債;渠不知道被告丙○○有無受僱於地下錢莊負責討債;當天渠不是為討債而前往被害人甲○○住處等三問題之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同日(九○)陸(三)第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⑶基上等情,堪認被告乙○○所辯,尚無可採。雖被告丙○○就被告乙○○前開犯行部分,於偵查時翻異前詞,供稱:被告乙○○沒有受僱於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云云,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對於:被告乙○○有沒有受僱於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之訊問,保持緘默。然此應係被告丙○○事後基於與被告乙○○之朋友情誼,所為迴護被告乙○○之舉,尚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一)次查: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係提供資金,經營地下錢莊,不定時借款予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非僅僅借款予本件被害人甲○○,當足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確有以重利為業,並賴以為生之常業事實。而被告丙○○、乙○○二人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同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責。(二)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丙○○、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丁○○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摡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乙○○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軌營生,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牟取重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實際所獲利益亦非豐鉅,而被告丁○○與被害人甲○○原屬共租同住一處之朋友,係應被害人甲○○之要求而借款,且借款後並未強逼被害人甲○○準時償還,暨被告丁○○、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扣案之二紙本票,係被害人甲○○提供予被告丁○○,作為借款之擔保。於屆期未清償前,被告丁○○可依此項憑證向被害人甲○○,請求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害人甲○○已清償,則依民法之規定,被告丁○○應將此項憑據,返還被害人甲○○,故尚不得將該二紙本票,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處其拘役之刑,爰不得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業經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