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任職於承毅資訊公司,從事仲介及販賣未上市股票等工作。甲○○與乙○○原係承毅資訊公司之同事,甲○○因初至公司任職,未諳買賣未上市股票事宜,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無意間在公司內聽聞甲○○有意購買台灣高鐵股票,即向甲○○表示可為之辦理購買台灣高鐵股票事宜,甲○○遂與乙○○約定以每張股票一萬四千元之代價委之為其購買台灣高鐵股票,辦理股票過戶事務,扣除每張股票成本一萬二千五百元,其餘則為乙○○辦理股票事務之利潤,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在附表所示之日期,以所有之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附表所示甲○○所交付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後,僅交付一百六十九張台灣高鐵股票予甲○○,連續將其餘款項二百二十萬九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供自己買賣股票之用而侵占入己。嗣因甲○○向乙○○屢為催討,乙○○無法交代餘款去向,甲○○始知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就其與告訴人約定對於所未購買之股票部分返還告訴人二百八十七萬元之契約書至本院公證處公證,有該公證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有前揭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乙份、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取款憑

條影本各三紙、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影本各七紙、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合金南台中存字第二八五九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受告訴人甲○○所委任,為之辦理購買台灣高鐵股票事宜,負責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買入台灣高鐵股票,並為之辦理股票過戶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高達二百餘萬元,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表】┌──┬────────────┬──────────────────┐│編號│日期 │ 金 額 ││ │ │ │├──┼────────────┼──────────────────┤│一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二百三十萬元 │├──┼────────────┼──────────────────┤│二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一時│二百十七萬五千元 ││ │八分許 │ │├──┼────────────┼──────────────────┤│三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三時│十萬元 ││ │十四分許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