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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認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自開不起訴處分後,復另行起意,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八號裁定強制戒治,后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三號)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停戒二字第一四八號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准許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出所釋放後,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前之第四十八小時內之某許,在不詳地點之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然尚未成癮。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定期調驗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許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調驗採尿送驗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前有再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自停止戒治後就未曾再吸食,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報到時,其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X)檢驗確認結果,亦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一日篩檢報告一紙(見偵查卷宗第三頁)在卷可憑,被告否認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有瑕疵可指,要難認其供詞內容之實在,益見被告情虛而有所保留。

(二)次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醫所九0清字第一七0四號函文明確表明:「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時,並未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參、三及四之規定,該份報告書僅是初步檢驗之結果,不能做為確認陽性反應之依據,初步檢驗之結果可能有偽陽性之虞,必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另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四以藥檢壹字第八四0四四0八號函明示:「檢驗機構若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尿液鑑定,應可檢測尿液中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而予以鑑別」。申言之,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時即不會產生干擾反應,可避免(甲基)安非他命假陽性反應。查被告前揭扣案尿液,既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亦檢出有甲基陽性反應,益證被告所辯,顯屬虛偽,被告確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之詞,按被告前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治療,是其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為何物,是若其所辯屬實,若其不願非法施用,自當走避,則其既明知而仍在旁,即有非法施用之故意甚明,況在此之前之偵查、警訊中被告均未為如此之陳述,則可見應係其事後推諉之詞,而不足採,且按:「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函示甚明。再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及該局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0九二0六號函表明:「‧‧‧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之情形判斷,參之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於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調驗採尿後有親自採尿並指封之情,堪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前之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之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甚灼然,綜上,益證被告所辯,顯屬虛偽,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被告前揭辯解之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四)末查,被告前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第一次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檢察官聲請移送強制戒治,院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三號)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准許停止戒治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因吸用毒品安非他命觸法,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絕,而隨即再犯,且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知悔改,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吸食安非他命時間、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熾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巫 偉 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