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負責人,丙○○為執業建築師,乙○○為臺南市○○路○段○○號一樓良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丁○○於民國八十年間取得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興建完成後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路五六至六四號),擬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建築物),並委託丙○○建築師設計及監造,並由良基公司乙○○營造及監工,系爭建築物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竣工,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領得使用執照。詎丁○○、丙○○、乙○○於興建期間,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營造系爭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玆詳列如下:(一)地質部份:系爭建築物之地質鑽探僅鑽二孔,深度皆為七公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編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果基地面積大於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至二倍;如為樁基或墩基時至少應達預計樁長加三公尺。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五至二倍」,本案基地面積為四百八十平方公尺,最大版基寬度為二十四公尺,依規定必須鑽兩孔,鑽孔數目符合法規要求,但其鑽孔深度明顯不足,本建築物基礎位於地表下十公尺,鑽探深度停止在七公尺處,其鑽探深度還在基礎底部之上,雖然鑽探公司因過去經驗知道附近地質情況為地表二至三公尺之粉土,以下有很深之卵礫石層,不應該只鑽至七公尺即停止,如果該處有其他變異,將會造成嚴重後果,雖然本建築基地無此情況發生,但鑽探者已明顯違反規定。(二)設計部份:經參照原設計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剖面圖、樑柱鋼筋斷面圖及原結構計算書後,依據設計時建築技術規則重新計算並檢討原結構設計,發現有以下之缺失:①結構不規則:本建築物之基地形狀相當規則,本可設計成規則結構物,建商為充分利用臨街部份規劃成店舖起見,一樓部份設置兩面呈L形之四公尺寬的騎樓,並將與騎樓相臨部分完全以鐵捲門代替外牆,內部隔間全部為垂直於新明街方向,平行於新明街方向之牆壁僅後面外牆。二樓為了規劃成一樓店舖使用,其隔間與一樓一樣,但又多了面臨道路的外牆,雖然各樓層間之平面形狀大致上相同,因三樓以上為集合住宅使用而設計較多牆壁,其勁度遠高於一樓及二樓,二樓又比一樓多了兩道外牆,其位置又在最外面,所以其勁度又比二樓高。故整棟建築物的結構系統在平面上除了一樓的剛心嚴重向東南方向偏移外,二樓以上剛心與質心位置相差不大。然在豎向方面勁度變化,在三樓到二樓及二樓到一樓卻相當大,是典型的有軟弱層存在。②使用軟體陳舊:本建築物是使用較為陳舊之分析程式TABS80,此程式為平面剛構架分析程式,利用剛性樓地板的假設來模擬實際立體剛構架,因此其剛構架之間必須是正交,同時對於因結構系統不規則而產生之扭力所產生的效應,無法準確的加以分析,再加上本建築物設計相當不規則,要用此陳舊分析程式進行分析設計,又以人為判斷加以調整,幾乎無法完成良好設計。③未執行動力分析: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構造物形狀極不規則,或相鄰兩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本建築物在立面上勁度配置上,三樓到二樓及二樓到一樓有相當大的變異,因此依建築技術規則必須執行動力分析,依其特性分配水平橫力,然而從結構計算書中並未看到有執行動力分析,僅依法規執行靜力進行,橫力的豎向分配。④分析模式不能模擬實際建築物:一般房屋建築在做結構分析時,大多將內外牆壁去除,並以將各樓層之樓層水平位移及水平轉角假設成一樣,即所謂剛性樓板,這些假設在規則結構物並無不妥,惟本建築物垂直地面方向之剛心在樓層間有嚴重變化,這種分析模式就有嚴重誤差,不能再使用此分析模式。⑤箍筋及繫筋未作135度彎鉤設計:依當時建築技術規雖未有135度彎鉤設計,但是135度彎鉤的好處非常明顯,依當時ACI規範已經有此規定,大部份設計者都將其明顯標示於設計圖中,本建築物設計圖中未見此標示,此項設計依法規並沒有強制性,但對設計者而言,仍然是一項缺失。(三)施工部份:經建築物現場勘察發現本建築物之施工品質有以下之缺失:①柱子鋼筋保護層不足:從破壞的柱子觀察,大部份柱子主鋼筋都有不同程度的銹蝕現象。部份鋼筋之銹蝕狀況相當嚴重,本棟建築物才完工不久,就會有如此嚴重之鋼筋銹蝕問題,殊難想像。再觀察其鋼筋保護層厚度,有些柱子幾乎沒有鋼筋保護層,施工時是否有檢查其鋼筋與模板間之距離,殊值懷疑。②不當搭接方式:依照法規及學理,在方形柱上主鋼筋在四個角落應各有一支,依照兩個方向彎矩須求比率分配在兩個方向上,在任何一面上每支鋼筋成等距離分佈,鋼筋與鋼筋間並有最小間距之規定。由於斷面尺寸較小,使用鋼筋量大,再加上於同一地點搭接,原本設計時鋼筋間距就幾乎是最小鋼筋間距,搭接時在此情況又是左右併接,再加上部份管線也在此處通過,使得鋼筋之間完全沒有間距,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六五條第一款「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五公厘」之規定。③全部在接頭搭接柱子:在承受地震力時,由於地震力是往復作用,因此鋼筋均有承受拉力之機會,故其搭接必須依照拉力鋼筋搭接之規定,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六七條第二款規定「拉力疊接應避免用於最大彎矩及高應力處,如必須應用時,應依其降服應力設計其疊接、焊接或錨錠,如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之一半時,其疊接長度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三倍;如果全部在同一處搭接,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七倍,如計得之應力超過降服應力一半以上時,均應符合此規定」。本建築物將柱子主筋全部在柱接頭處搭接,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此處鋼筋搭接長度必須達235公分,幾乎達到一層樓高的長度,搭接長度顯然不夠。一般設計都只設計握持長度而已,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六七條第三款規定「拉力鋼筋疊接如設在低應力不超過過降服應力一半之地位,且疊接處鋼筋不超過鋼筋根數四分之三時,疊接長同握持長」。因此在設計圖上大都有搭接不得在高應力且全部在一處搭接之規定。因此不管設計者有沒有此規定,顯然施工者都已經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四)現場勘查結果:經由現場勘查可以發現,二樓以上大致上十分完整,幾乎沒有損傷,然一樓部份外牆及部份隔間牆受到嚴重的破壞。結構梁大致上十分完整,但騎樓道上所有柱子幾乎全部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壞,部份柱子損壞相當嚴重,且有一支柱子受到剪力破壞。二樓窗戶間之外牆也受到X型剪力破壞,從破壞牆壁中也看到兩個沙拉油筒。所有遭到破壞柱子鋼筋大都有銹蝕的現象出現。(五)綜上所述,因被告丁○○、丙○○、乙○○營造系爭建築物時,嚴重違背建築術成規,結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使系爭建築物發生嚴重毀損,經判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築物而應予拆除,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丁○○、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三人涉有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戊○○、甲○○到庭指訴甚詳,並有該署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在卷足憑,並經檢察官調閱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之名人華廈使用執照全卷核閱無訛;(二)而系爭建築物施工瑕疵及建築物毀損、破壞原因與情形亦據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屬實,有該系製作之「台中縣大里市名人華廈大樓九二一地震損害安全鑑定報告」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丙○○設計不規則結構物卻沒有考慮其產生之影響,仍然依照一般規則結構物設計,造成設計分析模式與實際結構物破壞模式差異過大,嚴重低估騎樓柱子所須承受的外力。施工廠商良基公司在施工時並未小心施工而有柱子保護層不足,不當搭接等現象,為其主要依據。
四、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僅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為限,其他人則不包括在內,屬身分犯之一種,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本件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各為億福公司、良基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建築物係由良基公司承攬負責建造,惟良基公司承攬當時之負責人為孟孝先之事實;另訊之被告丙○○坦承為系爭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負責建築物之設計與營建工程之監造工作;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行,被告丁○○並辯稱:系爭建築物係委託建築師丙○○設計,並交由良基公司施工營造,完全未介入,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主體,亦未指示良基公司人員偷工減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系爭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並非現場監工,且是重點監造,對施工品質沒有控制能力,又依建築法規定處理監造事宜,不可能全天在現場監造,現場均由主任技師及監工負責,況系爭建築物倒塌主因係地震力太大,超過當時之建築法規等語;被告乙○○辯稱:系爭建築物原係由案外人孟孝先所承攬,渠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初向孟孝先承購營造廠,而成為良基公司之負責人,然當時系爭建築物已近完工,渠僅負責完稅,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築物之實際營造工程等語。經查:
(一)按建築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代辦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接洽等事項;另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又參諸該條於七十三年修正時,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項認: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人員之責任。而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如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則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之興建過程中,在場全程監督、主導工程進行應為「承造人」即營造業者,建築師僅有監督現場實際施作工程之營造業者依設計之圖說施工之「監造人」責任,二者係各自分工,各有其專業權限。另依建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可知,並非所有之建築物均須由建築師任設計人及監造人,故如依建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所建造之建築物(即未經由建築師設計、監造者),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時,豈非無應負責任之「監工人」?由上開說明可知,所謂「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至少須以內政部核准登記之建築師、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或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為限,可知營造業內部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係屬具備相關土木、營造等專業技術人員,並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專指建築師而言,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而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係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並非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是營造廠主任技師及建築師之角色功能不同,故於監工人之外,自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足見「監工人」與「監造人」應非相同之概念甚明。從而,建築師所任「監造人」之監造責任究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對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具有實際在場掌控工程施作及品質之「監工人」之責任應尚有不同。本件被告丙○○係一執業之建築師,且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丙○○設計,該建物之建築圖係由其繪製,並據以為申請建照執照等情,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億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足參,是被告丙○○確為系爭建築物之設計人無訛。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有關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包括: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及屋架勘驗等),亦僅係規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即建築師)就申報勘驗之文件為查核簽章,並未強制規定建築師須親自到工地現場勘驗,至本件系爭建築物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之結果,就施工部分所臚列之瑕疵(即柱子鋼筋保護層不足、鋼筋不當搭接方式、柱子主筋全部在接頭搭接部分),此部分均係平日現場施工人員有無依建築圖說施工之問題,是以依當時有效之相關建築法規所定,被告丙○○基於專業各自分工之精神,雖未於承造人(即良基公司)施工之各個階段,親至工地查看,然衡一般常情,被告丙○○實亦無法就上開營造者是否每個柱斷面或箍筋間距之施工一一查看,以檢驗是否確有依設計圖說施工。是本件被告丙○○對於系爭建築物工地現場之施工,在具體施作上有如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是被告丙○○辯稱:建築師依建築師法之規定,係負「監造」之責,並非就建物施作現場監督之「監工」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丙○○既為設計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師,應為該工程之監造人,非屬監工人,故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所處罰之行為主體無誤。
(二)另本件被告丁○○係系爭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投資興建人,其委託被告丙○○設計、監造本案建築物,並將營建工程交由案外人即良基公司之前負責人孟孝先承作;而被告乙○○則係於系爭建築物主結構體完成接近完工之時,始承受良基公司之業務,接替孟孝先為良基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築物之興建施工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供承無訛,並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份在卷足憑,且經證人黃進權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而被告乙○○供稱係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始擔任良基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良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冊一份附卷足憑,參之系爭建築物係於八十年間即已開工,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竣工,有上開使用執照一份足稽等情,則系爭建築物自八十年間開工後至八十二年一、二月被告乙○○接任良基公司負責人之前,均係由案外人孟孝先負責一切承攬之工作,應無疑義,是被告乙○○辯稱係於系爭建築物接近完工之時始成為良基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築物之興建工作之情,應屬可採。再者,告訴人就系爭建築物之毀損,向被告等三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最後認系爭建築物之毀損與被告乙○○無涉,而僅與被告丁○○、丙○○二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丁○○、丙○○供述屬實,且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足稽,益證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僅係接近完工時接替案外人孟孝先擔任良基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足認被告乙○○應非屬系爭建築物之原始承攬人,且未曾參與興建之工作。從而,被告丁○○既係系爭建築物新建工程之定作人,而非承攬工程人;另被告乙○○亦非系爭建築物興建時之原始承攬工程人,事後亦未參與系爭建築物之承攬工作,核均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規範主體。
(三)況按前開說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屬故意犯,即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依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所謂故意,必須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始該當故意之要件。徵之本件被告丁○○、丙○○、乙○○均非有系爭建築物建造時之實際施工行為,故本件首應審認者,乃在被告丁○○、丙○○、乙○○於監督建造施工過程中,是否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質之被告丙○○於偵、審中均供稱,於前開建築物施工期間,已盡應盡監督責任,依卷附證據又無法證明彼等有未進行監督建造之情形;至被告丁○○雖係億福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始之起造人,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其職責僅負責規劃房屋之推案、銷售,並不參與實際營建工程之指揮或監督,自無從負監督建造之責任,則本件被告丙○○、丁○○並無故意不依規定,執行現場監督施工者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之情形,應堪認定。其次,被告丙○○、乙○○對於施工過程中存有前開於地震後顯露出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施工瑕疵,有無明知並有意使其存在,而不加以糾正,或預見該施工瑕疵之情形,而其瑕疵情形之存續,並不違背渠等二人之本意﹖參以本件系爭建築物之建物總面積共五六0八點六平方公尺,規劃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此有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其建物涵蓋面積廣大,使用之鋼筋、箍筋數量不計其數,更須經多次混凝土澆置過程,始能完成主體結構;而鋼筋或箍筋綁紮若有不牢固之情形,於混凝土澆置時,可能因重力及振動機具之使用,產生滑移之情形;且系爭建築物在地震後並非全倒,因承受地震力之作用,導致受力最多、結構最脆弱部分發生損壞,其占整棟大樓建築物結構,僅屬極少數部分,即其事後顯露有施工瑕疵之部分,占全體工程亦僅係極少部分,則以該營建工程之進行,在完全以人工在現場操作,而非置於自動控制情況下(自動控制下之生產線猶不免於有物之瑕疵),只因事後發現一小部分之施工瑕疵,即遽爾推論非實際執行施工之指揮、監督者,於施工過程中明知其施工瑕疵存在,猶放任不為糾正,或預見該瑕疵之存在,且其存在並不違於本意,實難免有過度推論之嫌,故縱認系爭建築物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施工瑕疵,而為擔任監督施工之被告丙○○所疏未注意發現,進而加以糾正,且其未注意係因未確實履行監工義務,亦僅應負過失之責,並不能任意以推測之詞,認被告丙○○有故意不盡監督義務,故亦不能認有該項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自明。又被告乙○○在系爭建築物建造完工前,尚未擔任良基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從對系爭建築物之興建過程負指揮、監督之責。從而,被告三人亦均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至為明確。
(四)再者,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必須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行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而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規模七點三之集集大地震,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理論上在震央附近之建築物遭受破壞即誠屬難免,況系爭建築物乃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之強震區,故系爭建築物經此強度地震後,受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損害,乃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縱本案建築物於營造施工時有上開瑕疵,但該瑕疵應僅為次要原因,此項原因在扣除九二一地震之主要原因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瑕疵會造成系爭建築物毀損之結果,是以無法認定其與系爭建築物所生毀損結果之公共危險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遽令被告等三人得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之規範主體,而被告乙○○既未實際參與興建系爭建築物時之承攬工程,亦應不屬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之規範主體,均難以該罪相繩;況縱系爭建築物在興建時有所疏失而受有損害,然主因應為九二一地震之震度過強使然,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三人前揭辯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