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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告訴人甲○○即一路發租車行處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一日。詎租期屆至,告訴人屢次通知被告丁○○返還車輛,被告丁○○竟拒不返還。本件被告租車後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

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租用上開車輛後,並未依約歸還等情為主要論據,並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車輛出租約定承諾書切結書影本、存證信函為證。訊據被告丁○○雖坦承租用系爭車輛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租車後,開車到南投縣仁愛鄉發現該車引擎漏油,無法再繼續行駛,即打電話向告訴人要求續租二天,並由該租車行員工應允,並請埔里慶豐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乙○○拖回修理,十四日晚上至埔里取車後,到台中時約晚上九、十時,因已逾交車時間,所以在十五日又打電話續租一天,告訴人未置可否,要求當日一定要交車,十五日下午丙○○駕駛系爭汽車時,即曾被車行之人追逐,嗣車行職員自行將系爭汽車開走,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租用系爭汽車後確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因汽車故障而牽車去修理,業據證人乙○○即慶豐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到庭結證稱:「大約是估價單上寫的日期,不一定是拖回來當天,估價單有時是事後寫的。」(法官問:估價單記載九月十三日,是否九月十三日你去仁愛鄉拖回去修理?)「差不多第三天、第四天才去牽車,因為還要調材料。」(法官問:是否第二天晚上他就來牽車?);「有可能是十二日拖車,估價單開十三日,如果十四日交車,就是十二日拖車。」(法官問:是否十二日拖車,估價單開十三日,十四日交車給被告他?)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租很多次,全部都是我們兩個去租的,那段期間我們兩個都沒有駕照,九月七日(按為九月十日之誤)我有陪他去租車子,然後找他姐姐去南投玩,第三天引擎壞掉,我們就在埔里修車廠修理,然後打電話說要延期兩天,租車行也答應了,延到十四日,電話是丁○○打的,他有跟我講對方有答應,對方是男或女的接的電話我不清楚,因為回來已經太晚了,想要再延一天,再打電話去,結果他們沒有答應,因為他口氣不是很好,所以想隔天再聯絡,電話是丁○○打的,他打完告訴我的::,十四日晚上七、八點的時候我要去高工路找朋友,停紅綠燈的時候,有遇到他們車行的人,當時丁○○在住的地方,因為當時還沒跟車行講好,所以沒有把車牽去還:::,大概在晚上七、八點的時候,他們大約五、六個人開車過來,我們在樓上看,不敢下去,因為很害怕,所以當天就直接坐計程車去丁○○他媽媽文心路那邊住。」等語(法官問: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是否跟丁○○到一路發租車行租過車?)相符,並有估價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租車之後確實在當日或次日因故障而未能行駛,該修車之時間大約三、四天,可以認定。

(二)被告曾經電話要求續租,業據證人甲○○即告訴人一路發車行之負責人到庭結證稱:「他曾經有一度用電話續租,不是他本人打的電話,他說三天後還,我叫他一定要還車」(法官問:被告有無兩度要求續租?)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必忠即一路發租車行之職員到庭結證稱:「是蔡建元接到的,事情過很久了,我不太記得,應該是到期當天打來。」(法官問: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被告去租車以後有無同事接到被告要續租?);「因為我們急著要找車子,因為他之前已經續租一次了,所以我們就急著找,第二次打電話來的也不是他本人,::,當時蔡建元有答應續租三天,後來再過了三天他車子還是沒有牽回來。」等語(法官問:為何能確定是蔡建元接的?)相符,堪信被告稱曾經電話續租二次,可以採信。

(三)被告於第二次續租到期當日中午,一路發租車行之職員雖然看到被告之友人駕駛系爭汽車,拒絕交付系爭汽車,惟不能確定被告是否亦在車內,業據證人陳必忠到庭結證明確,自不得以租期屆至當日中午被告之友人之抗拒交車之行為,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抗拒交車之時既係租期屆至之當日中午,依一路發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承諾書所載:約定租期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至九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止(有前開承諾書一紙附卷可憑),屆期當日中午,依約尚可使用約六個多小時。

(四)租約屆期之後一個星期,證人陳必忠等人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發現系爭汽車時,該車無法行駛,業據證人陳必忠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東溢實業有限公司東溢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一紙附卷可憑,顯然系爭汽車在約定租期屆至後一個星期之內有遭人破壞致不能使用之情形,被告辯稱該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由車行開走,固非屬實,惟系爭汽車後來遭破壞棄置於建國北路與忠明南路口,至為明確,縱令係被告為報復車行之意思而故意毀損,惟系爭汽車既已遭破壞並棄置不用,被告亦顯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又倘係他人持有,則被告又何以易持有為所有?綜上被告丁○○前開所辯並非虛擬。本件被告未如期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既係因被告與車行有續租之合意,且租用後該車發生不能使用之情形,自不能據以認為被告等在租車之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以推論被告有將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犯意。縱認被告對於租賃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所生之債務履行有所怠惰或逃避,然此純屬違反契約之民事上糾葛,尚與刑法上所規定不法意圖之構成要件有別。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