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擔任祭祀公業廖朝孔管理委員會之常務監事,負責雲林縣所屬前開祭祀公業土地之租金收取,其中該祭祀公業所有雲林縣○○鄉○○段第一八六之五號土地原承租人李法、廖大墻因均未繳納租金,遲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已積欠租金達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丙○○竟未經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同意下,即將前開土地轉租予丁○○,並由丁○○簽發付款人為二崙鄉農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票號096712號,面額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清償上開土地原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丙○○旋將該支票一紙交予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兼會計乙○○結帳,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一屆第七次委員暨監事臨時聯席會時經討論,認定前揭將該土地轉租予丁○○並不符合祭祀公業規定,遂決議將前開已入公帳之款項,由乙○○與丙○○對帳後,退回丙○○交還丁○○,並取回租約,丙○○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先將仍留存於其手中之收據聯交予會計乙○○,乙○○則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與戊○○、丙○○一同至金融機關領出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現金交予丙○○。丙○○臨時受託處理該交回租金予丁○○事宜,因認前開土地實際由何人使用,該祭祀公業未必察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迨九十年初該祭祀公業與丁○○間就彼此租約及是否已退還租金一事發生爭執,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祭祀公業廖朝孔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戊○○委由徐文宗律師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陪同乙○○、戊○○二人一同前往金融機關領取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並受託經該筆款項交還丁○○乙事,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於翌日在台中市○○路土地公廟長安祠即將該筆租金款項交還丁○○,並領回收據聯,旋於同日交回予乙○○,並無任何侵占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祭祀公業廖朝孔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戊○○到庭指述綦詳,且被告亦到庭自承受託持有前開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現金等情,復有證人丁○○到庭結證稱:當初僅由被告在前開支票票根處簽名以作為繳納租金之憑證,被告並未交給收據聯,且被告亦未交還租金等語;又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初被告交給我該租金支票時並未交給收據報核聯,至於收據聯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一同前往金融機關領款之前即交還予我等語;此外,復參酌比對卷附丁○○佃房租收據之收據聯與存查聯之被告記載內容,應屬相符且係一次記載,即在該收據交出前應已記載完畢,但於存查聯上證人乙○○記載「此件主任、本燦,同往七信文心領現金交本燦退還學海9/3」等語,並在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商業簿冊有關田房租部分記載「九月三日收據收回,九月四日退還丁○○(經本燦、主委監交)」等語,核與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活期存款存摺記載「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提領現金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等情相符,顯見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戊○○及證人乙○○所述收據聯係被告於受託領取現金前即交還予乙○○等情屬實,則被告所辯係交還租金予丁○○後,始取回收據聯方交回乙○○云云,應非實情,自難採信;且被告亦自承交還租金當時僅被告與證人丁○○二人,而丁○○既否認有收到所交還之租金,參酌前述,被告自難僅以握有收據聯即推論自己已將該租金返還。其次,依據卷附該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七次委員暨監事臨時聯席會議記錄決議㈡記載「有關丁○○交給本燦之租金已入公帳,請會計天福先生與本燦對帳後(核對聯、收據聯尚在本燦手中)退回本燦交還丁○○,取回租約...」等語可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開會時,被告當時仍持有該收據聯及核對聯,復與證人乙○○到庭所述「就是因為被告沒有給我第二聯(即報核聯),所以我在轉帳傳票摘要中有註明」等語相符,且核與該會計憑證轉帳傳票之摘要欄內確有記載該收據編號等情亦屬相符,足徵被告所辯於交付該支票時有給予收據報核聯云云,亦非屬實。至於,被告另辯稱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與乙○○、戊○○一同前往金融機關領取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元時,即有交給乙○○一紙收領單據云云,此皆為乙○○、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辯解,既無證據證明,自難憑信。又被告雖辯稱於收受證人丁○○前開支票之際,即交付收據聯予丁○○,並舉當時在場之其妻甲○○為證,且證人丁○○固亦到庭稱甲○○當時確有與被告一同前往,但否認有收受該收據聯,則丁○○既要求被告於該支票票根處簽名以示負責,並握有該租賃契約書,自亦足以供其權利之擔保,核與常情相符;又證人甲○○乃被告之配偶,復僅到庭證稱係親見云云,並無其他佐證,則參酌當時僅被告、被告配偶及丁○○三人在場,又無其他證人,證人甲○○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之虞,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既自承有受託收受前開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現金之事實,但對於上開交付收據聯予丁○○以及將該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現金交還丁○○等情,卻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審酌,是其空言泛稱如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按被告對於上開應交還之租金,並無任何民事上之權利,是其顯有不法意圖甚明。又其未將上開款項依據受託返還,其目的係將之據為己有,供己花用,是其亦有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稱侵占者,即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客觀上足以顯示行為人主觀上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被告既將其持有之上開現金款項,據為己有,已如前述,是其所為已屬侵占。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經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臨時委託將該租金返還,是上開職務並非被告本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是核其上開侵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經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本院乃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夏 一 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