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1657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十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大石一巷十八之一號家中吸食香煙,為其父親甲○○發現而予禁止並將香煙收起,引起乙○○之不滿,乙○○竟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之犯意,當場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上肢三處擦挫傷共十四公分及左前臂擦傷五處共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無異,且有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對直係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悛悔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父親甲○○亦表示原諒被告,本院認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於緩刑期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