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經濟拮据,陷於困境,已無清償債務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先後多次至甲○○所任職之台中市○○區○○○路○○○號「麒麟理容院KTV」店,向甲○○誆稱其有相當資力足以支付消費款,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接待乙○○入店包廂,並將店內酒品、食物,提供乙○○消費,共計詐遭乙○○詐得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價值之財物及利益。其後,乙○○為掩飾上情,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持峻桓企業社代表人蔣謙士所簽發,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ZC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甲○○,甲○○再於上開支票上背書後,持以交付麒麟理容院KTV店之會計人員,清償其應負責收取之乙○○上開消費款,惟上開支票嗣經提示竟遭退票而無法兌現,並甲○○多次向乙○○追索而無著,始知受騙,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有在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先後多次至甲○○所任職之台中市○○區○○○路○○○號「麒麟理容院KTV」店消費,並積欠十三萬五千元。其後持峻桓企業社代表人蔣謙士所簽發,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ZC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甲○○,且上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均不諱言,惟否認係蓄意詐欺,辯稱其是因生意經營不善一時經濟拮据所以才未能如期付款的,對於此等欠款其願分期付給等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迭訴綦詳,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稽。且查被告所持之發票人峻桓企業社代表人蔣謙士,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時,有作廢紀錄,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起,已遭各行庫退票而拒絕往來,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已有數十張退票,退票總金額亦達千萬元以上等情,此有桃園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八月六日桃票字第四0六號函附退票紀錄明細影本三十六張附卷足憑,是見被告明知上開支票已無法兌現,仍持以給付消費款,事後又藉口不為清償,且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所為之消費,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曾要求被告和解或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足見被告於消費之始即有以此為詐術至明,故被告所辯非蓄意詐欺財物及所稱願分期給付欠款等語,顯為事後推卸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以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對被告詐得酒食部分,固尚稱相當,惟本件被告之犯行尚使告訴人甲○○提供廂房及音、視服務,此等利得,應為不法得利,固被告尚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並此敘明),被告各該次一行為犯此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公訴人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於緩刑期間,不思悔改遷善,力圖努力,竟安逸作樂,坐享其成,白吃白喝,而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