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
吳紹貴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明知自己無資力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十五日向富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登公司)詐稱欲委託該公司替其所經營之「大墩海釣場」設計並製作海報,致富登公司不疑有詐,將所設計、製作完成總價值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四百元之成品交予被告(起訴書誤為富登公司係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十五日分別交付成品),被告則交付由乙○○簽發,面額一十萬元,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遠期支票一紙,用以清償貨款。惟經富登公司查詢結果,始知乙○○所簽發支票之帳戶已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乃又交付丙○○所簽發,面額為一十萬三千元,票號A0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一紙,以資清償,並保證一定兌現。然嗣經富登公司屆期提示後,該支票仍遭退票,且屢經催討,被告竟逃逸避不見面,富登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富登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訴及支票影本二紙、報價單等件為證,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多次傳喚未到,顯係畏罪情虛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貨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前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若有詐欺意圖,不必二次向他人借票以為清償;且該二紙支票係證人丁○○所交付,充作「大墩海釣場」之投資款項,被告自難預料該票據是否能如期兌現;而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乙○○、丙○○又均在被告交付支票予告訴人後,始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可知被告在交付支票之初,並無詐欺意圖。又被告係因投資「大墩海釣場」之另二名股東要退股,需退還股金,又遭逢九二一大地震,海釣場被震毀,才無力清償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有無與被告投資開大墩海釣場?)有,約八十八年五、六月份間,我投資一股五十萬元,股東除我、被告、尚有一位男子,共有三人...」「(問:你的出資方式?)我給被告兩張支票共二十萬左右,其他的給現金。支票是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給的,兩張支票前後約隔一、兩個禮拜左右交給被告」「(問:是否此支票?(提示))是」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卷附之二紙支票係證人丁○○所交付,用以支付海釣場之投資款項等語相符。而依常情,因支票係得代替現金之有價證券,特重其流通性(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係分離),故在社會一般交易中鮮少有先查明發票人是否為拒絕往來戶後,始收受支票之情形;參以證人丁○○與被告復係叔姪關係,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可稽,則被告在收受該二紙支票時,未先查明發票人之債信情況,亦未要求證人丁○○背書,應認尚與常情無違。基此,證人丁○○既同意投資該海釣場,並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已先後交付該二紙支票充作投資款,則被告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十五日委託告訴人富登公司替大墩海釣場設計海報之際,是否有明知無資力支付貨款之情事,已非無疑。
(二)另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發票人乙○○所簽發,面額一十萬元,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陳稱明確。又發票人乙○○自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後,係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始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一節,則有該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泰台中字第三八八號函在卷可考。據此可知,被告於交付前開支票予告訴人時,發票人乙○○尚未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至明。是以,自不得僅因該紙支票之發票人,嗣後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即推定被告於委託告訴人設計海報之初,有明知其無資力,卻又故為委託之施用詐術情事存在。
(三)又查,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表示由乙○○簽發之前開支票,已為拒絕往來戶後,復又另行交付由丙○○所簽發,面額為一十萬三千元,票號A0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一紙。嗣經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提示付款後,因發票人丙○○之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又遭退票等情,固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參。然查,發票人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開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後,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始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0台中字第0三0六五號函可資佐憑。是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由證人丁○○處收受該紙支票時,發票人丙○○既尚無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明知發票人丙○○已無支付能力,而仍將前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自難以發票人丙○○嗣後有存款不足,甚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事,即遽認被告當初係以詐術,訛騙告訴人富登公司替大墩海釣場設計海報。
(四)再查,告訴人富登公司自陳:本件海報設計係透過告訴人下游廠商介紹,當初並未要求被告預付訂金,但於收受前述二紙支票時,均有要求被告在各該支票背面背書等語,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各一份、支票二紙在卷可稽。衡情,被告若有詐騙告訴人富登公司替大墩海釣場設計海報之意思,亦無需在前述二紙支票上為背書,表示願負票據法上之背書人責任。足徵被告於委託告訴人之初及交付前開二紙支票之時,均確有給付貨款之意思,應臻明確。
(五)末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已償還告訴人六萬五千元,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另剩餘之三萬四千四百元,於和解成立後之一年內清償,有和解書一份可證,且為告訴人所是認;告訴人並於本院所定第一次庭期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前,即於同年月三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
,益證被告於本件委託設計海報之初,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行為,要屬無疑。
(六)公訴意旨雖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而認被告係畏罪情虛。惟查,公訴人曾傳喚被告四次,而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月十三日分別具狀表示因其父病重住院,需被告照顧,故不克遵期出庭,請求變更期日等情,有聲請狀、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未能於偵查中到庭,尚非全無正當事由,公訴人單憑被告未曾到庭,即遽謂被告係畏罪情虛,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七)綜上諸情,本件被告先後二次委託告訴人富登公司設計海報,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前揭所述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理當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科以被告詐欺刑責。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犯行等語,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