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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所有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另同為其所有之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其上原有同為乙○○○所有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居街○○○號之一),但該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地震而倒塌,依行政院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八八0號函及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修正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九項第二款規定,九二一震災毀損之非都巿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之合法房屋,得取具縣主管機關核發之有關文件,向地政單位申辦地目變更。惟該建物坐落之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二八地號土地,已經由主管機關編為丙種建築物用地,無再依前述行政院內政部函為變更之必要。但因乙○○○有意出售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之土地,為能變更地目,提高售價,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與代書甲○○協商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前開坐落於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地震倒塌為由,向臺中縣新社鄉公所申請核發並取得「臺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下稱全倒證明書),乙○○○將全倒證明書交給甲○○數日後,甲○○表示全倒證明書上若不虛偽記載該全倒建物係坐於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之土地上,則無法順利辦理該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並交付一紙書有「坐落臺中縣○○鄉○居○段○號拾肆之拾」之紙條予乙○○○,囑咐乙○○○至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找人幫忙將前開內容加註偽填於全倒證明書上,以利辦理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乙○○○遂依甲○○所言前往臺中縣新社鄉公所,並以 識字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劉國珍(當時任臺中縣新社鄉月湖村村幹事一職)以手寫之方式,於全倒證明書上加註偽填「三、坐落臺中縣○○鄉○居○段地號拾肆之拾」,再交由不知情之臺中縣新社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田昌武於加註偽填部分加蓋新社鄉公所校對章後,再將變造完成之全倒證書交給甲○○,由甲○○連同相關申請文件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對土地更正編定管理之正確性。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依甲○○之申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派測量員羅義雄會同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方于芸前往實地勘查,因其疏未發現上開事實,而於本案會勘記錄表內加註「經核對圖地相符,現場房屋倒塌」,送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四二00三號函,核定本案之舊有合法房屋面積約為五十四點三平方公尺,轉由羅義雄開立「地目變更核定結果通知」擬准予變更,惟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地價課課員郭韶光據以辦理該筆獲准變更地目土地之使用種類更正編定時,發現本案相關建物之基地係坐落於臺中縣○○鄉○居○段十四之二十八地號土地,而非所申請之臺中縣○○鄉○居○段十四之十地號,認本案有偽造之嫌簽請駁回,甲○○見事機敗露,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撤回本件申請。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政風室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全倒之臺中縣○○鄉○○村○居街六十五之一號建物係坐落於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上,且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該建物之全倒證明書,並委託不知情之劉國珍加註「三、坐落臺中縣○○鄉○居○段地號拾肆之拾」於全倒證明書上,再交由不知情之田昌武加蓋校對章,由被告甲○○持以申請辦理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被告甲○○表示該全倒證明書若不虛偽登載「坐落臺中縣○○鄉○居○段地號拾肆之拾」,則無法順利辦理該地號之地目變更,故被告甲○○聯絡伊再去他的事務所,將該需要偽填之「坐落臺中縣○○鄉○居○段地號拾肆之拾」內容書寫於紙條上交給伊,並授意伊至新社鄉公所找人幫加註偽填,伊才會持上述紙條至新社鄉公所,剛好碰到月湖村村幹事劉國珍,所以就請他幫忙填寫後,再拿去請田昌武蓋校對章云云。被告甲○○則坦承交付一紙書有「座落臺中縣○○鄉○居○段地號拾肆之拾」之紙條與被告乙○○○,要其到鄉公所請人代填於全倒證明書之上,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乙○○○委託伊辦理地目變更時,伊並不知道房子是蓋在哪一塊土地上,伊有告訴被告乙○○○要有合法證明才能辦理地目變更,但因被告乙○○○交給伊之全倒證明書並未載明坐落土地之地號,且因被告乙○○○不認識字,伊怕被告乙○○○弄不清楚發生錯誤,所以伊當時才會事先書寫該紙條交與乙○○○自行到鄉公所找人辦理云云。經查:右述事實業據證人郭韶光、劉國珍、田昌武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地目變更申請書及變造前後之臺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乙○○○雖辯稱係被告甲○○授意要伊去找鄉公所人員加註偽填的,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明知全倒建物係坐落於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上,且亦知地號十四之十土地之地目若能變更,將增加其價值,則被告乙○○○對全倒建物並非坐落於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土地上已有認識,其辯稱全依被告甲○○之言辦理,當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被告甲○○雖辯稱伊對於十四之十地號上無建物一事並不知情,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告訴被告甲○○十四之十是林地沒有門牌,十四之二十八是建地,門牌是六十五之一是坐落於十四之二十八地號上,十四之十所搭蓋的建物並沒有門牌號碼,變更的是十四之十,拿全倒證明去給鄉公所寫時,甲○○跟伊說六十五號之一房屋是蓋在十四之十之地號上,伊有帶被告甲○○去看伊的土地,並且告訴他一塊是林地,一塊是建林地,被告甲○○告訴伊說可以利用那間倒塌的房屋將林地變成建地,並且叫伊在羅義雄來測量時,騙羅義雄說伊分不清楚二塊地號等語,況被告甲○○從事代書業務多年,為熟悉各項土地登記業務之土地專業代理人,對於地目變更之作業流程亦知之甚稔,依其專業知識,按理應知悉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暫未編定用地,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補註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迄今,詎其在無任何資料可供判定該土地上存在舊有合法違建(即六十九年實施都巿計劃前已完成之違建)之情況下,仍提出地目變更之申請,並辯稱伊是依被告乙○○○之告知而辦理,事先並不知倒塌之建物並非坐落於臺中縣○○鄉○○居○段第十四之十地號土地上云云,顯與其本身所具備之專業知識有違,且亦不合常理,被告甲○○所辯,亦屬事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云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查本件之全倒證明書係臺中縣新社鄉公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制作核發,屬公文書,被告乙○○○、甲○○二人並無改作之權,竟利用不知情之劉國珍、田昌武加以變造後,持之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目變更,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渠二人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證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劉國珍、田昌武從事變造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圖不法利益,竟利用不知情之公務人員變造全倒證明書,然念其年近七十,智識不高,且尚未謀得任何不法利益,犯罪所生損害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甲○○為具有專業知識之土地代理人,不思正業,為求私利,不惜影響國家對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且犯罪後猶設辭飾卸掩過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變造之臺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一紙,業經被告二人行使提出於臺中縣政府,已非屬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慧 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