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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六、四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前案執行,執行起算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前案執行,執行起算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三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前曾先後三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中第一、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九號分別處分不起訴。詎胡來福仍不知警惕,復再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再度非法施用毒品,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三號,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四號裁定強制戒治,后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停戒二字第一七二號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准許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胡來福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出所釋放後,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其台中縣大里市○○里○村街○○○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面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之煙氣方式,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后於同年九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之第四十八小時內之某許,在不詳地點之某處,再度基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然尚未成癮。嗣於同年九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中縣大里市○○里○村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強制戒治中(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一號)。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調驗採尿送驗查獲上情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於同年九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再度經警查獲前有再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自停止戒治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曾再吸食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未再施用,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報到時,其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X)檢驗確認結果,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七日篩檢報告一紙(見偵查卷宗第四頁)在卷可憑;另被告於同年九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亦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偵查卷宗第五二十頁)、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嗣為慎重起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該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X)複驗確認結果,亦同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篩檢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否認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顯有瑕疵可指,要難認其供詞內容之實在,益見被告情虛而有所保留。

(二)次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醫所九0清字第一七0四號函文明確表明:「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時,並未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參、三及四之規定,該份報告書僅是初步檢驗之結果,不能做為確認陽性反應之依據,初步檢驗之結果可能有偽陽性之虞,必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另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四以藥檢壹字第八四0四四0八號函明示:

「檢驗機構若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尿液鑑定,應可檢測尿液中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而予以鑑別」。申言之,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時即不會產生干擾反應,可避免(甲基)安非他命假陽性反應。查被告前揭於同年九月十日查獲時,所採取扣案尿液,既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亦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證被告所辯,顯屬虛偽,被告確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之詞,按被告前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治療,是其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為何物,是若其所辯屬實,若其不願非法施用,自當走避,則其既明知而仍在旁,即有非法施用之故意甚明,況在此之前之偵查、警訊中被告均未為如此之陳述,則可見應係其事後推諉之詞,而不足採,且按:「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函示甚明。再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及該局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0九二0六號函表明:「‧‧‧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之情形判斷,參之被告於同年九月十日經警查獲採尿後有親自採尿並指封之情,堪認被告有於同年九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之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之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甚灼然,綜上,益證被告所辯,顯屬虛偽,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被告前揭辯解之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四)末查,被告前先後三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其第一、二次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九號分別處分不起訴,第三次經該檢察官聲請移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一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先後二次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前案執行,執行起算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前案執行,執行起算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三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吸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法,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絕,而隨即再犯,且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而不知悔改,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吸食安非他命時間、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熾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