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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55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及拐杖鎖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其係甲○○之前夫,二人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離婚,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五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及子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詎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六之一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爭執,竟持其所有之棒球棍壓住甲○○之脖子(未成傷)而騷擾甲○○;復承前概括犯意,再於翌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再因細故與甲○○爭執,又持其所有之棒球棍壓甲○○的脖子,而為其子乙○○阻攔,甲○○趁機躲入廚房,丙○○竟持其所有之汽車拐杖鎖毆打自己頭部,俟甲○○即從廚房出來,丙○○持拐杖鎖壓住甲○○脖子,致甲○○之脖子受有瘀青紅腫及扭傷之傷害,丙○○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對甲○○恫稱:「如甲○○賣房子,要與甲○○同歸於盡」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甲○○之安全。經甲○○報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棒球棍及拐杖鎖各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有手持棒球棍打彈簧床,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有手持拐杖鎖打自己頭部之事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有違反保護令犯行、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持棒球棍、拐杖鎖只是要嚇一嚇甲○○,沒有打她,也沒有恐嚇要與之同歸於盡;甲○○會受傷是她自己扭到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時地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傷害、恐嚇犯行,均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指訴綦詳,核與証人即被告之子乙○○於警訊及本院所述大致相符,証人乙○○於本院並到庭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詳予証稱:九月十六日有在場,我看到我爸拿棒球棍壓我媽媽的後面的脖子,往下壓,拉她頭髮,後來我爸爸拿拐杖鎖壓我媽的脖子在同一個位置,我媽的脖子受傷瘀青紅腫,我有看到,約一個手掌大等語,再參以被告對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有手持棒球棍,於九月十六日有手持拐杖鎖打自己頭部之事均自承在卷,被告於家中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紛爭,即手持棒球棍及拐杖鎖,亦足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怖,更足佐証告訴人甲○○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顯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於右揭時地所持之棒球棍、拐杖鎖各一支扣案可稽;且查,被告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三條規定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甲○○及子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且不得為騷擾行為,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五0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復據被告自承有收到保護令之裁定等情,是被告明知本院前開保護令裁定之規定,竟仍對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為騷擾行為,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為右揭傷害、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顯已違反本院前開保護令之裁定。被告雖否認右揭犯行,惟証人乙○○亦係被告之子,倘非被告確有上揭犯行,衡情亦無必要設詞誣陷其父,是被告其空口否認,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所為,均屬騷擾行為甚明。核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曾有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被告為上開傷害、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云云,惟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係規定違反法院所為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之裁定,而本件法院對被告所為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內容,是公訴人所認顯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傷害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近半百,其為感情問題,心有不甘,即以騷擾、傷害、恐嚇等方式違反保護令,未思尊重被害人之生活安寧秩序,暨考其違反保護令、傷害、恐嚇之手段、方法,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棒球棍及拐杖鎖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棒球棍壓甲○○脖子致瘀傷部分,另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惟查,此部分陳據告訴人甲○○指訴外,並無診斷証明書或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甲○○脖子確因之受有瘀傷之結果,是尚難以傷害罪相繩,惟此部分雖未成傷,仍構成對甲○○之騷擾行為而係違反保護令犯行,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0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