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之配偶張龍國與許素勤發生婚外情,並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長子戊○○,於000年0月0日產下次子丙○○,張龍國並於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填寫認領同意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認領及出生登記手續,甲○○知悉此事。後張龍國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白雲機場空難中罹難,甲○○一直未辦理遺產稅申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下稱黎明稽徵所),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二次發函限期催促繼承人甲○○向該所申報遺產稅,然甲○○皆未於期限內提供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並填寫繼承系統表申報,黎明稽徵所乃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張龍國死亡時戶籍地內所有同居親屬之全戶戶籍動態調查表,經查填回報後,得知繼承人有甲○○及其四名子女張道新、張道明、張詠芬、丁○○等五人,黎明稽徵所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查得資料逕行核定遺產稅額為五千三百十四元,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雙掛號郵寄遺產稅繳款書,由張道新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甲○○等人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繳清遺產稅證明書,並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甲○○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填具被繼承人張龍國之繼承系統表,並檢附前揭五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向黎明稽徵所申報遺產稅,該所經核對其所附之戶籍資料結果,繼承人人數與該所自行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得之資料相同(以上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甲○○明知戊○○、丙○○二人經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對於張龍國所留遺產有繼承之權利,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其本人及丁○○、張詠芬、張道新、張道明等人為繼承人,製作被繼承人張龍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並連同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前揭黎明稽徵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辦理即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將張龍國之遺產登記予甲○○等五名繼承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三月某日分別持向臺中市中興、中山地政事所及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與分割登記,致各該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張龍國所遺留不動產,於附表所載之登記日期,分別登記予甲○○等五人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戊○○、丙○○二人之繼承權。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不實資料使上開三所地政事務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於所掌土地登記簿之犯行,辯稱:伊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將戶籍遷至臺中市,不知伊先夫張龍國與許素勤生育並認領告訴人戊○○、丙○○二人,至八十七年九月間,伊所有不動產被法院查封後,我去調查時才知道,臺中市稅捐處黎明分處八十年一月五日之函,因當時我丈夫忽然去世,家裡很亂,伊之印章交給向伊承租之國際慈善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小姐,請她幫忙代收,到底有無收到該函,伊記不起來,至於該函的內容,伊完全沒有印象,又伊當時都在處理張龍國所遺留之二千餘萬元債務,如果知道張龍國在外面有小孩,我會通知他們一起來負擔債務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配偶張龍國與許素勤發生婚外情,先於000年00月0日生下長子即告訴人戊○○,後於000年0月0日產下次子即告訴人丙○○,張龍國並於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填寫認領同意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認領及出生登記手續等情,有臺中市戶籍登記簿一份、認領同意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二人確為其生父張龍國之遺產繼承人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以其本人及其子女丁○○、張詠芬、張道新、張道明等人為繼承人,製作被繼承人張龍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並連同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前揭黎明稽徵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辦理即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
分割登記,將張龍國之遺產登記予甲○○等五名繼承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某日分別持向臺中市中興、中山地政事所及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與分割登記之事實,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中興地所一字第二0一0七號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證。
(二)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是否清楚許素勤與張龍國之關係?)我大姐許素勤是在張龍國的事務所工作,有一段時間我姐姐都沒有回家,民國六十五、六年間我母親跟我就到員林的事務所去找她,發現我大姐的肚子大起來,當時甲○○也在場,我大姐許素勤有跟我母親說這個小孩是張龍國的,我母親就把我大姐帶回家。隔了幾天之後我大姐又離家出走,我跟我母親有到張龍國林厝里的老家(指彰化縣○○鎮○○里○○路○○號)找她,後來我大姐生產時有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帶我妹妹去看我大姐。當時甲○○也在場,還有一個小孩子,我們待了約半個小時左右。許素勤有跟我說過因甲○○怕忽然多了兩個小孩在張龍國的喪禮上,長輩的面子會不好看,所以叫戊○○、丙○○不要去參加張龍國的喪禮。」等語。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亦證稱:「(與許素勤之關係?)她是我大姐,己○○是二姐。」、「(許素勤與張龍國是關係是否清楚?)六十六年間我就讀高中一年級時,我姐姐己○○曾經帶我到張龍國的老家看過我大姐,我大姐在那裡坐月子,她是生張龍國的孩子,當時是甲○○來開門的,還有另外看到一位小孩子,甲○○還有抱小孩戊○○來給我們看,我們在那邊待了約半個小時左右,我母親對我大姐這件事情很不高興,我是瞞著我母親去的。」等語,其二人之證述內容相一致,並無瑕疵,亦與其二人在偵查時所述之內容相符,亦與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父親去世時,我母親有跟甲○○聯絡,希望我們可以去上香,但甲○○礙於情面,不同意讓我們去,所以她在當時就知道張龍國是我父親。」等語相符,其三人之陳述,當可採信。
(三)告訴人之母親許素勤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向臺中市稅捐處黎明分處寄送申請書,該所於八十年一月五日以黎明分三字第八五號函覆:「台端(指許素勤)申請與被繼承人張龍國同居期0生育二個男孩為爭取年幼孩子之生活費怕死者家屬遺漏孩子之權利申請報備案,請逕向被繼承人之家屬洽辦併同依法申報遺產稅」,其正本送達許素勤,副本則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函文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可憑,觀諸該函文內容,被告當可知悉其配偶張龍國生前與許素勤生育有二個孩子。又許素勤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下旬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四名子女,在掛號回執上均有甲○○之印章一節,亦有存證信函回執五張在卷足佐,可證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即知悉有許素勤。
(四)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雖陳稱;「(是否曾與張龍國、甲○○同住在一起過?)我以前老家是○○○鎮○○里○○路○段○○○巷,該屋是間三合院,我曾經跟張龍國夫妻一起居住在該三合院內,我住前面,他們住後面,那段時間應該是在民國七十餘年間。甲○○有二男二女,都是在該處生的,她搬離時最小的小孩也已經國中畢業了。」、「(是否認識許素勤?她是否有在你們老家做月子?)我不認識許素勤,她也沒有在我老家做過月子。」、「(是否認識戊○○、丙○○?)不認識,我都沒有見過他們。」云云,惟告訴人戊○○之出生時間為六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證人乙○○所說之時間為七十餘年時,其所述之時間顯然有誤,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右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前後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二人,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係因其先夫有婚外情,並產下二人,一時思慮始為本次犯行,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民事訴訟亦獲得勝訴,所受損害亦得到補償,公訴人亦請求宣告緩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間辦理被繼承人張龍國之遺產稅申報時,故意將戊○○、丙○○二人排除於繼承人之列,僅以甲○○及張龍國之子女丁○○、張詠芬、張道新、張道明五人為繼承人,於遺產稅申報書上為不實記載,以排除戊○○、丙○○對張龍國之遺產繼承權利,向黎明稽徵所提出,致國稅局承辦人員誤認張龍國之繼承人僅有甲○○等五人,而於其掌管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發給僅記載甲○○等五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以影響國稅局對其掌管文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按黎明稽徵所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二次發函限期催促繼承人即被告向該所申報遺產稅,然張被告未於期限內提供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並填寫繼承系統表申報,黎明稽徵所乃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張龍國死亡時戶籍地內所有同居親屬之全戶戶籍動態調查表,經查填回報後,得知繼承人有被告及其四名子女張道新、張道明、張詠芬、丁○○等五人,黎明稽徵所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查得資料逕行核定遺產稅額為五千三百十四元,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雙掛號郵寄遺產稅繳款書,由張道新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被告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繳清遺產稅證明書,並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
事實,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中區國稅黎明資字第0九一0000八0一號函存卷足證。可見本案相關之遺產稅申報事宜,須經黎明稽徵所作實質審核,以判斷其與真實相符,黎明稽徵發函向戶政機關調閱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足以佐證上開單位公務員須為實質審查,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為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有權製作人,其內容縱有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就行使該繼承系統表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一 日
附 表┌──┬──────┬────┬────┬─────┬─────┬─────┐│編號│地(建)號 │登記日期│ 登記 │登記原因 │取得人 │建物門牌 ││ │ │(年月日)│ 次序 │ │取得比例 │ │├──┼──────┼────┼────┼─────┼─────┼─────┤│ │臺中市西區 │ │ │ │甲○○ │ ││㈠ │後壠子段第 │86.02.21│ 80 │分割繼承 │ │ ││ │131-53地號 │ │ │ │106/10,000│ │├──┼──────┼────┼────┼─────┼─────┼─────┤│ │臺中市西區 │ │ │ │甲○○ │臺中市日進││㈡ │後壠子段第 │86.02.21│ 02 │分割繼承 │ │街一0二號││ │8191建號 │ │ │ │全部 │三樓之十 │├──┼──────┼────┼────┼─────┼─────┼─────┤│ │臺中市南屯 │ │ │ │甲○○ │ │○○ ○區○○段第 │86.02.18│ 02 │分割繼承 │ │ ││ │806-13地號 │ │ │ │1/2 │ │├──┼──────┼────┼────┼─────┼─────┼─────┤│ │臺中市南屯 │ │ │ │甲○○ │臺中市五 │○○ ○區○○段第 │86.02.18│ 02 │分割繼承 │ │權西路二 ││ │862建號 │ │ │ │1/2 │段四八號 │├──┼──────┼────┼────┼─────┼─────┼─────┤│ │彰化縣員林 │ │主登記次│ │張道新、張│ │○○ ○鎮○○段第 │86.03.26│序 35 │分割繼承 │道明、張詠│ ││ │231地號 │ │36 37 38│ │芬、丁○○│ ││ │ │ │ │ │均5/840 │ │├──┼──────┼────┼────┼─────┼─────┼─────┤│ │彰化縣員林 │ │主登記次│ │張道新、張│ │○○ ○鎮○○段第 │86.03.26│序 31 │分割繼承 │道明、張詠│ ││ │457地號 │ │32 33 34│ │芬、丁○○│ ││ │ │ │ │ │均5/840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