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未出資,而與從事代書業務之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夥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一棟,約定登記於丙○○之妻陳淑滿名下,而購屋花費共約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因貸款四百萬元,並由丙○○支付其餘款項,故甲○○僅須負擔貸款二百萬元之本息。詎甲○○因無資力支付貸款利息,且明知並未出資任何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向乙○○佯稱該不動產不久即可賣出,可投資其所占股份之一半,即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而僅須於每月負擔九千元之貸款利息,並須先分擔前所支出之金額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分三次共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元之分擔費用予甲○○,並陸續給付貸款利息共計九萬七千元予甲○○,甲○○共計詐得三十三萬二千元。嗣乙○○因該不動產遲未賣出,不勝負擔貸款利息,遂與甲○○終止合夥關係,言明上開不動產賣出後再結算其盈虧,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該不動產經丙○○以五百九十萬元之價格售予林金漢,甲○○卻告知乙○○該屋係以三百八十餘萬元賠售,經乙○○查證後,經向甲○○催討前開投資金額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邀同告訴人乙○○投資其股份之一半,並收取乙○○所交付之投資本金二十三萬五千元及貸款利息九萬七千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不動產經丙○○售出後之結算結果係賠錢,伊係依據丙○○之結算結果告訴乙○○本件不動產是賠售,且合夥事業本有賠錢之風險,伊並無詐欺乙○○云云。經查:
(一)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係以丙○○之妻陳淑滿名義,以新台幣三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得,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五百九十萬元之價格售予林金漢等事實,有丙○○提出之概算表及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而據丙○○所提出概算表所載內容以觀,被告與丙○○投資上開不動產之總支出金額為六百二十六萬零七百十九元,扣除出售價格五百九十萬元,尚虧損三十六萬零七百十九元,然其概算表中列舉之被告甲○○挪用之五十萬元,實係丙○○依私人交情借予被告甲○○,業據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上開甲○○挪用之五十萬元,自不得算入投資上開不動產支出之成本。另丙○○以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向台中縣神岡鄉農會貸款五百萬元,扣除清償前順位抵押權豐原市農會之貸款四百萬元,所得之一百萬元,除其中五十萬元為被告甲○○挪用外,其餘五十萬元據丙○○記載係用以修繕房屋,然於概算表中已列有修繕房屋之支出三十八萬五千元,此部分顯係重複計算,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上二項支出後,被告與丙○○所投資之上開不動產經轉售後確尚有盈餘,被告甲○○居於合夥人之地位,明知乙○○前有投資其股份之一半,應予詳列細目,以結算盈虧,竟未予詳查,而告知乙○○本件不動產係以三百八十餘萬元賠售,且私自邀約乙○○投資而未將乙○○投資一事告知丙○○,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及證人丙○○證述明確,是被告邀約乙○○投資之行為及意圖實有可議之處。
(二)再查,被告與丙○○合夥購買上開不動產時,並未支付任何本金,業據丙○○於偵查中證述:「...跟黃(指被告)講好本金、利息均我出。」、「(問:房子當時買時,稅金、登記費一人一半?)講好一人一半,但統統是我出的。黃只出幾個月利息。」、「(問:本金部分均未繳?)沒有,全部是我出。」等語明確,被告在未出資任何本金之情況下,竟仍向乙○○要求支付二十三萬五千元之費用,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係拿乙○○所交付之本金去繳交自己應負擔之貸款利息等語,足見被告確係在無資力支付其應負擔之貸款利息時,始假意使乙○○亦加入合夥,以詐取乙○○繳付之本金及利息,而作為其個人貸款利息之支付。又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支付伊約四、五個月之利息而已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僅有支付二、三個月之利息等語,故不論被告
究係支付幾個月之利息予丙○○,倘以最多次數五次計算,而被告向乙○○收取之九萬七千元貸款利息,以每月九千元計算,約收取十個月有餘之利息,與其支付予丙○○之月數相較,其顯然未按月轉交乙○○所繳交利息予丙○○,而係完全以之支付自己部分之利息,足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徒以丙○○告知係賠售,為其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為辯,顯無足採。而其邀約乙○○投資之行為即係詐術行為之實施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產數額及其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