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受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宇公司)之委託向部分先前購買該公司五湖園靈骨塔投資人回收其持有之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起,趁公司一次開立抬頭為乙○○之分期支票二十張予乙○○(詳如附表),負責出面協調篩選其中較可憐有急需之投資人由上開公司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個月五個塔位名額之方式購回投資人塔位等業務之機會,應向先前已投資之客戶回收塔位權狀及附件交予該公司,卻於未繳回任何塔位回收資料情況下,連續將每月到期一次之支票軋入銀行,提領九次計九十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應繳回四十五個塔位之回收款予以侵占入己。經該佑宇公司屢次催討無效後,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著有判例。是以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須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件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對其未依約每個月交五個塔位給告訴人佑宇公司,卻前後已提領九期共九十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在八十八年七月份簽訂協議證明書,約定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協議書中載有時效限制,約定每月二十日收回五個即付款,有告訴人提供之協議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協商當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塔位權狀要交付告訴人,有臺中民事簡易庭證人丙○○之陳述為證,並有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三十二法庭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足稽,被告辯詞顯係推諉,不足採信。被告將其持有部分投資戶塔位之回收款,變易為所有並加以支配,而未依協議交回告訴人,已該當侵占行為之構成要件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佑宇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書立協議證明書,雙方協議由被告收回一百份原客戶之塔位權狀及相關文件,並由告訴人先開立二十紙支票,待被告分期收回塔位及文件時按期提示兌現,而被告業已兌現其中九紙支票,金額共計九十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八十二年八月間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每個塔位五萬元,共計一千五百萬元,嗣於八十三年間告訴人通知每位客戶為保障客戶權益,有為客戶辦理代銷售塔位事項,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連同其他投資人共約七百個塔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之代表人廖知蘭提出要求幫忙銷售,並訂立委託代銷合約,迄八十八年間均未賣出任何塔位,而投資人也一直向其詢問銷售情形,被告亦為投資人,且因投資較多,因此投資人推派其出面與告訴人協議回收方式及履行代銷責任,約定告訴人願意回收一百個塔位,每個二萬元,每月成交五個塔位,付款方式每月到期支票一紙,面額十萬元,共二十張,並由告訴人一次簽發,但被告需先行抵押一百張塔位權狀,依約每月被告交還五權狀,告訴人則就抵押之一百張權狀中交還五張,直至二十個月為止,告訴人交付之二十張支票業經被告提示九張,至於全部一百份客戶之塔位尚未交付予告訴人,因投資客戶散居各地,倘依協議內容每月固定收回五個塔位,並繳回相關文件方式履行,顯有事實上之困難,因此被告已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廖知蘭口頭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無需按月交付客戶之文件予告訴人,待收齊全部投資客戶文件後再一次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則可取回或銷售被告提供擔保之塔位五個後再行支付票款,故被告並無侵占之情事。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收回靈骨塔投資客戶之塔位,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書立協議證明書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廖知蘭指訴明確,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協議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告訴人另於審理中自承被告並非告訴人之員工,係告訴人公司經銷商之下線,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出售塔位,是透過中間的經銷商,被告為經銷商之業務,被告本人及其親友都有購買塔位,因當時政府有計畫改土葬為撿骨遷葬,但後來政府財務困難無經費執行此一政策,造成原先投資購買塔位之客戶無法銷售,因此被告及其夫至告訴人公司表示希望告訴人能解決,因此書立協議證明書來幫助助被告及投資人,協議內容如協議證明書所載等情,而依其協議內容為告訴人以每格二萬元回收部分急用客戶之塔位,共一百格,並以每月回收五格,即十萬元之方式分期回收,且由被告出面協調篩選急需客戶每月開票或現金分期回收,並負責取回該客戶之四項文件:①已蓋有原印鑑之塔位所有權狀、②本人親簽、用印之塔位號讓渡書、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④乙方(即被告)開予該客戶回收款項之票根影本或現金收據。雙方並協議甲方(即告訴人)先行一次開立乙方抬頭之分期二十張支票予乙方,乙方以其先前持有之一百張塔位權狀暫時提供甲方抵押,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提回上開權狀及附件以換回同等張之乙方抵押權狀,若乙方未依約交回客戶權狀及附件時,乙方應自動交回甲方開立之該期支票,否則甲方得逕行止付該期支票等情,有上開之協議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而上開支票均係由告訴人之代表人廖知蘭所簽發,此觀諸卷附本院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二六三一號給付票款案卷及該案判決及告訴人於警訊時提出之支票明細(即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八二二七號詐欺案卷第十八頁附件一)自明,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分期收回客戶上開四項文件交付告訴人,每月五格塔位,並由告訴人之代表人廖知蘭先行簽發支票二十紙,並由被告在每月交回五名客戶之上開四項文件予告訴人後,方得按月向銀行提示兌領上開支票,應無疑義。

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以協議證明書書面約定按月每收五個靈骨塔位,並交付告訴人收回塔位之權狀等相關文件資料,被告方得約按月提示告訴人先前交付之支票,即以每塔位二萬元計,每月共計十萬元,已如前述,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廖知蘭是否另有口頭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無需按月交付客戶之塔位權狀文件予告訴人,待收齊全部投資客戶文件後再一次交付告訴人等情,按支票存款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存款戶存入款項時,所有權即移轉銀行,銀行並非受託持有存款戶存入之款項,嗣於支票執票人提示支票時,銀行即依委任關係之本旨為發票人清償債務,並於支付票款時將票款所有權移轉於執票人。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各票據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完全依票載文義定其行使及負責之範圍,且與執票人自其前手取得支票之基本法律關係完全分離,票據義務人不得持執票人前手基於基本法律關係所得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亦不負告知票據義務人其取得該支票所由之基本法律關係之義務。是以縱令被告未依書面約定內容以每月交還告訴人五個塔位之權狀及相關文件資料,即持被告先前簽發之支票提示兌領,惟該支票存款帳戶係告訴人之代表人廖知蘭本人之帳戶並非告訴人佑宇公司,且上開被告歷次提示兌現之九十萬元,上開金額之款項所有權原均屬銀行,而銀行依票據所載文義付款,就上開九十萬元於被告兌領取得之前,即為銀行所有,並非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縱令被告未依書面協議之內容俟取得並交還告訴人每月五個塔位之權狀相關文件後方提示兌現,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公訴人所稱之回收款即係自支票提示兌領,並非原係由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持有,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侔。

六、況以被告並非告訴人之員工,僅係被告經銷商之下線,告訴人係為了幫助被告及其他購買塔位之人解套,告訴人係基於幫助之立場才與被告書立協議證明書等情,據告訴人之代表人廖知蘭陳明,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簽定之協議有支票並提示兌現,至多僅係契約之當事人,尚非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依照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尚與公訴人所認被告係「業務」侵占有間。

七、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乙○○所為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令被告未依書面協議內容處理,惟此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得以此遽論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新臺幣)

一、 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88.8.31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二、 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88.9.30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三、 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88.10.31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四、 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88.11.30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五、 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88.12.31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六、 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89.1.31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七、 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89.2.29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八、 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89.3.31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九、 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89.4.30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十、 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89.5.31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十一、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89.6.30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十二、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89.7.31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十三、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89.8.31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十四、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89.9.30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十五、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89.10.31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十六、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89.11.30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十七、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88.12.31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十八、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90.1.31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十九、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90.2.29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二十、廖知蘭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乙○○ 90.3.31 十萬元 HM0000000

合作社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