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О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許三郎、卓林秀嬌四人共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一八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一八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並與乙○○、許三郎三人共有坐落於同地段一八九之二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一八九之二八地號土地),其等約定由乙○○、卓林秀嬌分管使用一八九之二二地號土地、由甲○○分管使用一八九之二八地號土地。乙○○原藉由甲○○所分管使用一八九之二八地號土地南側之溝渠,自水井引水灌溉其所耕種位於一八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上之農田,嗣因乙○○拒納抽水馬達所需之電費,甲○○乃憤而意圖加損害於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以泥土及雜物填塞前開灌溉溝渠之進水口,阻斷該溝渠之水流,妨害乙○○農事上之水利,致使乙○○所耕作之一八九之二二地號之部分土地因缺水灌溉而廢耕。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告訴人乙○○所指之前開灌溉溝渠堵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乙○○農事上水利之犯行,辯稱:乙○○所指之灌溉溝渠係伊蓋房子時自己所埋設,供住家使用之排水溝,嗣因乙○○將該排水溝塞住不讓伊使用,伊才將整條排水溝堵住,改由另一側之排水溝使用,該排水灌既係伊所埋設,伊當然有權處理;又乙○○所指引水灌溉之水井,係伊父許水寶所開鑿,乙○○並未付費,且未分擔抽水馬達之電費,況其所耕種之田地尚可由鄰地一八九之二六地號土地即林永春之田地取得灌溉水,伊並無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云云。然查:右揭告訴人乙○○所耕種一八九之二二地號之部分田地,因灌溉水道進水口遭泥土堵塞而缺水廢耕等情,業據乙○○指訴明確,且有照片八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
四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三十一頁)附卷可憑;次查,乙○○所耕種之上開土地,於被告在其所分管使用之一八九之二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前,因地處下游地區,於農耕時節,所引用之灌溉水源係由上游地區灌溉剩餘流入灌溉水路順流至下游地區,再依地勢高地,以越區灌溉之方式,由被告所分管使用之一八九之二八地號土地越區灌溉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人員江志偉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該二筆土地之灌溉系統圖一紙(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分管使用之公同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必然影響告訴人所耕種農地之灌溉,被告為徵求告訴人之同意興建,鑿井引水供告訴人灌溉農田乃勢所必然,此由證人林永春於偵查中證述:「...。後來許水寶、甲○○蓋房子後,有埋一條塑膠水管給乙○○做為灌溉引水之用。...」(詳偵查卷第五十頁)等語亦可資佐證,是告訴人稱其農地之灌溉水源係引自該水井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以其所阻塞之溝渠係伊住家使用之排水溝等語置辯,實無足採;再被告雖另以告訴人所耕種之農田尚能由鄰地林永春所耕種之一八九之二六地號田地取得灌溉水等語置辯,然為證人林永春於偵查中所否認(詳偵查卷第五十頁),且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勘驗告訴人與證人林永春所耕種農地之相鄰處,二農地中間有高度約十公分至十五公分高之田埂相隔,且二農地之地勢高度相當,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又參諸前開灌溉系統圖,一八九之二二地號田地之灌溉水源並無自一八九之二六地號田地而來,足見該二筆土地並無高低之分而得以越區灌溉,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另查,辯護人雖以:「查就告訴人所指之部分並未有任何農事之水道,已有台中農田水利會九十年中水管字第九00四00一三九八號函可稽,既未有水道通過,則又有何水利之可言乎?」等語為辯,然按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規定之「農事上水利」,「乃指水利關於農事者,如灌溉用水是。」(參呂有文著「刑法各論」第二六五頁倒數第三行、「專指用為農事上灌溉之水利而言;」(參陳煥生著「刑法分則實用」第三0五頁第九行),並非謂屬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水道,本件被告所阻塞之水源既係告訴人所引用為農事上灌溉者,自屬本條所規範之「農事上之水利」,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妨害農事水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致告訴人之部分農地廢耕,減少農作收入,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