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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係台中縣○○鄉○○路○段○號「新中元年」集合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係丙○○之妻。乙○○(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則係集中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中公司)所僱用,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起派駐於「新中元年」集合住宅擔任總幹事,綜理住宅管理維護等事項。乙○○明知管理員所收取之管理費,經其彙整後,須全數存入該住宅管理委員會名義設定之銀行帳戶,以供維持大樓日常管理維護之用,竟與丙○○及甲○○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或由乙○○將業務上持有向「新中元年」所收取多筆現金管理費挪用交予丙○○週轉使用,或由丙○○及甲○○則利用乙○○未上班,向管理員陳稱需將收取住戶所繳交管理費交由其保管,而代為保管管理費,俟乙○○上班後,亦未轉交乙○○,而以交付支票借款名義,逕行前開現金之管理費挪用週轉,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均未依約存入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私自挪用侵占前開管理費。

二、案經集中公司、新中元年管理委員會監察人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是他私下向被告乙○○借貸的,不知該款項是管理費,被告乙○○一直到八十九年一月才告訴他那些錢是公款云云;被告甲○○辯稱:她僅係管理員交班時,有將管理費數字寫好交給她保管,她隔天再交給總幹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他是八十七年間開始向總幹事即被告乙○○借款的,被告乙○○有說公款。管理費當初由管理公司收取,由總幹事管理。他因生意週轉不來,才向被告乙○○借款(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並稱他有向被告乙○○借,被告乙○○說錢均是管理費,後來他有寫切結書給被告乙○○,由他承擔(同上卷第二六頁背面);(問:甲○○去收取多少)(被告丙○○答:)總幹事假日有休假,他太太即被告甲○○有替總幹事保管,好像有三次,但收取後,有告訴總幹事,他有說要借用(同上卷第二六頁背面)。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她有向被告乙○○借款好幾次(同上卷第三四頁)。証人即前開新中元年大樓管理員何昌朗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任職期間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是交總幹事即被告乙○○,有少數幾次被告乙○○沒上班,林太太即被告甲○○就下來暫時收去,她說被告乙○○來時再交給被告乙○○,後來被告乙○○來上班,他們有去對帳(同上卷第三四頁背面),並有值勤紀錄可稽。被告乙○○亦供稱被告甲○○有收了很多筆,被告甲○○開票給他,前面有一些兌現,後來的就跳票(同上卷第五五頁背面、五六頁),被告甲○○應該知道借的是公款,才開票給他入帳(同上卷第三五頁)。足見被告丙○○、甲○○顯已知悉渠等向被告乙○○之借款係新中元年大樓之管理費。

(二)前開費用中有一筆六萬七千元之電梯保養費係要支付予大同公司,而由被告丙○○以支票換取現金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有新中元年大樓八十七年十月財務支出請款單一紙可稽。被告丙○○亦供稱八十七年十月分有向大同公司的會計先借現金,用開支票交付大同的會計(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告訴人戊○○亦供稱後來跳票之後是他們先墊出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六號偵查卷第六八頁)。亦即被告丙○○係將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支付大同公司電梯保養費之現金先行挪用,而以開票方式支付大同公司。是被告丙○○挪用大樓管理委員會現金週轉之事實甚明。

(三)卷附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書立之聲明書載有「本人丙○○動用社區管理費一事...」。再本件案發後,大樓管理委員會、集中公司及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上八時開會結果,被告丙○○「請求管委會挪用款項可否延至三月二十五日標會歸還款項」等情,亦有卷附被告丙○○簽名之會議記錄一紙可憑。苟被告丙○○、甲○○僅係單純向被告乙○○私下借款,不知該款項即係管理費,自不須為前開之記載及請求。又依卷附被告甲○○簽字之被告丙○○與被告甲○○在新中元年取得十七筆管理費日期及金額統計表所示,其中除有三筆係整數金額外,其餘均有個位數之零頭。苟係一般之借款,當不致出現個位數之零頭,益徵被告等顯係將新中元年之管理費逕行挪用作為週轉之用。另告訴人集中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供稱(八十八年)二月底他們要請領服務費時,被告乙○○說沒有錢,並拿出被告丙○○寫的切結書給他看,他知道後於三月一十左右聯絡戊○○請管理委員到公司連續三天開臨時會。告訴人戊○○於本院亦供稱被告丙○○有承認侵占公款,所以他們才開會罷免被告丙○○,並有卷附緊急公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新中元年大樓八十八年三月分委員臨時會議記錄可稽。是被告丙○○、甲○○顯係明知前開款項係新中元年大樓管理費,而藉借款之名挪用侵占前開管理費。

從而,被告丙○○、甲○○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新中元年大樓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結算止之管理費損失共計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亦有明細表附卷可稽,並據証人即新中元年大樓現管理公司之龍輝建築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薏琪於本院民事庭供明在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渠等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尚無前科犯行、不以正途營利,竟侵占大樓管理費,影響大樓之正常管理維護、所侵占之金額甚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