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六號),嗣經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式、廠牌不詳)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妨害自由、賭博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年約三十歲左右)所交付資以擔保車資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來源不明(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原係某不詳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持以行使乙○○之身分證影本偽造署押填具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甲○○明知其並無權利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人通信,詎竟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旋連續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將上開之SIM卡插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型式、廠牌不詳)機具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機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盜打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聯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灣省境內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向乙○○發單要求給付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甲○○因此得到不用付費之不法利益。嗣後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告,交通部電信總局配置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據報清查比對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夏東發及林慶煌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遭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通話明細清單各一份等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又按偽冒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SIM卡,而使不知情之電信公司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SIM卡乃屬犯罪所得,該SIM卡係屬贓物無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一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前有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僅為貪圖一己之利益,而以SIM卡盜打行動電話供己聯絡通信使用,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惟念其犯後能坦認罪愆,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且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通話費用,業已由被告繳納貳仟捌佰零伍元,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一份在卷可考,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另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同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宜否沒收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供被告用以盜打之電信器材,即行動電話一具(型式、廠牌不詳)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雖均未扣案,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一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