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朋友關係,告訴人並任霸王妖姬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丙○○至第七商業銀行申請二本支票(各二十五張)使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各再申請一本(亦為二十五張),除供自己交易使用外,為培養債信,在丙○○至大陸經商期間,亦委託被告代為簽發支票,以便可申請五十張之支票簿使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告訴人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三之住處,以俗稱「筒仔麻將」之賭法賭博財物,期間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悉數輸盡,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三天後清償,惟屆期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代告訴人保管並代為簽發之第七商業銀行,帳號三二七四-七號支票簿,其中票號SA0000000號、SA0000000號、SA0000000號之三張支票,分別填載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同年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並持以向告訴人請求付款,經告訴人拒絕付款,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請富大應收帳款處理有限公司之人員,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路○○○號住處,向告訴人催討欠款,告訴人無奈僅得以六十三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指訴之詞及前開三張支票影本在卷可證,且被告雖辯稱支票係借款,然就三十萬元支票部分,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告訴人欠其三十萬元賭債等語;次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係告訴人賭博開給證人彭寶丹等語,經訊問證人彭寶丹則證稱告訴人並未向其借過錢,亦未與告訴人賭博財物等語。被告就取得三十萬元之過程前後供詞不符,且與證人彭寶丹證述情節迥異,容有可疑。且就其餘二張支票部分,被告於警訊與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之借款時間不符,經命被告提出借款證明,被告僅供稱係自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提領款項借給告訴人,每次五至十萬元,沒有開立借據等語,然經核對被告於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戶相關時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被告僅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於提款機提領一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跨行提款機提款二次共四萬元、同年八月一日於提款機提款三萬元,共計八萬元,其餘支出均係轉帳至支票帳戶之支出,並無被告所述之提領現金情形,再核對該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之往來情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有三筆現金支出共六萬元、同年月十七日二筆現金支出共四萬元、同年月十九日二筆現金支出共四萬元,共計十四萬元,縱再加上同年四月間之六筆現金支出十萬三千元,也不過才二十四萬三千元,不論是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或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均無從自被告前開四信帳戶找出被告曾借款九十五萬元予告訴人之資料,是被告所辯上開五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二張支票係借款等情,應非事實,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為求取得賭債,竟私自簽發不實在之支票,其背信犯行應堪認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承認簽發前開三張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為背信之犯行,辯稱:前開三張支票是告訴人為清償其積欠伊之債務,請伊代為簽發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原係以其於八十八年間,受被告之邀約,前往被告主持之賭場賭博財物,除自身攜帶之十餘萬元現金悉數輸盡,更向被告舉借四十五萬元,原約定三日清償,嗣因屆期未能依約給付,乃應被告之要求,將其所有第七商業銀行帳號三二七四-七號之空白支票三十九紙及印章留存被告處供作擔保,待其清償借款後再行取回,詎被告竟未經其同意擅自簽發支票對外使用,並簽發前開三張面額共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民間討債公司向其追索借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然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因賭債必須給付被告四十五萬元,再加上前向被告之借款,合計約一百多萬元,被告要求清償,其因不識字,乃請被告代為簽發前開三紙支票,用以清償欠款等語,其先後陳述之詞迥異,已難令人採信。參以,證人甲○○證稱:前開三張支票係告訴人為積欠被告賭債及借款而簽發,因告訴人不識字,乃請被告代為簽發等語,核與被告供陳之詞及告訴人於本院改稱之詞相符,是被告所辯之詞,堪信為真實。雖公訴人認被告供述之借款內容、借款時間前後歧異,就資金來源亦無法提供合理之說明,然殊無論前開借款內容是否真實,被告簽發前開三張支票既經告訴人合法授權,並依其指示之內容而簽發,並無任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則縱被告有關借款之辯詞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犯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丙○○明知乙○○簽發前開三張支票係經過其合法授權,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乃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告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丙○○容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又乙○○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上九時許,供給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三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丙○○等七、八位賭客,以俗稱「筒仔麻將」之賭法賭博財物,並由乙○○抽頭營利等情,業據丙○○及甲○○陳述綦詳,乙○○容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此二部分均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