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座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第三之八○地號、第六○之一九六地號土地(嗣因重測改編為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六七九地號、第六八五地號)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稱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國有財產局之許可,擅自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位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一四六一號建物㕑房後面之空地,以鐵片將如附圖所示6-5----連線、7-6--連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圍起,供己堆放雜物之用。其中6-5----連線部分土地,計竊佔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第三之八○地號土地十四‧六五平方公尺、第六○之一九六號土地○‧一六平方公尺,而7-6--部分,竊佔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第三之八○地號土地七點四五平方公尺、第六○之一九六號土地八點一七平方公尺。丙○○亦明知上開二筆土地係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國有財產局之許可,擅自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建物㕑房後面之空地,以鐵片將如附圖所示8-7--9連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圍起,供己堆放雜物及種菜之用,竊佔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第三之八○地號土地○點‧○五平方公尺,第六○之一九六地號土地五‧九二平方公尺。

二、案經丁○○告發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分別將本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二以鐵片圍起,供己使用等情不諱,並經告發人丁○○指訴綦詳,且有公訴人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十九幀在卷足憑,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且均主張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被告甲○○辯稱:伊在七十八年初承買該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一四六一號建物時,該屋之前手乙○○○即有在系爭土地一上以竹子園繞,後伊拆掉重搭,且伊在八十九年一、二月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現在已核准下來,伊有繳納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在七十八年搬過去後,即用木板圍起來使用,伊用來種菜、種花及避免小狗跑進來,伊在八十九年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但尚未核准下來,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伊在七十八年初即搭建鐵片使用,一直用到現在,中

間有維修過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他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問:七十八年就有將該地圍起?)伊是用竹子圍起來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詰查筆錄第二頁);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伊在七十八年即圍鐵板使用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然其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何時將該地圍起來?)七十七年,伊用三合板圍起來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二頁),被告二人供詞前後不一,渠等是否已於七十八年即佔用係系爭土地一、二迄今,即非無疑。

㈡雖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在賣房子予被告甲○○前即以鐵絲網、竹

子圍繞係爭土地一等語,證人庚○○、戊○○即七十八年間替被告甲○○修繕廠房之工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系爭土地一有用竹子圍起來等語,惟證人乙○○○、庚○○、戊○○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七十八年那時系爭土地一有被以鐵絲網、竹子圍繞之情事,而被告甲○○是否基於佔用之意,持續佔用系爭土地一至八十九年間,則尚須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然詳觀告發人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第六十頁、第一百十三頁),被告甲○○僱用工人搭建鐵片時,其建物㕑房後面未有與外面空地相通之鐵門,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自承:原本廚房後面有與外面空地相通的門,因有狗或蛇,於七十八年間請證人庚○○、戊○○在蓋廠房時,請他們順便把門堵住,於八十九年才又在㕑房開一個門可通往後面空地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十七頁、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調查筆錄第六頁),業經證人庚○○、戊○○證述屬實。被告甲○○就其自㕑房至外面空地究係如何出入之疑點,於偵查中供稱:我自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開始都是從丙○○他家出入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十七頁),然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蓋苟若被告甲○○確係自七十八年間即佔用系爭土地一迄今,依常情判斷,其為利用系爭土地一,應保留該㕑房通往系爭土地一之門,豈會將門堵住,反而繞由鄰居即被告丙○○之住處以通行至系爭土地一,且短時間內繞由被告丙○○之住處以通行後面空地尚有可能,然依其主張之七十八年迄八十九年間,期間長達十餘年,時間非短,豈可能長期捨近求遠,以造成自己不便之理,是被告甲○○將上開廚房通往系爭土地一之門堵住,造成其廚房與系爭土地一無適宜聯絡,即難認被告甲○○有繼續佔用系爭土地一之意。又證人己○○即八十九年五月間受僱於告發人丁○○至上開三之八○及六○之一九六地號土地進行整地之工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八十九年五月受僱於告發人去上開土地整地,做到同年七月底才完成,當時系爭土地一高低不平,只看到長滿雜草,沒有看到用鐵片或竹子圍起來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五頁、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第三頁),依證人己○○上開證言,系爭土地一在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並無未有遭鐵片、竹子圍起,且高低不平、雜草叢生等情,足見被告甲○○斯時並無佔用系爭土地一甚明。復參以上開告發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當時被告甲○○之㕑房後面空地正由工人豎立鐵柱欲進行搭建鐵片,系爭土地一亦未有以鐵片或竹子圍起之跡象,也未放置雜物等情,核與證人己○○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益見被告甲○○並未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一。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年五月十人日函文予告發人丁○○,其說明欄第二點中表示:「至李君使用同小段三之八○地號內原勘查為防火巷使用部分及同小段六○之一九六地號內約一九平方公尺部分,依勘查照片所示顯係申租後加蓋,與出租規定不符,不予出租並通知李君拆除騰空」等語,有該份函文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甲○○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僱工搭蓋鐵架,係事後加蓋,非自七十八年佔用迄今而重新翻修。綜上,被告甲○○辯稱自七十八年即佔用迄今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在七十七年底搬過去即開始使用云云(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在七十八年搬過去開始使用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三頁),被告丙○○對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被告丙○○僅空言辯稱伊自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二云云,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提供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自七十七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二,被告丙○○空言抗辯,實非可採。

㈣被告甲○○、丙○○又辯稱:渠等均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有繳

納使用補償金云云。然被告丙○○並未提出相關承租資料,又依被告甲○○提出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內容所示,被告李純杉所承租者乃是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一四六一號後面加蓋磚造㕑房,及同路一四五九號之加蓋磚造廠房所座落之臺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第三之八○內地號、第六○之一九五地號土地部分,與本件被告甲○○所竊占之土地(同地段第三之八○地號、第六○之一九六地號)無涉,此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函覆之被告李純材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暨其承租範圍之新舊勘查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況被告二人之竊佔行為並不因嗣後取得使用權而得以免責;又被告甲○○、丙○○提出渠等所繳納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單據,然其中有些單據之佔用標的非本案之上開地號,即使單據內佔用標的表示之地號與本案相同,因系爭土地一、二僅係上開地段第三之八○地號、第六○之一九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故單據內表示之佔用標的是否與本案之系爭土地一、二範圍相同並無法確定,是均難引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謄本不符提出質疑,惟查,被告二人所指不符處並非系爭土地一、二所在之處,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所指與本案無涉,無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竊占系爭土地一、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完成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渠等因一時貪慾圖便而竊占國有土地,暨其智識、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占土地之面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僱工以鐵片將系爭土地一圍起,其竊佔犯行既已完成而既遂,該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可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鄭 文 祺法 官 黃 裕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