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其所經營之「明山品菁仔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菸類,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八時卅分許,在上述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香煙共一千零五十一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令公布廢止,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效。從而,本件屬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檢察官另檢送刑事告訴狀一份而移請本院併辦,其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六十三條等罪嫌云云,且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查被告前揭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部分,已經本院判決免訴,與移送併辦部分,即不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蔡 建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