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經營山泉水事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已呈經營不善之狀況,雖簽發支票購物,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打電話予臺中縣○○鄉○○村○○路七八之一號告訴人金太乙水塔有限公司,訂購水塔四個,價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因被告表示目前不方便付款,並要求告訴人先行送貨,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約送貨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則於一週後至告訴人公司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以支付貨款,告訴人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亦避面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甲○○指訴、簽收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訂購水塔,嗣未付款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係與他人合夥經營山泉水事業,後來因為虧損,所以拆夥,拆夥後由伊一人獨自接手,一時周轉不靈,才會讓系爭支票跳票,並非存心詐騙告訴人,且跳票後伊均有與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並未避不見面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代表人甲○○所指被告向其訂購水塔四個,價款八萬元,被告開立系爭支
票以支付貨款,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乙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簽收單影本各二份為證,並經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有未依約給付價金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於訂約當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依告訴人代表人甲○○所述:「‧‧‧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份打電話向我訂購四
個水塔,每個二萬元,總價八萬元,被告叫我送水塔到臺南市,我在十月二十五日時,親自送貨到臺南給被告,交貨時有跟他要貨款,被告告訴我他當時不方便,說過一、二個星期會送過來給我,一、二星期後,被告確實有送一張面額八萬元之支票到臺中縣大甲鎮約定地點給我,但後來支票跳票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不方便,叫我一星期再去兌現,但是第二次還是跳票,今年一月份,我有持該票再去兌現一次,但還是跳票,第三次跳票之後我還有聯絡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初,已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告訴人同意被告先行使用水塔,事後再開立系爭支票支付價金,應係本於其個人社會經驗及風險評估後所為之判斷,其中並無牽涉任何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言,且被告於收受水塔後,猶親自前往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亦曾多次與告訴人聯繫,商討清償價金事宜,並非於收受水塔後即避不見面,使告訴人無處求償。
㈢被告用以開立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
0000000號)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始有往來異常之情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有該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南銀和分字第○
○一三九號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卷可稽,然依告訴人代表人甲○○所述,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左右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換言之,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個人支票往來情形仍屬正常,被告主觀上應無從預料系爭支票事後會因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難以系爭支票事後無法兌現遽而推論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與告訴人解決債務(見
七一九號偵卷第十頁,本院卷第十四、二二頁),僅因告訴人方面要求一次付清而未能達成和解,嗣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時當庭清償全部價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而告訴人代表人甲○○亦稱:被告也是有誠意,因為他親自拿支票到公司來給付貨款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並同意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益徵被告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既無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無隱匿真實身分使告訴人無處求償之情形,則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事後縱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