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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位於台中市○○街○○號十一樓之二「諭達專利事務所」負責人,明知其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接受乙○○之委任,辦理乙○○控告他人侵害其產品專利之相關訴訟事件,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充作甲○○為辦理上開訴訟而製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蒐證、撰寫存證信函及訴訟相關書狀與開庭應訊之費用,乙○○並依約交付十萬元予甲○○收受之。甲○○應允受任後,即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為乙○○撰寫告訴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專利法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案件之自訴狀,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九分許,於該刑事訴訟案件審理庭,以乙○○之自訴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嗣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為乙○○撰寫該案件之「刑事撤銷狀」;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為乙○○撰寫告訴白陽豐違反專利法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七六九號刑事訴訟案件告訴狀,且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十時五十分許,於該案偵查庭,以乙○○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受乙○○委任辦理專利侵權訴訟事件相關事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略以:因伊之前幫乙○○申請專利有收費一萬二千元,故基於合作關係,嗣受乙○○委任辦理前開專利侵權訴訟事務為義務性質並未收費,其中為乙○○所撰寫之存證信函、訴訟相關書狀及擔任代理人出庭應訊等行為均為完全免費,至於伊自乙○○處收受十萬元僅充作制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及蒐證之費用,另寄發存證信函之郵資費用原本就是乙○○所應自行負擔,伊無圖利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以十萬元之代價受乙○○之委任辦理前開專利侵權訴訟事件(含製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蒐證、撰寫存證信函及訴訟相關書狀與開庭應訊等事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庭隔離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前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案件之自訴狀、「刑事撤銷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九分許審理筆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七六九號刑事訴訟案件告訴狀並九十年五月八日十時五十分許偵訊筆錄各影本在卷足資佐證,又製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蒐證、撰寫存證信函、訴訟相關書狀並出庭應訊等,均係針對專利侵權求償而具有同一目的之系列行為,被告辯稱十萬元費用僅含製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蒐證,而撰寫存證信函、訴訟相關書狀並出庭應訊等則純屬服務性質而無收費云云,強行分割上開具整體連貫性之各行為部分為有償、部分為無償,衡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末查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按該條係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七十七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會計師法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公布之新增條文,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本件被告既係有償受任而從事上開撰寫專利侵權訴訟相關書狀並代當事人出庭應訊而為訴訟行為,則其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即至為灼然。至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庭中提出其與乙○○所立切結聲明書一紙,以證明伊前開為乙○○撰寫存證信函、訴訟相關書狀及開庭應訊等行為完全免費乙節,經查:該切結書之內容係由被告所預先擬就備妥而於上開庭期前一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攜至證人乙○○公司處請其簽名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於卷,又核該切結書之書立日期亦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且內容與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二致,顯見該紙證明書乃被告臨訟串證所用,其切結內容不具可信性,自無從動搖證人乙○○前開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真實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司法威信之戕害非輕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