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雖菸酒管理法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惟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為法律,在未依上開法定程序廢止前仍為有效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路花蓮貨運站,向綽號「細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購買之完稅價格總值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七百元之洋菸白色大衛杜夫一千包、黑色大衛杜夫一千包、七星香菸一千二百包及國產黃色硬盒長壽香菸二千五百包,均係未貼有專賣憑證之菸類,竟意圖營利,以每條二百元販入,並準備以每條三百元賣出,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五分許,甲○○載運前揭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為警攔檢查獲伊販入載運未稅菸類之事實,固坦認無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綽號「細漢」之人僅告訴伊係水貨而已,伊並未見過該查扣之香菸,不知道該香菸係貼偽造之專賣憑證,伊以為水貨即是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前揭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扣案可稽,復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查緝案件移送書、現場檢查切結書、逕行搜索報告書、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附卷足稽為其論據。
五、惟查:㈠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係規定:「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故必須行為人所販售之菸類係未貼專賣憑證者,始得論以該條款之罪甚明。然若所販售之菸類上貼有專賣憑證,而該專賣憑證係偽造者,則必以行為人係明知該菸類所貼之專賣憑證係偽造之憑證而仍予販售,始可論以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此乃事屬當然。但查本件經查扣之被告所販入之菸類,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分別送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內埔菸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菸廠、「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中硬盒之長壽香煙均非本局所生產之香菸,而其餘洋菸亦均非合法代理進口之洋菸製品,其中之Miild Seven(七星)洋菸,菸包上鋼模數字0000000,與正式進口之商品管理編號不符,為仿冒品。另D avidoff C lassic(黑色大衛杜夫)洋菸及D avidoff Lights(白色大衛杜夫)洋菸中:①專賣憑證上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菸類」、「專賣憑證」字體,因印刷方式不同,偽品字體較細、呆板,與真品菸盒上之特殊豐厚字體不同。②黑色大衛杜夫菸盒上之中英文銀色燙印字體與字型,偽品印刷技術低劣、字體較模糊不清及歪斜、脫落之現象,與真品清晰整之字體與字型不同。③白色大衛杜夫菸盒上之中英文金色燙印字體與字型,偽品印刷技術低劣、字體較模糊不清之現象,與真品清晰整之字體與字型不同。④兩者偽品之菸絲顏色較深,呈深褐色,與真品較淺,呈金黃色不同,且偽品之菸絲品質低劣,與真品之高質菸絲之特有風味與口感全然不同。⑤兩者菸盒內部錫箔紙之「D avidoff」金、銀色印刷字體及紙質,偽品之字體較模糊不清、紙質及光澤較差,與真品清晰整潔之字體與優質光亮之紙質全然不同等情,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中局查字第五○二六號移送書附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內埔菸廠、台北菸廠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影本各一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以下可稽,足見前揭扣案之洋菸係屬假菸,另其上之專賣憑證係偽造之特許證無誤。㈡證人即公賣局台中分局稽查員黃文叔亦到庭證述:扣案之香菸均有貼上專賣憑證,需以真品逐一比對,始能查悉是否為假菸等語,並有該扣案香菸盒上偽造之專賣憑證影本附卷可稽,復參酌前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及洋菸進口商之鑑定回函資料可知,上開菸類之真偽辨識,係持真貨與假貨逐一比對,始得知悉是否為假菸,尚非一眼即可認知。㈢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文振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只問被告是否為未稅菸類,他當場承認係未稅菸類,攔下車子後,就要求被告開箱驗貨,再通知公賣局人員前往協助處理,當場查獲時並不知道是否為假菸,是後來送鑑定才知道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不知為假菸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所欲販售之扣案菸類,均係條裝並封裝於紙箱內而非散裝,有卷附查獲時照片二紙在卷可考。綜上所述,尚難以被告自承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等情,即認為其明知所購買之菸類為假酒,而遽認為被告有明知其購買、販賣之菸類上所貼之專賣憑證是偽造者,而論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罪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非係經專賣機關許可之零售商,竟販賣菸類,似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之三倍以下罰鍰,惟此係屬行政罰之範疇,與刑責無涉,附予敘明。
七、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夏 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