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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打電話至乙○○住處,以返還租金為由,約乙○○外出,再乘乙○○不在之際,侵入乙○○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一組,因乙○○久候甲○○未到,返家時發現甲○○搬運電腦至機車上,仍因阻止不及而讓其逃逸。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竊取他人動產之手段、方法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