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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與蘇紹東(已死亡)間並無借貸關係,嗣蘇紹東與李朝陽因買賣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一0八一之九地號土地而生爭端,乙○○與蘇紹東為免上開土地經法院判決敗訴後而遭李朝陽強制執行,二人竟共同基於設定虛偽抵押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與李朝陽之繼承人甲○○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二、案經李朝陽之繼承人甲○○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借錢給蘇紹東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辯稱:伊與蘇紹東自八十年起即有金錢往來,伊曾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至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將伊本人及其妻在農會之定期存單提前解約,領出四百萬元,將之電匯至蘇紹東之胞妹丙○○在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足見被告有借款四百萬元與抵押義務人蘇紹東云云,固有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十三張、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一張附卷可據。然依被告所提匯款單所示,上述匯款四百萬元,匯款人為被告乙○○,受款人為丙○○,足見上述四百萬元匯款,其授受當事人為被告與丙○○,與蘇紹東無關,難認係蘇紹東向被告所借。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四九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作證時證稱:「八十二年間向乙○○借款,我是先向我哥哥蘇紹東借款,他再向乙○○調錢,利息每萬元每月百元,利息是我付的,....我知道該筆款項是向黃贊約借的,利息是交給我哥哥的,他再轉交與乙○○,利息我繳了一、二年即未再繳』、『我簽發給乙○○的支票他有背書,退票後乙○○有將支票還給我』等語(見該案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丙○○既曾收受被告所匯之四百萬元匯款,又於收受上述匯款後,簽發同額之支票交與被告,顯係以該張支票作為丙○○向被告借貸四百萬元之憑據,以為日後雙方借貸權利義務之依據。足證被告係將右揭四百萬元借與丙○○,而非借與蘇紹東。辯護意旨雖另辯稱:上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收入轉帳傳票右下角有「蘇紹東」之註記,足見該款項係被告乙○○借予蘇紹東後,再由其匯至丙○○之帳戶內,退步言之,亦可認為係蘇紹東承擔其妹丙○○之債務云云。然上開收入轉帳傳票右下角所載之文句並非記載「蘇紹東借」等字,有該傳票影本附卷可參,則蘇紹東在上述轉帳傳票上簽名,充其量僅能證明伊係上述四百萬元轉帳之見證人,殊難僅因蘇紹東在上述轉帳收入傳票上簽名,即認蘇紹東係上述四百萬元現金之借款人。況本件究係蘇紹東先向乙○○調借,再由蘇紹東借予丙○○,或直接由乙○○借予蘇美雲,抑或由乙○○借予丙○○,再由蘇紹東承擔債務,對於三方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影響極大,倘確係由蘇紹東先向乙○○調借或由乙○○借予丙○○,再由蘇紹東承擔債務,而雙方借貸之金額復高達四百萬元,為避免日後蘇紹東不願負擔責任,絕無僅以由蘇紹東在上述轉帳收入傳票上簽名之草率方式完成借款或承擔債務程序之理,。

(二)被告當時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其設定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除上述之四百萬元外,其餘之二百五十萬元,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陸續自農會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前後多達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即為借予蘇紹東之款項云云。然現金之使用途徑甚為廣泛,流通性亦頗高,實難以被告有提領現金之行為,即認被告係將上開現金借予蘇紹東,況倘如辯護人所言,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四年間陸續自農會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借予蘇紹東,則因提領之次數甚多,時間又長達二年,為避免日後記憶不清,必會另以筆記簿或帳冊記錄當時借款之金額,然本件自民事案件於八十五年間進入司法程序起,已經歷六、七年有餘,被告竟均未能提出記錄當時借款金額之筆記簿或帳冊供法院查證,且與蘇紹東之金額往來又均無書立借據或開立本、支票等之保全措施,亦均與社會常情有違。

(三)又若確如被告所辯,伊確有借與蘇紹東六百五十萬元,則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蘇紹東死亡,其繼承人申報蘇紹東之遺產稅時,必定將蘇紹東所欠被告之系爭六百五十萬元鉅額債務列在債務欄內,以減輕遺產稅負擔,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調蘇紹東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該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區國稅大屯密第000000000號函送之蘇紹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所示,蘇紹東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其申報書並無任何有關蘇紹東積欠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債務之記載,有影卷資料附卷可參。

(四)再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中抵押權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倘被告確實借予蘇紹東高達六百五十萬元之鉅款,絕無對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約定之理,由此益見被告所言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已死亡之蘇紹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設定抵押權登記之金額甚鉅,犯罪對甲○○及其他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黃 炫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他人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