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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台中縣○○鄉○○路一○○之一二號開設乙○○診所,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之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利用政府為照顧受害災民,持「九二一震災健保卡」就診不須蓋健保卡之便民機會,連續偽造不實之醫療資料,多次向健保局虛報保險對象丁○○、庚○○、戊○○、丙○○、辛○○及己○○(誤載為貞)等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詐領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庚○○、戊○○、丙○○、辛○○及己○○等人於健保局訪查及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被告所虛構之醫療就診資料等物附卷足稽;且被告因就上開保險對象向健保局詐領費用一事,迭向全民健保爭議審議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提出行政救濟,因虛報詐領之情明確,而同此認定,並均予駁回處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無製作不實醫療資料,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之不法犯行,證人丁○○等人之證述內容,可能因時間久遠,其等記憶模糊,致均與事實不符,應不足為採;另辛○○部分,於做完健康檢查後,伊後來有告知護士要塗銷健保卡(所蓋戳章)與退掛號費給辛○○,後來掛號費確有退予辛○○,而健保卡戳章未塗銷,可能係疏忽所致,並非故意製作不實醫療資料,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等語。

四、經查:

(一)健保局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對於丁○○、庚○○、戊○○、丙○○、謝慧珠及己○○等人在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間之就診紀錄進行訪查,而上開人員除辛○○外,其餘之人均係持用九二一震災卡就診看病,此有該訪談紀錄附卷可憑,依此觀之,則其等受訪談之際,距離之前就醫時間,均已有相當長之時間,而其等大揭復係持用震災卡前往就醫,看診時均無須在震災卡上蓋用就醫之日期戳章等情,亦據其等證述在卷,是大部受訪談之就醫者,顯無法憑該震災卡回憶何時至何診所就醫;又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自難期待看診之病患,均能詳細記得就診之時間與次數,更何況健保局於訪談上開人員之時,依訪談紀錄所示,均未提示相關就診之醫療書面資料,則健保局對上開人員所作之訪談紀錄內容,是否可信,乃甚有疑議。

(二)①證人丁○○於健保局訪談時雖供稱:今年二月過年前後各去看感冒約二、三次,在乙○○診所看,除了二月就診外,之後迄今都未曾再至該診所就診˙˙˙等語,然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當時(指八十九年二月)去看(診)約有三、四次,之後六月左右看了三、四次,其他二月至六月中間有看過五、六次,就只看感冒˙˙˙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一年間大約有八、九次(指八十九年間至乙○○診所看診次數)˙˙健保局訪談時我有說在八十九年二月看過一次,那時我忘記了,偵查中是我事後回想不是只有看過一次,應該有很多次所以才這樣回答˙˙˙等語。②證人庚○○於健

保局訪談時雖供述:˙˙最早係過年後到五月以前之間,和女兒一起去李榮先診所就診一次,就沒再就診迄今˙˙˙等語,然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我不只看過一次˙˙等語,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九二一之後我有一次是跟我女兒在八十九年五月前有去過一次,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過一次,在其後我又帶我女兒去看病,去幾次我忘記了˙˙˙等語。③證人黃淑真於健保局訪談時雖供稱:˙˙未曾作尿液檢查,確定未曾在此診所(指乙○○所開設診所)驗尿˙˙等語,而於偵審中迭經傳訊己○○則均未到庭,然經傳訊證人即曾在被告診所內擔任護士之甲○○到庭證稱:˙˙因她(指己○○)常帶很多小朋友去˙˙我有時會幫忙照顧,她有作過檢查,有驗過尿,看診次數以及有作過幾次檢查不記得了˙˙˙等語,另參諸被告所提出卷附之己○○事後所書立之陳述書,載明其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在被告診所做過尿液檢查等語。觀諸上開證人莊智翔、庚○○嗣於偵審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及上開陳述書所載之內容,與證人丁○○、庚○○、己○○其等在健保局人員訪談時所製作訪談紀錄相比較,前後均顯有不一,自難憑其等上開顯有瑕疵,且有疑議之訪談紀錄,遽以認定被告確有虛報其等醫療費用之事。

(三)證人丙○○並未接受健保局人員製作訪談紀錄,於偵查中亦並未到庭應訊,有卷附訪談紀錄與偵查筆錄在卷足憑,是公訴人逕以上開不存在之資料,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論證,自有所誤解。另證人戊○○於健保局訪談時雖供稱:我及先生丙○○今年(指八十九年)曾有(經)舅媽介紹至李榮先診所做成人健康檢查,我們夫妻二人今年也都只去該診所這次,做抽血及驗尿,都未看病也未給任何藥物˙˙˙等語,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問)你們二位八十九年六月間是否有去乙○○診所看診,(答)有,確定日期不記得了,我用震災卡有去做健康檢查二次,第一次驗血、驗尿是一般的身體檢查,第二次檢查B型肝炎˙˙伊確實有到該診所(指乙○○開設診所)做過二次(健康檢查),另第三次有跟我先生去未掛號,是看第二次的檢查報告˙˙等語,其前後所證內容不一;另觀證人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去做一般的健康檢查一次˙˙也是驗血、驗尿˙˙實際去過二次,最後一次是跟我太太去看前次的檢查報告等語,則證人戊○○於健保局所為之訪談紀錄內容,自有疑議,尚難憑採。又觀偵查卷中就被告向健保局請領戊○○、丙○○二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六百三十二元、三百八十元,而上開費用包括每人診察費用二百三十元,經扣除後,其二人之醫藥費分別為四百零二元及一百五十元,其金額非多,衡情被告應無虛偽申報之必要;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夫妻二人於被告診所接受健康檢查後,被告是否有開立任何藥物之事,並無法明確供證,且參諸一般診所及醫院之病人於就診後,忘記取藥,亦時有所聞,是被告所辯並無虛報戊○○、丙○○二人醫療費用乙節,應堪足採

(四)證人辛○○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被告診所做成人健康檢查,業據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而一般成人健康檢查並無須在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蓋章,亦為被告陳明在卷,而辛○○於健檢之初,雖先掛號繳費,並誤於全民健保卡蓋上被告診所日期戳章,然嗣辛○○於做完成人健康檢查後,醫生(指被告)有告訴小姐要退掛號費給我,健保卡蓋的格子未擦掉,但掛號費後來有退給我等情,亦據證人辛○○證稱屬實,則被告嗣雖未將辛○○原所蓋全民健保卡上之戳章加以塗銷,並以資向健保局申領辛○○之看診醫療費用,惟果被告確有虛報辛○○看診費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其焉須再囑咐護士小姐要將原所蓋之健保卡上戳章塗掉,並於其後將原先所收取之掛號費用,再退還予辛○○,以自暴其犯行之理?另依被告所述,其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係將前一月份全部看診之電腦資料拷貝至磁片後,再向健保局申領費用,而觀卷附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診所之申領資料,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之件數,高達一萬一千餘件,另八十九年六月份申報之件數,亦有一千三百餘件之多,則被告就辛○○部分,衡情自有可能無法事後一一核對,致疏忽而無法發現並更正辛○○係做成人健康檢查,而非生病看診之相關錯誤資料,再參酌公訴人所指稱被告涉嫌虛謝報慧珠之醫療費用,依卷附資料顯示為四百八十元,其金額非多,衡情被告亦應無虛報之必要,則被告就辛○○部分,所辯稱其係因疏忽所致,並無不法虛報之故意,亦堪足採。

(五)另觀卷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僅足證明被告與健保局就全民健保事宜簽訂契約,以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無法遽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不法犯行之直接論證憑據;另被告因本件涉嫌向健保局詐領保險費事件,雖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提出相關行政救濟程序,均遭駁回之處分,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可稽,惟觀上開行政救濟程序與本案刑事事件,其有關證據之調查,審理之程序,以及處罰或科刑之目的均有所不同,是本件自不受上開行政訴願事件結果之影響,申言之,本院就被告所涉犯之本件刑事事件,自得另依所調查之相關事證,遽以論斷被告是否確有涉犯刑責,而不得逕以該訴願之結果,直接作為被告涉有本件刑事犯罪之憑據。而觀諸上揭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內容,大揭係以上開證人於健保局接受訪談之紀錄,作為被告涉有虛報醫療費用之主要論據,然如上所述,前開證人於健保局所為之訪談資料,均顯有重大瑕疵與可議之處,而不足採,自難以該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內容,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稱製作不實資料,並虛報醫療費用之不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製作不實之資料,向健保局詐領保險醫療費用之犯行,而有相當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前開所指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揭不法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所示,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