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台灣省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東勢高工)於民國八十二年所進行之「護坡改善及運動場擴建工程」之委任設計、監造建築師,負責勘測規畫設計及監造等事宜;戊○○為承包該工程之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特公司)負責人,負責上揭工程之實際施工與承作。乙○○於設計該工程時,本應遵守建築術成規來規畫,對於東邊基地鄰近坡地民宅,施工時本應特別注意邊坡護坡之工作,以免危害民宅之安全,惟乙○○卻故意漠視之,於該工程設計前,並未依規定實施地質鑽探,致施工廠商投標時以一般土方估價,造成施工階段,施工廠商在無法追加預算及變更設計情況下,以最經濟之方式施工,引致民房受損,且因無鑽採報告可供引用,擋土護坡設計所採土壤、地層及地質參數,均依目視結果及經驗方法評估,導致擋土措施之設計結果,存在不確定因素,同時由於未委請專業技師分析、評估及簽證,致該坡地開發所需之施工中排水、全區山坡地穩定分析,未獲主管單位審查及確認其安全性。又監工中未嚴格監督及要求施工單位依照圖說施工,且於施工單位開挖不當時,未引用工程合約條文,令其停工,加上八十三年五月初連日豪雨,終至引發該工程後山山坡地全區滑動,導致鄰臨在旁庚○○、丙○○、己○○及丁○○共有之民宅因之受損,致生公共危險,足生損害於庚○○、丙○○、己○○及丁○○等人。而戊○○營造施作該工程時,亦違背建築術戌規,使用震動性大之破碎機挖鑿硬岩,於開挖過到硬岩時,未引用工程合約條文﹁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申致停工超過六個月者」,可終止合約,而繼續使用震動破碎機,另亦未按監造單位之要求,先做好民宅前擋土及排水措施,即行過度開挖,造戌民宅後山山坡地全區表土滑動及民宅前邊坡土方崩塌,引致民宅受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庚○○、丙○○、己○○及丁○○等民宅所有權人向東勢高工申訴,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物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受託勘測規畫設計監造及承包右揭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乙○○辯稱:上揭運動場擴建工程,內容並未包括建築物興建工程,依建築相關法令,並無必須做基地地質鑽探之規定,且校方於交辦規劃初期,即一再說明經費之拮据及爭取困難之情形,故施工前遂未進行地質鑽探,惟基於工程安全之考量,仍採用校區先前鑽探所得地質資料,以為規劃之參考,並於施工前做現場試挖檢核之作業,而施工中所呈現之情況亦符合原先之預判。可見伊已善盡專業規劃設計之作為。嗣該工程發包後,校方即責成承包商進場開工,惟因工地使用範圍、地界鑑定並未取得協議及施工作業的問題,鄰地地主曾多方阻撓工程進行,後經鄰地地主認同及校方同意,乃配合現場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發包包括「微型樁」及「擋土設施」「排水設施」等安全措施之「鄰房邊坡加強安全措施工程」;且為顧及鄰房民宅之安全,伊於施工中一再囑咐承包商,應於該「鄰房邊坡加強安全措施工程」完成後再行開挖,且於開挖時應注意邊坡斜率及保護百之控制,並應注意鄰房安全之維護。然承包商為配合校方使用之時限,並未完全遵照伊之指示,於微型樁灌漿後其他擋土設施及排水設施尚未完成情況下,即行趕工開挖,嗣於前揭加強措施工程完成前,卻遭連日豪雨侵襲,以致部分邊坡遭大量雨水沖刷破壞,導致部分微型樁裸露損壞,伊遂再迅即報告校方並協同承包商,另行增設重力式之擋土牆,並協調承包商儘速配合進場施工,以維鄰地邊坡及房舍之安全,可見伊亦已因應天然災害,並考量安全需求而為緊急必要措施,是以,伊規劃該工程,已完全善盡責任,並無任何違失可言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係完全按照設計圖施工,並無違反營造成規,民宅受損原因應係原先設計時不注重設計倫理,致原合約中土壤穩定設施及排水設施全無,導致土層滑動而引起。況該開挖部分之工程,合約載明係一般土,不需使用震動之機械即可,但經開挖後表面下二至三公尺度卻為泥岩,需增配機械始能施工,且伊使用機械開挖事先皆得校方及建築師之同意才進行,開挖機械係採用中型震動破碎機,其破壞震動能量均小,與民宅亦保有安全距離,應不致影響民宅安全,民宅地層滑動現象應係山區大雨所造成,且民宅龜裂現象,早在施作微型樁之前,應與伊之施工無關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物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
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若所營造或裝卸者並非「建築物」時,自無由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亦採斯旨,有該判決全文一份附卷可稽,經查本件工程係「護坡改善及運動場擴建工程」,該工程範圍係為護坡改善、運動場跑道、排水溝、植草、自動灌溉系統等工程,工程內容並無興建或折卸任何建築物,有工程合約書、設計及施工補充說明書各一份可佐,並經證人即東勢高工總務主任甲○○到庭證述屬實,從而本件系爭工程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建築物」應可認定。
㈡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坐落台中縣○○鎮○○街一六五之一號之鑑定報告
書第十三項測量結果第(二)小點載明:「目前鑑定標的物之傾斜情形,由上表可知,NO3處之傾斜度二百九十分之一為最大,惟尚灰致影響結構之安全。並以現場對牆體及RC結構體勘查尚無重大結構性裂縫及測量結果研判,以現狀況而言,在原結構設計條件未變更用途使用情況下,結構體尚無安全之顧慮(見偵查卷第九頁),因之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該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本身之結構體,既無安全之顧慮,顯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
㈢被告乙○○雖為本案東勢高工「護坡改善及運動場擴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
,非屬「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亦攬斯旨,有該判決全文各一份可資參照。
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房屋之鑑定結果雖認為:⒈施工單位未按照監造單位
之要求,先做好鄰房前擋土及排水設施,即行過度開挖,造成標的物後山山坡全區表土滑動以及鄰房前邊坡土方崩坍,引致鄰房受損。⒉施工單位使用震動性大之破碎機挖鑿硬岩,為本次造成標的物受損之次要原因。⒊施工單位於開挖遭遇硬岩,申請單位(即東勢高工)因無預算,無法同意變更設計時,未引用工程合約條文「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停工超過六個月者,乙方可終止合約權」而繼續使用震動破碎機,是造成鄰損之原因。惟以上縱係屬實,乃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刑法違背建築物成規罪尚屬有間。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德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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