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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丙○○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共同投資設立鑫永豐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三段四四七號二六樓,下稱鑫永豐公司),丙○○為董事長、甲○○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僱請乙○○為行銷經理(其後升任副總經理)。其三人均明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仲介服務業」等,並不包含證券股票之代為銷售業務。竟自成立鑫永豐公司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即代為銷售未上市、上櫃(即未公開發行)公司(包括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電容股份有限公司、色區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永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愛鷗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財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業務,其方式係以鑫永豐公司之業務員對外向不特定之客戶推銷,每銷售一張股票(即一千股)業務員可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獎金,鑫永豐公司則收取股價三成之管銷費用,而對外經營未公開發行證券銷售之登記範圍外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上開台中市○○區○○路三段四四七號二六樓處,為調查局人員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對於在上開期間內代為銷售上開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乙情,固供承不諱。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並辯稱:鑫永豐公司之營業項目中列有「仲介服務業」,而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證券交易法修正之前,原該法第六條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言,而本件鑫永豐公司所居間買賣之股票均係未公開行公司之股票,並無須證券主管機關特許執照之規定,是被告等行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經查,雖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有關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然此亦僅係證券投資相關事業經營核准之特別規定而已。此乃為保障有關證券投資之目的,而採事先核准制度之由來(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條)。非謂不須依該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核准,即均得不事先登記即得經營。此觀諸,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二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甚明。然參諸,卷附之鑫永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公司執照所載鑫永豐公司之營業項目的係包括:投資顧問業、徵信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通訊稿業、雜誌業、報紙業、圖書出版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環境工程顧問業、仲介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並無代銷證券乙項。惟查,鑫永豐公司係以印製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經營、分析狀況,用以吸引客戶購買股票,再以公司名義聘僱專職股票銷售業務員,為上開公司之推銷,而代銷上開公司股票為目的,賺取佣金利潤等情,業經被告三人自承在卷(見前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二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陳瓊華陳述相符(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筆錄)。是以被告三人對於鑫永豐公司之經營,類於證券承銷商之列(證券交易法第十條、十五條、十六條參照)。此與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居間(即仲介)之規定已屬有間。是被告三人經營鑫永豐公司代為銷售上開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已非仲介服務業乙項目所得包括。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公司法此條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公司於其設立登記之初既已要求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所營營業項目,則公司負責人當必依其所登記公司營業範圍為事業之經營,俾求其實際經營事業與登記範圍一致,而得使主管機關以其行政監督立場查核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登記範圍有否相合,以符「公司」為社會公器之本意。

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責人。亦為公司法第八條所明定。查被告丙○○為鑫永豐公司之董事長,此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被告乙○○為行銷經理,負責行銷上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業務,業據其陳明。是被告丙○○、乙○○為鑫永豐公司之負責人(另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甲○○雖未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是被三人明知鑫永豐公司所登記經營之事業項目中不含代銷證券業務,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該項業務,核其三人所為係違反前揭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論處。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雖違法經營股票代銷之業務,然被告就此股票之買賣大眾,均有以正常之方式移轉股權,且就一般投資大眾提供上開未上市、上櫃公司之正確經營、獲利資訊,查無何投機、詐欺情事,並衡量被告三人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物品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而為鑫永豐公司所有並經營所需,非屬應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同一對外銷售上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行為,尚涉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云云。然查:

(一)按被告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法律已有所變更,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六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然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則將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字,其法律之變更後之適用,據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被告三人行為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之規定,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行為,自應依據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定義為論。

(二)而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而上市股票則指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股票而言。是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如經依法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後,始稱為上市公司股票。從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是上市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而不包含未公開發行之股票。經查,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電容股份有限公司、色區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永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愛鷗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財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於八十九年五月前均係未辦理公開發行乙節,業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委員會屬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台財證(一)第一二四○八○號號函在卷可參(見審理卷內)。是上開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之股票非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規範對象甚明。是以被告三人代為銷售該股票之行為則與證券交易法無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附表:

一、販售股票資料拾參份。

二、公司制度伍份。

三、公司資料拾貳份。

四、訓練講義參份。

裁判日期:200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