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邀集告訴人甲○○與案外人姚德明投資設於大陸地區瀋陽市之「瀋陽天山福園有限公司」,共同經營靈骨塔事業,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負責業務之推動,雙方約定每銷售一個靈骨塔大陸人民幣三千八百元,除應交給該公司工程部二千元,作為興建納骨塔之工程費及公司行政費用外,其餘應交付公司統籌運用,甲○○依約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及同月十二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五十萬元予被告,及簽發一紙面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乙○○,充作為投資款。詎被告明知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依雙方合夥契約之約定,應對於該公司各項開支、所得稅、管理費、營業稅等負責繳納及各股東盈餘之分配,負有善加管理及妥為處理之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除未依規定繳納該公司應繳納之各項開支、所得稅、管理費、營業稅外,並將其對外銷售二千二百餘個靈骨塔,應歸該公司工程部所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四百餘萬元中之一百四十餘萬元,挪作其私人之用,致該公司因拖欠所得稅、管理費、營業稅等而遭大陸地區政府接管,致告訴人及案外人姚德明血本無歸,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告訴人及案外人姚德明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二)公訴人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曾為上開公司之董事長。⑵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姚德明之證述。⑶靈骨塔銷售報告一紙等情為據。(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邀集告訴人投資上開公司,並收取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且由其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並無挪用上開公司之款項,其僅為掛名之董事長,上開公司之工程部實際上係由告訴人及案外人姚德明負責,並不受其管轄。其僅係另以個人之名義,在上開公司成立業務部,負責承包上開公司之靈骨塔銷售業務。嗣因上開公司尚積欠其債務,其始將應繳付上開公司之扣除所得佣金外之銷售所得款項,與上開公司積欠其之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上開公司仍積欠其債務。其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將其所有上開公司之股份,無條件全部轉讓予告訴人,當時上開公司並未遭大陸地區政府接管,現在亦未遭接管等語。(四)經查:⑴被告供稱:其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將其所有上開公司之股份,無條件全部轉讓予告訴人之事實,業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告訴人所提股份轉讓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準此,倘告訴人所指:被告連續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除未依規定繳納該公司應繳納之各項開支、所得稅、管理費、營業稅外,並將其對外銷售二千二百餘個納骨塔,應歸該公司工程部門所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四百餘萬元中之一百四十餘萬元,挪作其私人之用一節屬實,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時,何以仍受讓被告所有上開公司之全部股份,而未向被告求償?令人費解。⑵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審理時,結稱:當初係股東協議由被告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但被告自己另外自願負責銷售靈骨塔,因為銷售靈骨塔另外有佣金可賺,此部分非屬董事長之職務。上開公司區分為工程部與營業部,營業部負責銷售靈骨塔,工程部負責興建靈骨塔,而營業部由被告負責,工程部則由案外人姚德明負責。營業部銷售靈骨塔所得價款,扣除銷售佣金後,應繳付工程部。渠現固仍為上開公司之股東,但因上開公司已由大陸地區之案外人么貴新擔任董事長,並且不承認渠為董事,故渠認為該公司已遭大陸地區政府接管等語。由此足認被告辯稱:其係上開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僅實際掌管上開公司之業務部,無法管轄上開公司之工程部一節,應非虛構。⑶另依告訴人所提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書立之一紙報表所示,被告個人共計積欠上開公司之工程部大陸地區人民幣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而該紙報表僅由財務部裴玉華、賴永富、徐鵬龍及董事甲○○、姚德明等人簽字確認,並未由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參與,益證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實際上係由告訴人與案外人姚德明經營上開公司之工程部與財務部。且上開公司除被告實際負責之業務部外,尚另有由他人實際負責之財務部及由案外人姚德明實際負責之工程部。故縱告訴人所指:因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上開公司應繳納之各項開支、所得稅、管理費、營業稅,末依規定按時繳納,致該公司事後遭大陸地區政府接管一節屬實,然因被告既僅負責上開公司中負責銷售靈骨塔業務之業務部,繳納相關規費及稅捐之事務,並非屬由被告實際負責之業務部之範疇,該等事務自非屬被告受託處理之事務甚明。況依證人前揭所述及上開報表所載,足認縱被告確有積欠上開公司之大陸地區人民幣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亦係其個人所積欠,並非基於其擔任董事長之
職務,而加以挪用甚明。⑷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以其個人身分,承包上開公司之靈骨塔銷售業務,事後主觀上認為其得將應繳付上開公司之扣除佣金部分外之銷售所得款項,與上開公司積欠其之其他債務,相互抵銷,進而拒絕給付銷售所得款項予上開公司。核其所為,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得否對上開公司主張抵銷,要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尚不得徒以:其拒絕給付上開公司銷售所得款項,即率以背信罪相繩。再者,被告固身為上開公司之董事長,但其實際上僅負責上開公司之業務部,上開公司之財務部、工程部等均另由他人實際負責。故縱有上開公司事後因未依規定繳納規費及稅捐,而遭大陸地區政府接管之事實,然因按期繳納規費及稅捐之事務,並非屬由被告實際負責之業務部所掌管,自不得徒以:被告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為由,而率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