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乙○○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 (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盛揚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承攬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耕公司)之生產設備所需烘烤爐之安裝工程及懸吊式輸送設備之修護工程,並僱用勞工劉鴻儀擔任從事輸送機之修改作業之工程,雖長耕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三一路三號之廠房內已有設置欄杆及鐵架護網等安全設施,然劉鴻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該廠房工作時,因巡視輸送機傳送路線至空桿吊架升降口時,因身體倚靠升降口欄杆往下探視之不安全動作,而不慎從三樓升降口墜落一樓地面,致受有外傷性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肝腎撞傷及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九時不治死亡。詎盛揚公司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已超過廿四小時,始由該公司設計師林泉鈜以電話向該管檢查機構即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報告,而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廿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竹圍及蘇正德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十九勞中檢製字第一○○六○四四號函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現場照片六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劉鴻儀確係因上開事故,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肝腎撞傷及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被告盛揚公司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乙○○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處;被告盛揚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盛揚公司雖為被害人劉鴻儀之雇主,然該職業災害發生地為其所承包之長耕公司之廠房內、被告因一時疏忽延遲報告、所生損害,及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而與劉鴻儀之家屬洪金盆、丙○○、劉俞伶、劉勇協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完畢,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並經丙○○到庭陳明屬實,其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