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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其房屋與居住在同上路二段二三四號、二三六號及二三八號之丙○○、甲○○、乙○○等三人連棟房屋隔巷(二百四十巷)相互毗鄰。而丁○○所居住之上址房屋原屬RC造之三層樓建築物,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四月間竣工,並由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發給(65)建都營使字第八七五號使用執照。其明知建築應依圖興建,且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竟未經申請取得建照執照,自不詳時間起,自行僱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磚造方式施工興建至第五層樓,第六層頂樓則搭建鐵架、石綿瓦屋頂牆壁,形成以三樓之基楚結構元件堆疊成六層樓建築,以致諸多結構元件分析所得應力已超出其斷面強度及設計之規範允許值,而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厚度不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而使樑、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嚴重違反建築耐震設計規範之基本原則(即建築物在中度地震時保持在彈性限度內,大地震時容許產生塑性變形,但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集集大地震」時,丁○○上開房屋因結構元件斷面不足及施工品質不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產生樑、柱、版等元件大裂縫之發展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而導致樑柱接頭爆裂、柱體壓碎倒塌,三樓以下樓板立即向下塌陷擠壓,整棟建築物再向右側(即往丙○○、甲○○、乙○○等三人上址房屋方向)傾倒碰撞乙○○等人之連棟房屋,致生公共危險。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均屬危險建物,而全數予以拆除。因認被告丁○○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二、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已完成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建物之一至三樓係於六十六年四月間竣工,該建物四至六樓係於六十七至六十八年底間竣工,且興建完工後已逾十年,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所述:六十幾年我買房子時,被告房子只有蓋到三樓,四樓到六樓被告何時蓋的我不知道,但我確定至少蓋好有超過十年等語(九十年六月四日本院訊問),告訴人乙○○於偵訊陳稱:我約六十七年間買成屋,我搬去時,丁○○的房屋只蓋了二、三樓,經

四、五年才蓋成六樓現在狀況;丁○○的房子六十五年建,經八年蓋好等語(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偵訊、七月十一日偵訊),於本院亦陳稱:被告房子四樓到六樓,我記得大約是七十五年左右建的,距離現在超過十年以上;可以確定超過十年等語(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中縣稅捐稽征處六七年下期、六十九年第二期、七十年第一期、七十年第二期、七十一年第二期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共五紙可佐,依該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就課稅現值部分於七十年間就該建物明顯調高約0點五倍,足見被告所述,該建物四至六樓於六十八年底竣工,興建完工後距今已逾十年等情,應堪採信。又本件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地震而倒塌,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提出告訴,已距被告丁○○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完畢時即房屋興建完畢日期六十八年底,已達十數年之久,且該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並無繼續性或連續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追訴權顯已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諭知為免訴之判決,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