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四號),本院沙鹿簡易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起造坐落在臺中縣○○鎮○○段二0八九-二、二0九0-二地號上,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RC構造新建房屋工程,為起造人之一,並商得廣衡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佳郁,設高○○○鎮區○○街一三六之一號,下稱廣衡營造公司)之同意,以該公司名義為承造人,乙○○則於形式上受僱於該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然實際上均自行負責興建工程之發包、採購、議價等業務,乃此項營造工程之事業主(即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營造安全衛生施標準第十條前段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高度屋頂、開口部分、階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詎乙○○僱用陳清宗在此就業場所於高度三公尺之工作台上從事砌磚工作,對其業務上應注意依上述法令之規定,設置防止其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述法令之規定,既未設置護欄,復無使陳清宗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陳清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此工地之三樓工作台上砌磚時,因不慎跌落二樓樓板,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不治,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在卷。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起造坐落在臺中縣○○鎮○○段二0八九-二、二0九0-二地號上,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RC構造新建房屋工程,為起造人之一,此有該府工務局八七工建建字第七九0號建造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八四六號卷第十一頁)。又被告經廣衡營造公司之同意,以該公司名義為承造人,形式上被告受僱於該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實際上自行發包、採購、議價,始為該件營造工程之雇主等情節,不僅為被告供承屬實,並提出其處理發包:⒈鋼筋、加工及綁紮,⒉板模,⒊鋁門、鋁窗設備,⒋泥作等工程之承攬合約書影本四件附卷足資佐證。再者,陳清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該工地之三樓工作台上砌磚時,不慎跌落二樓樓板,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四張、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倘被告當時有設置護欄,或使陳清宗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陳清宗即不致墜落至二樓樓板,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是被告既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遵守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營造安全衛生施標準第十條前段等規定,切實執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致陳清宗不慎墜落死亡,被告自有過失,其過失與陳清宗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事經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檢查之結果,也認定陳清宗在工地三樓之工作台上砌磚時,因未設置護欄、設置安全母索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陳清宗自約三公尺處墜落地面,顱內出血而死亡,因違反上述法令規定,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有該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中檢四字第00八一四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依上述事證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並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查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僱用被害人陳清宗在三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竟疏未依前開法令規定,設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裁判意旨)。公訴人認應構成牽連犯,雖非無見。惟以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被告僅有一應設置完整覆蓋之必要安全設備而未設置之消極行為,並無二個以上之行為,應無成立牽連犯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之疏失,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之遺憾,危害非輕,惟以其從無前科,素行尚可,案發後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害人之妻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三百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以減輕損害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從無前科乙節,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再觀其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額,足見被告之悔悟,往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遂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