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木製衣櫃、報紙及廢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不滿其居住多年之址設臺中市○○路○○號違章建築房屋,將由臺中市政府派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拆除,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臺中市政府人員會同警方至臺中市○○路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公務時,明知其所居住前述房屋以鐵皮搭蓋之三樓樓層,內部隔牆係以木板裝潢,倘在其內點火燃燒木製衣櫃、報紙及廢紙等易燃物,將導致火勢蔓延,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以火柴點火,燒燬其所有、放置於該房屋三樓內之木製衣櫃、報紙及廢紙,致火勢迅速蔓延至該樓層之木板隔牆,致生公共危險。甲○○於前述物品起火燃燒冒出白煙後即離開該房屋,當時在臺中市○○路協助臺中市政府人員執行違章建築拆除工作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謝勝隆、陳泰良二人,見甲○○自冒出白煙之前述房屋內走出,認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欲將甲○○逮捕之際,甲○○復另行起意,以其手持之內裝廢棄雜物之黑色塑膠袋,朝謝勝隆之左臉頰及陳泰良之左手臂揮打,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該二名警員施以強暴,致謝勝隆受有左臉頰接近左耳部位之擦傷,陳泰良則受有左手臂、左手指之瘀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所有之址設臺中市○○路○○號違章建築房屋以鐵皮搭蓋之三樓樓層,於前述時間臺中市政府人員會同警方執行違章建築拆除公務時確曾冒出白煙,且其離開該屋後曾持裝有雜物之黑色塑膠袋朝執行公務中之警員謝勝隆、陳泰良二人揮打等情,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犯
行,辯稱:伊因於案發前日從事夜班工作,下班後隨即至前述房屋三樓收拾物品,欲趕在臺中市政府人員將該屋拆除前將其內物品搬出,在睡眠不足、精神不濟之狀況下,不慎將點煙所用之火柴棒掉落地面上以致引燃報紙、廢紙及木櫃抽屜等雜物,伊發現屋內冒白煙後曾至樓下拿水灌救,足見伊絕非蓄意縱火;又伊於警員接近伊身旁之際因害怕始持塑膠袋隨意亂揮,並非故意對警員施以暴力云云。經查: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警訊時先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並非故意要縱火,伊係因要搬東西,看到三樓有一些垃圾,伊即隨手撿起火柴,以火柴點燃垃圾後下樓,走到二樓繼續整理東西欲搬出外面,伊並不知道三樓已經起火燃燒;伊所點燃之垃圾係報紙、廢紙類之物品,另有一個木製衣櫃等語;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點火燒報紙」等語;再參諸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謝勝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前述房屋冒白煙後下樓,被告稱其本在樓上整理廢棄物,順便燒一些東西等語,及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消防隊研判後,認為前述房屋「前牆靠西邊牆角、東側外牆靠屋前處、西側外牆中間附近,後牆靠西邊牆角等附近,計有四處地板靠牆處堆置雜物上為起火處」,另研判起火原因為:「1、火災現場為臺中市政府公佈拆除違建房屋拓寬道路,均已斷水電住戶將物品搬離待拆房屋,用電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2、現場勘查災戶三樓木板裝潢隔牆燒失嚴重,現場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木質地板未有燃燒痕跡,及未有蓄熱燻黑點狀炭化殘跡等情研判,煙蒂等遺留火種引燃火警原因可排除。3、三樓處鐵皮牆面,計有四處互不連貫低處燒損火流殘跡。現場燃燒猛烈迅速,及災戶甲○○先生筆錄供述,以火材點燃廢棄物後離開,與勘查起火原因燒損火流大致吻合等情研判,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參見卷附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情觀之,前述房屋三樓於右揭時地起火之原因,應係被告於其內點火燃燒報紙、廢紙及木製衣櫃等易燃物品所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以火柴點煙時不慎將火柴掉落地上始引起火災等語,並非可採。至證人即被告之妻趙雪琴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係在前述房屋三樓整理物品,因樓上冒煙,被告自樓上跑下來,手上拿香煙,被告並未提及房屋為何冒煙,伊認為可能被告點煙時不小心點燃其他物品等語,惟該名證人既未親眼目睹前述房屋三樓起火之原因,其證述起火原因係因被告點煙不慎燒及其他物品,顯係出於推測,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查報紙、廢紙及木製衣櫃均屬易燃物品,被告所居住前述房屋三樓之內部隔牆係以木板裝潢,已據前述卷附臺中市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明,則被告對於在該樓層內以火柴點燃報紙、廢紙及木製衣櫃後,火勢將迅速蔓延,致生公共危險一節,當有所預見,詎其竟於前述房屋三樓內點燃該等易燃物品後即逕自下樓,且依證人謝勝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自前述房屋樓上衝下來時,口中並未喊說失火要救火等語,可知被告係任由火災發生而未置理,顯見引燃前述物品所導致之公共危險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燒燬前述自己所有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應堪認定,其所辯非蓄意縱火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⑵被告於前述房屋三樓冒出白煙後即下樓,當時在場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工作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謝勝隆、陳泰良二人,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欲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為免遭其二人逮捕,以其手持之內裝不明物體之黑色塑膠袋向謝勝隆、陳泰良二人揮去,揮及謝勝隆之左臉頰及陳泰良之左手臂,致其二人受傷等情,業據證人謝勝隆於偵查中及另證人陳泰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陳泰良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述二證人於其下樓時曾表示要將其逮捕等語,足見其對於該二名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事知之甚明,其竟以手持之黑色塑膠袋朝該二名證人所在位置揮去並致該二證人受傷,自係對於其等施以強暴無疑,其所辯並非故意向警員施暴等語,亦非可採。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所犯前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良好、因不滿居住多年之前述房屋將遭拆除致萌生本件犯罪動機、以放火燃燒物品及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力之犯罪手段抗拒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及其前述犯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啟 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