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 佐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姜端林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公訴人誤載為高雲端)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強盜、傷害、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月、二年,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監護、保安處分三年,目前仍在假釋中。詎丙○○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至甲○○台中市○○路九二八之三號兼作早餐店住處,欲購買包子之際,乘甲○○有事至其住處對面,當時並無人看店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店內一樓之廚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打開菜櫃內抽屜後,下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元,甫得手後,由屋內出來之際,適為在對面之甲○○發覺,丙○○即佯裝向甲○○購買包子後離去,甲○○其後覺得有異,旋即進入屋內查看,發現廚房內抽屜內之現金短少,甲○○隨即與其鄰居黃弘志自後追趕丙○○,並加以攔下查問後,又經逃逸,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三中西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丙○○,並自其身上起出前開所竊得之現金八千一百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確係至甲○○上開早餐店購買包子,起初雖無人看店,惟伊有喊叫「是否有人在家?」,但未見有人從店內走出來,其後甲○○即從對面走過來,伊即向甲○○購買三個包子離去。另因伊患有精神病,平時並無工作,其家人乃每次或三百、或五百、或一、二千元給伊零用,自其身上起出之現金八千一百元,係之前未花完所累積下來之錢,並非伊所竊取云云。另被告之父親即輔佐人乙○○亦到庭陳稱: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平常並無工作,其家人偶而會給他錢零用,其身上所起出之現金,可能是之前未花完,所累積下來,被告應不會行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與偵查中指訴:案發當時,伊所開設之早餐店,並無營業,伊當時在其上開住處對面,面向住處發覺有人(即被告)從其住處出來˙˙˙伊其後拿包子賣給被告後,事後發覺怪怪的,立即查看廚房抽屜的錢,發覺不見,即與鄰居黃弘志自後追趕,被告拔腿就跑,後雖加以攔下查問,然又經逃逸,其後剛好有警車經過,才將被告攔下逮捕˙˙其後警方自被告身上起出之現金八千一百元,其上尚有豆漿味道等語在卷,證人黃弘志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從甲○○住處走出來,隨後甲○○追趕出來,喊叫「小偷」,伊就跟上追趕幫忙˙˙雖有攔下小偷查問,惟又經逃逸˙˙小偷往健行路北向逃跑˙˙伊在案發前均未聽到有人在甲○○住處內叫喊要買東西,有的話伊在隔壁也會注意等語屬實,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妻沈蘇著於警訊與偵查中證稱:伊住處一樓是上午經營小吃店,於中午十二時前就收店,今日(案發當日)十四時許,我上樓休息至十六時三十五分許,聽到樓下我丈夫在喊叫小偷,我才下樓˙˙˙伊當時在樓上休息沒有睡覺,亦無聽到樓下一樓有人喊叫要買東西等語無訛,另證人即於警訊時製作調查筆錄之警員陳隨統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當時甲○○提出錢還有豆漿味的說法,伊一聞真的有那個味道,伊才把它記下來等語無誤。綜觀其等上開所述,被害人甲○○所經營之上開早餐店,案發當時並無營業,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進入被害人甲○○前揭早餐店後,確有叫喊欲購買東西之情事,而於被告離開被害人甲○○之早餐店後,被害人甲○○因發現有異,隨即進入其住處一樓廚房查看,並發現其所經營早餐生意所得,而放置於菜櫃抽屜內之現金有所短少,旋與鄰居黃弘志自後追趕攔下被告查問,而後被告再行逃跑,始遭警查獲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仍存有豆漿味道之現金八千一百元,而參諸被告平常並無工作收入,如其家人平時確有拿錢給被告零用,亦應係於被告身上錢財花用耗盡之際,始有可能再拿錢給被告花用,應無可能累積上開為數不少之現金,始與常情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自被告身上所起出之該八千一百元,應確係被害人甲○○經營上開早餐店之營業所得,而遭被告所竊取無誤。是被告及其輔佐人乙○○所辯稱,該現金係被告之家人給伊零用未花完所累積下來,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等情,固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禁役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必須係依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精神喪失;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參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查被告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狀,曾因涉犯強盜等罪,除遭判處徒刑外,並經施以強制監護處分三年,惟其後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停止監護處分出監,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台中監獄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函文在卷可憑,而其出監後,雖仍繼續予以追蹤治療,有卷附上開證明書可稽及經被告之父親即輔佐人乙○○到庭證述在卷,然證人乙○○亦另供證:被告因經前案之強制治療,目前有好一點,如果發作,會變得呆呆的等語無訛,而綜觀被告於案發後,迅即逃跑,遭被害人甲○○及鄰居黃弘志等追趕攔下時,所為應對態度,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相關案情之訊問,均能清楚、仔細予以應訊作答如流,均與常人無異,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均無呈現其父乙○○所稱神情呆滯,精神分裂病症發作之症狀。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時,確有因精神分裂病症發作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於行竊當時,在精神上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未攜帶兇器行竊,且所竊取之財物非多,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大、惟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適當,則公訴人求處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