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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張慶宗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邱華南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壬○○、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三鴻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壬○○為台北市○○區○○○路○段七九之一號四樓之二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建築師。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辛○○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七二一至七二六、七二九地號七筆土地,委託甲○○規劃設計建築,經甲○○設計後為三棟建築體,建築物本體為地上十三層樓、地下一層樓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辛○○並將上開建築物交由壬○○經營之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命名為「歡樂太平年大樓」對外銷售。並以辛○○為起造人,負責招請包商承作、壬○○為實際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甲○○為受託負責監造,為從事監造業務之人。三人於營造建築物時,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就地下室厚度三十公分RC牆部分,原依設計圖其牆體豎向鋼筋應採雙層#8@10公分配置,竟僅採單層筋四分鐵配置,未配置橫筋,且牆厚度僅十七公分。又於地下室柱體工程,其鋼筋施工未以交錯方式搭接,其箍筋間距超過二十公分以上,甚至長達二百一十公分,均無箍筋固定,任意短少箍筋數量及增加箍筋間距,而為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嗣因「歡樂太平年大樓」營建工程有如上之缺失,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規模七點三集集

大地震時(以下簡稱九二一地震),該大樓結構體安全受有影響,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乃①犯罪主體限於承攬工程之人或監工人,所謂承攬工程人,參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係指與定作人就建築物之營造或拆卸工程訂有契約,完成工作後得受領報酬之承攬人而言,即為現時通稱之營造廠商;而所謂監工人,係指監督建築物之營造或拆除工程之人。依此,定作人於建築物之興建中,除非同時擔任建築物工程之營造廠商負責人或監工人,否則自難繩以該罪。②犯罪行為時點限於營造或拆除建築物之時,即行為人於營造或拆除建築物之前,已有該罪之行為,或營造拆除建築物之後,始有本罪之犯行,均無法構成本罪。③犯罪行為必須違反建築術成規,其行為包括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④行為人必須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而為本罪行為,始成立本罪,否則,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等主觀之構成要件故意,即不成立本罪。⑤行為結果須致生公共危險,但不以發生實際危險之事實存在,只要客觀上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者,即可成立本罪,至於發生公共危險之具體結果,係發生在營造或拆卸期間,在所不問。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犯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認「歡樂太平年」大樓受損最為嚴重處,即上開建物地下室RC牆部分,如大樓受損純係不可抗力所致,焉有局部嚴重受損之情形,顯見該建築物係因施工有上開缺失而致毀損,其損害之原因,並非全然因地震過大所致;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書,亦認「依據設計圖S6/1該牆體之豎向鋼筋應採雙層8α10公分配置,而現場會勘量測牆厚度僅約十七公分,並採單層筋配置」、「研判該牆體有違背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並指出「牆體之損害對大樓本身結構安全有影響,復有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建照執照、現場房屋損害之照片等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辛○○、壬○○、甲○○雖坦認營造上開建築物一情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地下室非屬主要結構,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且本件工程作業及執行,係由其公司之總經理己○○、及職員丁○○實際負責,伊並未參與。因之,該建物地下室柱體工程之施工及地下室厚度是否符合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非依所得知悉,自無犯意可言等語。被告甲○○辯稱:本建築物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定,其結構設計之地震力地表加速度值為零點二三G,而九二一地震於本建築物附近所產生之地表加速度較本件法規設計值超出甚多,且歡樂太平年大樓經地震後雖有受損,但多非主要結構部分,並未發生公共危險,本件純係因九二一大地震天災所致;且依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伊僅為「監造人」,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之「監工人」,應非該條所定之處罰對象。另本案雖由伊設計監造,然依相關函令,實際至現場履行監造者,係伊事務所監工組人員,並非由伊至現場履行監造,而監工組之人員,於監造過程中,並未向伊回報該建築於施工中有何問題。因之,伊自無法事前查悉該現場施工與設計圖有何不符之情事,尚難謂伊有何故意違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建築術成規之犯行等語,被告壬○○辯稱:伊雖為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建築物工程之作業及執行,自始均由其公司股東丙○○承辦,其並未實際參與,是施工時之瑕疵,實非其所能知悉,其應無故意違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犯意;再本件建築物大樓之損害,應屬九二一大地震天災所致等語。

五、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一詞,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之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被告甲○○雖以其為「監造人」非「監工人」等語置辯。惟查,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次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建築法第十三條、第六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民國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二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一號判決發回意旨中亦未指明建築師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故本案被告甲○○既係上開建築物設計人與監造人,依法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監工」責任,而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其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二)又被告甲○○、壬○○雖另以九二一大地震之地震級數,超過該地區建物法定之建物耐震設計級數(五級),故本案建築物之毀損,乃屬天災,與施工瑕疵非有必然關係等語為辯。然查,發生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之九二一大地震,使本件「歡樂太平年大樓」嚴重受損,此有告訴人所提大樓受損照片可憑;再歡樂太平年大樓,地下室間牆內側經測量長二百八十八公分,外側三百二十二公分,故實際壁寬僅十七公分,此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而本件大樓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託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鑑定之結果,亦認定:「依據設計圖S6/1該牆體之豎向鋼筋應採雙層#8@10公分配置,而現場會勘量測牆厚度僅約十七公分並採單層筋配置」、「研判該牆體有違背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該牆體之損害對大樓本身結構安全有影響」等意見;另於本院審理時,再送請該會作第二次之鑑定結果,並認為「該編號W30之牆體於結構設計上必須設計成作為承重牆及整棟建築物承受地震力結構構件之一,其損害會影響主體結構之損害˙˙其施工錯誤對本案建築物之原設計整體耐震能力應有影響」,亦有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鑑定書(編號0一六號)及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工程術字第八九0三五七0八號函、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三○一三九號函及鑑定書(編號○六五號)在卷可參。參以建築實務上,為防止施工錯誤或施工材質不佳,於建築設計上,均會於法定之耐震設計級數上,外加所謂「安全系數」,而觀諸本案「歡樂太平年大樓」建築物,並非全部樑柱結構均發生主筋挫屈、混凝土爆裂之損害,而僅係該大地下室RC牆部分為發生損害最嚴重位置,則倘本件大樓受損純係不可抗力所致,焉有局部嚴重受損之情形?足見「歡樂太平年大樓」建築物之受損與地震之強度間並無絕對之關連,申言之,其損害原因,並非全然係因地震之震度過大所致,顯該建築物係因施工有上開缺失而致損害,應可認定。是被告甲○○、壬○○以本棟大樓之上開損害,係因地震天災所致之辯解,諉難採信。

(三)另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僅需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即屬該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人命傷亡等公共危險之事實或建築物已達全倒之程度為限。查本案「歡樂太平年大樓」建築物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發生後,經台中縣政府評估之結果,認該大樓係屬半倒大樓,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府建委字第一五三九五六號開會通知單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八號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卷宗可稽,另參諸上開所述,本棟「歡樂太平年大樓」,該地下室編號W30之牆體受損位置,於結構設計上必須設計成作為承重牆及整棟建築物承受地震力結構構件之一,其施工錯誤對本案建築物之原設計整體耐震能力應有影響,且其損害會影響主體結構之安全。綜合上情,該損害對居住於該「歡樂太平年大樓」建築物內之居民及週遭居民等公眾,顯已有發生危險之虞,尚不得僅因建築物,嗣未經台中縣政府覆驗判定為全倒,即認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是被告辛○○、甲○○所辯本件大樓之損害,尚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地步,亦非可採。

(四)惟被告等如上所述,雖確有因施工之疏忽,導致本棟「歡樂太平年大樓」地下室之損害,然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中,依前所述,其犯罪主體限於「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其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不僅係身分犯,同時以故意犯為限,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等主觀之構成要件之故意,縱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亦即不成立本罪。經查:本件被告甲○○建築師,依上所述,就本棟大樓受託監造,雖屬刑法一百九十三條所定之「監工人」,然實際到場履行監造者,並非係被告甲○○,而係由其事務所之監工組人員戊○○與其他監工人員到場負責監造處理等情,分據證人戊○○到庭證稱:˙˙本棟大樓伊在八十二年一月之前有去看過,˙˙當時伊都自己去,至於甲○○有沒有去,伊不知道,伊是事務所之職員,是事務所要我去的,伊監造是負責設計圖的說明及檢查樓板施作相關項目˙˙是建設公司有需要,才通知我們事務所派人過去,我們是重點監造等語,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甲○○事務所之副總經理乙○○證稱:˙˙˙當時伊擔任副總經理˙˙工地現場監造是有一個監工組負責監造事宜,建築師是在監工人員向事務所反映才會去現場,一般是不會去現場˙˙監工組經理當時是庚○○等語,證人庚○○亦證稱:˙˙當時係戊○○去監造,他在中間有離職,一開始即由其負責監工˙˙在蓋四或五樓時,可能是換張建彬負責(監造),現場監造人員是查核材料品質是否合乎規定˙˙一般監工組發現問題是先向主管反映,經理也是主管,主管解決不了,最後才向建築師報告,伊係在歡樂太平年蓋好才離開,之間監工小組人員並未反映有任何問題,建築師可以委派監工人員去現場,這是法律許可˙˙等語屬實,並有經證人乙○○、庚○○所確認之該事務所當時職務組織表附卷可憑。次查,被告壬○○雖係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本棟大樓由其公司承攬營造,然該棟大樓現場工程之施工及執行,均係由該公司之股東即丙○○負責督導,而現場工地之實際監工,分別則係由潘旭倫、丁○○負責執行,壬○○雖偶爾到現場,惟並未實際參與該棟

大樓之現場施工等情,亦據證人丙○○、丁○○證述在卷;另查本件大樓係由鴻威建設公司交由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然實際負責發包作業及執行者,乃係該公司之總經理己○○,被告辛○○雖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參與該工程之作業與執行等情,並據證人己○○到庭證稱:˙˙˙當時董事長是辛○○,負責資金的調度,只有在銷售現場他會去關心一下,工程部分他沒有去˙˙有關工程及業務只要到這裡就可以,不用經過董事長(指被告辛○○)處理˙˙是我和丁○○處理等語,證人林漢忠亦證稱:在鴻威公司任職時,工地的事務是總經理負責,他會去看進度˙˙是總經理己○○負責等語無誤。綜上以觀,本件被告甲○○、劉三麟、辛○○等人均未確實在工地現場勘驗現場施工人員之施作是否與其設計圖說相符,則其等對於施工時之瑕疵,雖涉有監督上之疏失,然就上開施工時存在之瑕疵,衡情應尚難期待認其等有何明確之認識,而逕謂其等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存在。末被告辛○○所經營之鴻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將本件「歡樂太平年大樓」發包予被告壬○○所經營之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並非自行僱工施作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楊文龍顯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工程承攬人」、「監工人」甚明。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與有身分之人共犯此罪之事實,則被告等三人所為,自尚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繩以該規定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均應依法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六、至本件實際負責「歡樂太平年大樓」工程監造之戊○○、丁○○、丙○○、己○○、潘旭倫等人,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罪責,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