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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甲○○違反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卅二號「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立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即代表人),並僱用姜朝瑞於上開公司內擔任操作硫化機之壓膠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甲○○即雇主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且對其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然其明知其公司內之硫化機模相線絕緣不良,溫度上升後,絕緣更低,接地不良,已偶有漏電之情形發生,仍未為定期檢查且設置防止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致姜朝瑞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工作場所工作而自木製工作台下至地面時,因赤腳觸地,且左手觸及模具支架,因而感電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乃於上午九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源立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素鳳及姜朝瑞之妻杜桂戀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現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處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六中檢壹字第一四六七三號函送檢查報告書乙份(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源立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現場照片十二紙(偵查卷第四、六、四十五、四十六頁),在卷可稽。又姜朝瑞確係因上開事故,經送醫急救,仍因休克死亡乙情,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堪可認定。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同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亦規定: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應依電業法法規規定施工,所使用電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二五條:「接地線之種類及其接地電阻如表二五(對地電壓在一五一伏特至三○○伏特之低壓用電設備接地,其接地電阻應在五○歐姆以下)」。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依當時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經以接地電阻測定器測得其接地電阻值為五三歐姆,此有上開檢查報告書可憑。是以被告源立公司、甲○○違反上開規則,而有違雇主未為防止電、熱引起危害之設施,而致發生姜朝瑞因而感電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被告源立公司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甲○○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源立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及被告源立公司犯罪之情節、所生之損害、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與姜朝瑞之妻杜桂戀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乙件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能引起之危害。

裁判日期:200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