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一八三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理,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東賡共同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不遵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依都市計劃法所發布自行拆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之命令,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不遵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依都市計劃法所發布自行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之命令,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台中縣○○鄉○○段六三0、六三0之一地號之土地係都市計劃農業區農業用地,詎該土地所有權人陳東賡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其上興建鐵皮鋼骨違建物,違規使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五一八0平方公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每月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丙○○,作為丙○○開設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共同違規使用該都市計劃農業用地,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依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雅鄉農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函限陳東賡、丙○○於文到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停用,並恢復土地原狀,陳東賡竟不遵前開命令拆除、停用並恢復原狀,丙○○亦不遵前開命令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不遵守前開命令,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度勘查,該土地仍作為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之用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雅鄉農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函、台中縣大雅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紙、前開命令收件回執二件、違規使用會勘紀錄一份、違規使用現場勘查相片十七幀附卷可憑,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均依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之時間長短、動機、目的及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拆除、停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