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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神奇粉筆參拾壹盒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不詳姓名年籍者,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五元價格購入之「神奇粉筆」約三萬盒,其用途為畫在廚房或飲水機旁,驅除蟑螂或螞蟻用,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環境衛生用殺蟲劑,為偽造之環境用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環境用藥管理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起,自行印製包裝盒、說明書,連續以每盒八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使用。迄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其住處,為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並扣得神奇粉筆三十一盒。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報告各一份、照片五張附卷及神奇粉筆三十一盒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神奇粉筆含有DELTAMETHRIN化合物,且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驗登記核准,屬於偽造環境用藥,亦有該署九十年四月三日

(90)環署毒字第一五三五五號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扣案之神奇粉筆三十一盒,為偽造之環境用藥,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