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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坐落台中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原為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被告乙○○應注意對房屋為增建之建造行為,非經申請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且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之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並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又被告乙○○亦應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應注意其如在前開建物加蓋三層鋼筋混凝土房屋,所增加之重量危及原建房屋之安全結構,遇有外力介入時,隨時有傾倒及危害左鄰右舍之虞,且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仍疏未注意,未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請專業技師繪製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且未申請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審核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於不詳時間雇用姓名不詳之包工前來施工,在前開建物加蓋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房屋,使整棟建物減少水平力之抵抗能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在北緯二三點八五度、東經一二0點七八度(即在日月潭西偏南十二點五公里處)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大地震,被告乙○○之前揭建物因擅自加蓋違章建築物,已超出原來的安全設計範圍,因而無法承受地震所釋放之能量而告右傾,致使用共同壁之隔鄰即甲○○所有之台中市○○○路○○○號建物之牆壁、樑柱有龜裂之情形,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之所以認被告乙○○涉犯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所委請鑑定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上開房屋雖於前面有增建五樓,而於後面增建五至七樓,雖均未事前申請建照執照,惟均有請人加以設計施工,伊所有前開房屋與告訴人甲○○所有房屋,係不同時間所搭蓋,並無共用之共同牆壁,九二一大地震後,伊所有之房屋僅七樓內面部分牆面龜裂,其他部分並無重大損害,則告訴人甲○○所有房屋發生龜裂,應係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與伊增建房屋之行為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乃①犯罪主體限於承攬工程之人或監工人,所謂承攬工程人,參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係指與定作人就建築物之營造或拆卸工程訂有契約,完成工作後得受領報酬之承攬人而言,即為現時通稱之營造廠商;而所謂監工人,係指監督建築物之營造或拆除工程之人。依此,定作人於建築物之興建中,除非同時擔任建築物工程之營造廠商負責人或監工人,否則自難繩以該罪。②犯罪行為時點限於營造或拆除建築物之時,即行為人於營造或拆除建築物之前,已有該罪之行為,或營造拆除建築物之後,始有本罪之犯行,均無法構成本罪。③犯罪行為必須違反建築術成規,其行為包括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④行為人必須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而為本罪行為,始成立本罪,否則,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等主觀之構成要件之故意,即不成立本罪。⑤行為結果須致生公共危險,但不以發生實際危險之事實存在,只要客觀上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者,即可成立本罪,至於發生公共危險之具體結果,係發生在營造或拆卸期間,或於營造或拆卸之後,始發生危險,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

四、經查,(一)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其地下室及第一層至第四層樓部分,及其後五樓至七樓增建部分,均係委由他人搭蓋,業據證人李世仁到庭證稱˙˙:台中市○○○路○○○號房屋,原先係蓋四層樓及地下室,第五層樓以上,係後來才蓋的,大概是在八十三年六月間所增建,當時伊係工頭,工人都是伊找來的,係採包工包料,被告並無參與施工等語屬實,依此觀之,被告就上開房屋之建築(包含原始建築及增建部分),依民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應係居於定作人之地位,且無同時擔任承攬人或現場監工人情事,自非屬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甚明。

(二)另被告就其所有上開增建部分,是否有何違反前開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觀諸公訴人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明載,且亦未有何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蓋依公訴事實欄所載「˙˙˙˙被告乙○○亦應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應注意其如在前開建物加蓋三層鋼筋混凝土房屋,所增加之重量危及原建房屋之安全結構,遇有外力介入時,隨時有傾倒及危害左鄰右舍之虞,且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仍疏未注意,未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請專業技師繪製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且未申請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審核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於不詳時間雇用姓名不詳之包工前來施工,在前開建物加蓋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房屋,使整棟建物減少水平力之抵抗能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大地震,被告乙○○之前揭建物因有擅自加蓋之違章建築物,已超出原來的安全設計範圍,因而無法承受地震所釋放之能量而告右傾,導致使用共同壁之隔鄰即甲○○所有之台中市○○○路○○○號建物之牆壁、樑柱有龜裂之情形˙˙」等情,被告縱有上開情事,亦僅止於應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而已,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係故意為之。另參酌被告並非專門從事營造建築行業之人,對於相關專業建築術成規之規定,尚難期待其能明確知悉,而故意違之;且被告就興建之上開房屋,依前所述,係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委請他人搭蓋,所支出之工程款及材料費用非少,衡情,被告於興建之初,主觀上應無故意違反相關建築術成規,使其所有建築之房屋存有瑕疵,甚而致生公共危險,自陷於己不利之理。(三)又告訴人甲○○雖一再指稱,其所有房屋與被告所有房屋係屬共同壁,其房屋受損,係因被告增蓋違建房屋所致,而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告訴人甲○○所有房屋受損情形(應為五二八號,其誤載為五二六號),其鑑定結果,雖亦認受損之處,兩造房屋之結構為共同壁,有其一致性,若有加建,即應檢討結構體外,對基礎之下沉亦應依法規補強,否則有安全之顧慮。然查,被告與甲○○分別所有之上開房屋,並非同時間興建,亦據證人李世仁到庭證稱無訛,並有卷附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而甲○○所有房屋受損部分,係一樓至樓頂樓梯間之牆面有龜裂與剝落,惟被告之房屋三樓以下,與楊啟甲○○房屋相連部分,現狀並無龜裂,且距離被告所有房屋外牆壁間,尚有興建約四十至四十五公分厚之牆壁,且係連接被告所有房屋後面六、七樓增建部分牆面約一公尺半左右,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則兩造房屋就該相鄰部分,顯各有獨立之牆壁,應非屬共同壁甚明;另觀甲○○所有上開房屋,受損狀況主要係房屋一至三樓,及三樓至樓頂之樓梯間牆面內側有龜裂及剝落,然被告與之相鄰三樓以下房屋牆壁,並無龜裂,並加以修補之痕跡,而甲○○亦自陳:(地震發生後),東區公所人員有去現場看,他們沒有說不能住,也沒有要我把房子拆掉,只是告訴我龜裂是房屋一般都有的情形,目前我尚住系爭房屋等語無誤,再觀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論及甲○○所有之房屋,其主要樑柱結構體有受何影響,而參酌卷附之房屋現場照片及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亦並未見甲○○房屋之主要樑柱有何龜裂或扭曲之情形。因之,依上所示加以判斷,尚難明確認定告訴人甲○○之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所產生之損害,係因被告嗣後增建房屋所致,並致其房屋達到公共危險之程度。是甲○○之指訴及上開鑑定報告,自甚有疑義及瑕疵,尚難遽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該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之犯罪主體,亦無犯罪之故意,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增建房屋所致,並使甲○○之房屋產生公共危險。則被告所為,揆諸前開三之說明,尚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繩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1-06-28